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CYEV,110,嘉小調,1271,20211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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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嘉小調字第1271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

法定代理人 李世強
訴訟代理人 劉乃綺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王憲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醫療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

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12條之規定係屬因契約涉訟特別審判籍之規定,所謂「履行地」必須係當事人於契約中特別明定者為限,民法第314條所規定之法定債務履行地,非此處之履行地。

此乃「以原就被」係民事訴訟法定管轄權之原則,雖另有其他特別審判籍之規定,然須為限制解釋,以免稀釋上開原則之適用。

經查,本件原告主張醫療契約依報酬後付之原則,醫療費用應在醫療完成時給付,惟原告並未提出兩造間有特別約定履行地為本院轄區之證據,是原告謂本件契約履行地在嘉義市,顯與上開規定未合。

三、本件被告住所地在新北市板橋區,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可稽。

是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

原告以民事訴訟法第12條債務履行地主張應由本院為管轄法院之主張,並無足採,已如前述。

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思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黃士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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