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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嘉小調字第926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羅仕華
上列原告與被告得意家電間解除契約等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應補正之事項,即駁回起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被告得意家電之實際登記名稱全名及法定代理人姓名。
二、陳明訴之聲明「於期限內回收商品並全額退款」之具體內容及金額。
三、提出本件洗碗機之買賣契約書(或訂購單)。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羅紫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葉昱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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