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CYEV,110,嘉簡,122,202103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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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嘉簡字第122號
原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黃楠傑
陳怡穎
被 告 陳俊璋 住嘉義市○區○○○街00號0樓(嘉義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91,331元,及其中新臺幣269,828元自民國94年12月31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3,2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銀)申辦現金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持卡借貸款項,借款利率以週年利率18.25%計算,若未依約繳款或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而未立即清償時,延滯期間之利率按週年利率20%計算利息。

詎被告未依約履行繳款義務,至民國94年12月30日止,尚積欠新臺幣(下同)291,331元(其中本金為269,828元)未清償。

嗣中華商銀將本件債權讓與翊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翊豐公司),翊豐公司又將本件債權讓與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全公司),富全公司復將本件債權讓與創群投資有限公司(下稱創群公司),創群公司再將本件債權讓與原告,爰依現金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中華商銀現金卡申請書、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交易明細、債權讓與證明書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正。

㈡從而,原告依現金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3,20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孫偲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珈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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