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CYEV,110,嘉小,822,20220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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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嘉小字第822號
原 告 君臨天下社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何佩玲
訴訟代理人 陳俊銘
張世杰
被 告 賴李採霞
訴訟代理人 張桂美
賴旭星
蕭龍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8,400元,及自民國110年7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8,4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7,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嗣於民國110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8,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二第71頁)。

經核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為原告所管理君臨天下社區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係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3筆建物之所有權人,依住戶管理規約負有向原告繳納管理費之義務。

依原告住戶管理規約第39條第1項第2款約定:經常管理費之收取,用戶每月1,200元,空戶每月1,000元(門牌50之13至50之42號;

52至148號適用)。

詎被告未按期繳交管理費,迄今共積欠58,400元未繳納(欠繳期間、月數、使用狀態、每月應繳金額、欠繳金額如附表一所示),經原告以存證信函向被告催討,被告卻仍未給付。

為此,爰依住戶管理規約第41條約定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管理費。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對被告答辯所為之陳述:⒈君臨天下社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係於88年5月1日由主管機關嘉義縣政府以八八府建管字第051870號核准報備,原告管理委員會(下稱原告管委會)現任法定代表人何佩玲,係依本院109年訴字第131號判決確定於109年2月1日由新屆委員會合法召開會議選任生效,並經法定程序向中埔鄉公所申請於109年7月27日以中鄉建字0000000000號同意核備在案,主管機關嘉義縣政府亦於109年8月25日以府經建字第1090165192號,核准新任管委會報備事宜,原告管委會接續向中埔郵局及中埔農會等金融機構完成申請法定代表人何佩玲印鑑變更等事宜。

⒉本院109年訴字131號民事判決確認「舊主委蕭龍吉於107年1月13日當選主任委員,迄109年1月13日2年屆滿,即應視為解任主任委員之職務…另其所主張109年2月7日會議所選出新主任委員並不合法」,惟蕭龍吉不服逕向內政部及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分於109年11月20日內政部訴願決定書(案號0000000000)及110年6月17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訴字第447號,予以駁回蕭龍吉之訴求。

另主管機關嘉義縣政府亦於109年12月30日針對蕭龍吉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約規定不履行移交給予裁罰40,000元。

⒊本院108年度嘉勞簡字第11號審理期間,亦於109年9月14日裁定命何佩玲為君臨天下管委會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該案訴訟,另該案關係人大新保全因不服判決提起上訴,目前本院以110年度勞簡字第3號請求給付工資事件開庭審理中,亦認定其視同上訴人君臨天下社區管委會之法定代理人為何佩玲。

⒋蕭龍吉偕同張桂美(非區分所有權人及委員身分),事後非但無視主管機關要求不願履行移交義務外,另行主張109年2月1日會議無效,逕向嘉義地院提起109年度訴字第593號請求確認會議無效之訴,本院110年9月28日宣判,判決書以109年度訴字第131號民事確定判決於判決理由中,針對109年2月1日會議是否合法有效之重要爭點,認定具爭點效與拘束力,駁回蕭龍吉先備位等訴求,顯見蕭龍吉相關主張不具事實與合法性。

⒌又蕭龍吉已於107年9月中旬,將其房屋門牌號碼下庄仔57號以買賣名義過戶給訴外人陳新平,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及社區規約第32條,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喪失所有權人資格起視同解任,蕭龍吉應早已喪失主委身分;

另蕭龍吉新任管理委員資格亦於109年8月29日社區臨時區分所有權人大會,表決通過罷免其委員資格,也就是說蕭龍吉目前非但不是房屋所有權人,更不具委員資格,僅是單純社區住戶,豈能繼續主張自己仍是主任委員,甚至冒用委員會名義,胡亂發公文公告。

⒍被告所欠繳之管理費金額,係原告於109年8月25日完成存摺印鑑變更後,依照前保全公司108年12月底所張貼在公告欄「108年度君臨天下社區管理費收繳情形統計表」及管理室所登載「君臨天下社區管理費繳款及移交清冊」(起迄日期107年4月27日至109年8月14日)等資料,交互比對後累積計算迄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止(即110年7月27日);

另原告除多次製作公告分送全體住戶說明相關管理費繳交注意事項外,並特地於109年8月31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相關社區現況並請其依規定繳交管理費。

原告管委會已於109年10月1日起,將繳納管理費之模式改至便利商店繳納,繳款單上面除印有君臨天下社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代表人住址、管理室電話外,並有專屬繳款帳戶及便利商店繳費專用條碼,以確保住戶所繳交之管理費都能直接匯入社區帳戶,防止發生像前管委會未依規定將管理費存入社區帳戶等情事,被告所提陳庭上相關繳費收據,係前主委蕭龍吉冒用委員會名義所製作之假收費單據,與原告無關。

⒎君臨天下社區管委會改選及新任主委何佩玲係於109年7月27日經中埔鄉公同意報備變更申請生效,前保全公司大新保全(真光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公司)亦函文告知與原告管理合約於109年7月31日屆滿,即表示自109年8月1日起,大新(真光)保全已無權再代表原告向社區住戶收取管理費,接續原告於109年8月15日至管理室取得「君臨天下社區管理費繳款及移交清冊」(起迄日期107年4月21日至109年8月14日),並發公告給社區住戶在新、舊管委會尚未完成交接,相關責任未釐清前,暫緩繳交管理費;

同日另發通報要求管理室警衛人員不得再向社區住戶催繳與代收管理費。

迄原告於109年8月25日完成社區帳戶印鑑變更,並於109年8月29日召開社區臨時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決議重新聘任新保全公司進駐及恢復管理費繳納,新保全公司進駐過渡期間,暫由訴外人即財務委員鄧任竣代收管理費,另於109年9月23日再次發公告,聲明自109年8月14日起,原告只認定財務委員及後續新保全公司所開立收據有效,其餘收據恕不予以承認。

並針對蕭龍吉私聘人員及冒用原告管委會名義所收取之管理費,原告管委會亦於109年12月20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通過此舉屬蕭龍吉個人行為,與原告管委會無關,所衍生之款項不予認列,日後將依法追討。

⒏被告欠繳之管理費金額,經原告比對「君臨天下社區管理費繳款及移交清冊」及109年8月15日至管理室所翻拍50-34號即⒊建物迄今仍未繳清管理費收據明細,交叉比對統整後,證實被告迄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7月27日止,累積計算實際欠繳金額為58,400元。

接續比對被告所提出之管理費收據,均非原告財務委員或合法聘任之保全公司所開立名有效收據,詳見如附表二編號1至3建物開立之收據記載日期係於110年9月至11月間,係原告送達本訴起訴狀繕本之後,顯為蕭龍吉及張桂美事後冒用原告管委會名義所開立之假收據,況且這些所收取之管理費未存入社區帳戶,其去向不明,除沒有相關財務報表,亦無出入帳憑證可說明。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係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建物之所有權人,多年均有繳納管理費,均向社區之管委會繳納如附表二所示之費用,但自109年初開始,社區有2個管委會訴訟,目前訴訟仍進行中。

被告認為社區之合法委員會之主委為蕭龍吉,因此依程序繳納管理費給蕭龍吉擔任主委之管委會。

嘉義縣中埔鄉公所於109年9月9日中鄉建字第1090013607號函即明確指出「本委員會主委確為蕭龍吉先生,且何佩玲等三人已依規約當然解任」、「本委員會已提起確認109年2月1日會議無效訴訟」、「何佩玲等三人已依規約當然解任,故109年8月29日召開之臨時會無效」等案,並指出「事涉私權,宜請循司法途徑解決」,而委員會主委爭議目前尚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進行審理,故被告依程序繳納給認定合法之委員會並無錯誤。

㈡原告所提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31號判決,主判決效力為「何佩玲敗訴」(有關委員會移交),爭點效係不慎引用「錯誤規約」而認為「2月1日會議合法」,若以爭點效而論,主爭點效為判決嘉義縣○○鄉○○村○○○00號之9何佩玲等人敗訴,附帶效力才為「不慎引用錯誤規約」事項,主效力為「何佩玲交付帳冊等敗訴」,以判決主要效力為「原告蕭龍吉於109年度訴字第131號之判決勝訴」(不必移交),站在被告住戶立場,被告認為109年度訴字第131號判決認為何佩玲敗訴,而主委蕭龍吉之委員會係合法,並無錯誤。

㈢原告稱大新保全(真光)有將資料移交,但保全公司於111年1月20日函文指出109年8月之相關資料移交給當時主委蕭龍吉,並未移交予何佩玲、張世杰等人,而依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31號之判決,蕭龍吉無移交義務。

㈣另原告所提之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其判決為「中埔鄉公所之備查非行政處分」,亦即其備查對外無效力,嘉義縣政府之行為才是行政處分,主委蕭龍吉已依程序提起110年度訴字第157號行政訴訟。

㈤另就民事之「確認會議無效之訴」,主委蕭龍吉已提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審理中,上訴理由為於110年9月28日109年度訴字第593號判決卻認為109年度訴字第131號判決具爭點效,即雖發現何佩玲等人故意提出錯誤規約,當時本院也錯誤引用,109年度訴字第593號案件本院認爲因具爭點效而無法處理。

然109年度訴字第131號判決内容有諸多爭議問題,因而提起上訴。

㈥訴外人即社區管理員劉家瑞、江元瑋、邱俊龍為君臨天下社區所聘僱之管理員,於109年8月起,何佩玲、張世杰自稱為原告委員會並向中埔郵局辦理帳戶變更,致使109年社區委員會無法給付薪資給申請人,故只能先請社區部分委員及住戶協助預借墊付款項,何佩玲、張世杰已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3條第1項規定,又依勞動基準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請鈞院依法要求何佩玲等人立即依法支付工資,並自109年8月起共給付至111年1月,金額為1,683,900元,且依勞動基準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罰,又何佩玲等人之不法行為屬重大違反事項,即長達18個月不給付工資,本案已依程序提請嘉義縣政府依法處理。

㈦依社區規約第32條1項第3款規定,本委員會委員何佩玲、曾勝義、楊家祥三人,均為積欠管理費三個月以上者,經催繳未於期限内繳納,故當然解任委員,即何佩玲等三人已非委員會委員,當然何佩玲更無主委之資格,本案於109年8月28日函文縣府及公所。

何佩玲等三人巳依規約當然解任,本委員會已依規定公告及送達,故109年8月29日召開之臨時會無效,另委員會仍依程序於109年8月31日提起「確認109年2月1日會議無效」訴訟,藉以確認該次會議之不合法相關問題亦將於審理程序中確認,該案於109年9月3日函文縣府及公所。

另於109年8月、9月、11月等時間均依規定公告委員會委員何佩玲、曾勝義、楊家祥三人,均因欠繳管理費3個月以上,已非委員會委員等事項。

㈧故被告認為社區主委應為蕭龍吉,且被告在社區向社區管理室之管理員等人繳費已多年,原告之訴顯無理由等語答辯。

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益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被告為君臨天下社區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係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3筆建物之所有權人,並未將如附表一所示欠繳金額之管理費繳納予原告等情,業據其提出存證信函影本、欠繳明細、報備證明及變更主委函文、建物登記第三類謄本、君臨天下社區住戶管理規約為證(見本院卷一第7至68頁),並經本院調取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建物之第一類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附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19至14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被告雖辯稱原告並非社區合法管理委員會,訴外人蕭龍吉始為合法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云云,惟按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固於判決主文所判斷之訴訟標的,始可發生,但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影響判決結果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完足舉證及辯論之結果,已為實質之判斷者,基於當事人間程序上誠信原則及訴訟經濟之考量,仍應賦予一定之拘束力。

是同一當事人間就該重要爭點提起之其他訴訟,除有原判斷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或原確定判決之判斷顯失公平等情形,可認當事人為與原判斷相反之主張,不致違反誠信原則外,應解為當事人及法院就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之法律關係,均不得為相反之主張或判斷(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1220號、98年台上字第1090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31號請求交付帳冊等案件(下稱前案),由本案原告之法定代理人何佩玲與訴外人邱耀進、鄧任竣、張世杰等人擔任前案原告,訴外人蕭龍吉、張桂美、張瓈月等人擔任前案被告,前案原告主張109年2月7日所召開之管理委員會選任訴外人蕭龍吉為主任委員等之決議不合法,向前案被告蕭龍吉等人請求將君臨天下社區自104年起迄今之公共基金收支情形、會計憑證、會計帳簿、財務報表、會議紀錄、催款信函、訴訟文書、印鑑、存簿及餘額等物品移交與前案原告,兩造於前案訴訟過程中就「原告所主張109年2月 1日會議所選出之新主任委員何佩玲是否合法?」實質進行主張及辯論,經該判決於事實及理由欄四㈢1、2中認定:「舊主委蕭龍吉於107年1月13日當選主任委員,迄109年1月13日2年屆滿,即應視為解任主任委員之職務。」

、「君臨天下社區於109年2月1日會議決議由何佩玲為主任委員,邱耀進為副主任委員,鄧任竣為財務委員、張世杰為監察委員,該次會議係屬合法。

是君臨天下社區於109年2月1日會議後,即已合法成立管理委員會」,且該判決已於109年7月31日確定,有該前案判決影本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7至164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前案卷宗核閱無訛。

是依前案判決內容,已認定於109年2月1日會議決議由何佩玲當選主任委員之會議應屬合法,而109年2月7日會議所選出之新主任委員蕭龍吉並不合法,前案判決已就此項重要爭點之法律關係,斟酌兩造辯論意旨及卷證為前開實質之判斷,該判斷並無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被告復無提出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新訴訟資料,原確定判決之判斷亦無足認顯失公平之情形,依上說明,本院自應受其拘束,不得為相歧異之判斷。

由此足認原告之管理委員會為君臨天下社區合法之管理委員會。

被告前揭抗辯,並不足採。

㈢按依債務本旨,向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為清償,經其受領者,債之關係消滅;

持有債權人簽名之收據者,視為有受領權人。

但債務人已知或因過失而不知其無權受領者,不在此限;

向經債權人承認之第三人為清償,經其受領者,生清償之效力,民法第309條、第310條第1款定有明文。

無法對抗原告。

被告固辯稱已將管理費繳納予訴外人蕭龍吉為主任委員之另一管理委員會,並提出如附表二所示之管理費繳納收據為憑(見本院卷二第115至231頁),惟觀諸被告提出之附表二所示管理費收據,收款人為邱俊龍、江元瑋、劉家瑞等人,繳費日期幾乎為110年1月以後,原告業已否認邱俊龍、江元瑋、劉家瑞等人對管理費債權有受領權限,而被告亦未能就其等為有受領權人乙節證明之,則被告對無受領權之邱俊龍、江元瑋、劉家瑞為給付,揆諸前開說明,不生清償之效力。

故被告縱將管理費交付與邱俊龍、江元瑋、劉家瑞,其等收受該等款項後亦未交付與原告,原告未能受領此部分款項,對原告不生清償之效力,被告自不得據以對抗原告。

被告此部分辯解,不足採信。

㈣從而,原告基於君臨天下社區管理委員會之地位,依住戶管理規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積欠之管理費共計58,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7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住戶管理規約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管理費58,400元,及自110年7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敘。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羅紫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葉昱琳
附表一:管理費欠繳明細編號門牌號碼欠繳期間月數使用狀態每月應繳金額欠繳金額1嘉義縣○○鄉○○村○○○00○00號(即嘉義縣○○鄉○○段00○號)109年5月至110年6月14入住1,200元16,800元2嘉義縣○○鄉○○村○○○00○00號(即嘉義縣○○鄉○○段00○號)109年8月至110年6月11入住1,200元13,200元3嘉義縣○○鄉○○村○○○00○00號(即嘉義縣○○鄉○○段00○號)107年8月至107年12月5空屋1,000元5,000元108年4月至108年12月9空屋1,000元9,000元109年7月至110年6月12入住1,200元14,400元合計58,400元

附表二:被告所提出之相關管理費收據
編號 門牌號碼 管理費月份 金額 收款人 繳費日期 卷證頁碼 1 嘉義縣○○鄉○○村○○○00○00號 109年5月 1,200元 邱俊龍 不詳(6月28日) 卷二第115頁 109年6-8月 3,600元 江元瑋 110年12月1日 卷二第117頁 109年9-12月 110年1-4月 4,800元 4,800元 江元瑋 110年11月9日 卷二第119頁 110年5-9月 6,000元 劉家瑞 110年11月18日 卷二第121頁 2 嘉義縣○○鄉○○村○○○00○00號 109年8月 1,200元 劉家瑞 不詳(8月31日) 卷二第183頁 109年9月 1,200元 邱俊龍 110年1月31日 卷二第185頁 109年10月 1,200元 邱俊龍 110年1月31日 卷二第187頁 109年11月 1,200元 邱俊龍 110年1月31日 卷二第189頁 109年12月 1,200元 邱俊龍 110年1月31日 卷二第191頁 110年1月 1,200元 邱俊龍 110年1月31日 卷二第193頁 110年2月 1,200元 邱俊龍 110年5月24日 卷二第195頁 110年3月 1,200元 邱俊龍 110年5月24日 卷二第197頁 110年4月 1,200元 邱俊龍 110年5月24日 卷二第199頁 110年5月 1,200元 邱俊龍 110年5月24日 卷二第201頁 110年6月 1,200元 江元瑋 110年9月30日 卷二第203頁 3 嘉義縣○○鄉○○村○○○00○00號 107年8-12月 5,000元 江元瑋 110年9月30日 卷二第217頁 108年4-12月 9,000元 江元瑋 110年9月30日 卷二第225頁 109年7-12月 110年1-6月 7,200元 7,200元 江元瑋 110年11月9日 卷二第231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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