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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嘉小字第863號
原 告 詹慶鴻
被 告 張韡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
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29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新臺幣1,000元,該項裁定已於110年12月10日寄存送達於原告住所地之派出所,並於111年1月6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新臺幣1,000元,該項裁定已於111年1月18日寄存送達於原告戶籍地之派出所,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收費處及嘉義簡易庭收費處查詢簡答表,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羅紫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葉昱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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