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CYEV,110,嘉簡,176,2022021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嘉簡字第176號
原 告 蔡雅玲
被 告 楊瑞成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嘉交簡附民字第1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860,089元,及自民國110年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860,08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109年6月14日晚間10時2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沿嘉義市西區國華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康樂街與國華街口之無號誌交叉路口時,正在左轉往康樂街東向行駛時,原應注意行至無號誌交叉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末行經交岔路口未達中心處,不得佔用來車道搶先左轉彎,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向往左轉,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下稱原告機車),沿康樂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並於上述交叉路口停等車輛經過,被告車輛左前車頭與原告機車左側因而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下稱本件事故),並使原告受有左小腿深層大撕裂傷(25公分)、左腳跟撕裂傷6公分、左小腿壓軋傷、左側小腿壓砸傷後軟組織缺損、左小腿伸肌肌腱沾黏及疤痕攣縮、左小腿疤痕醜型之傷害(下稱本件傷害)。

㈡、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損害如下:1、增加生活上支出20,770元、看護費用125,000元、就醫交通費用8,150元,合計153,920元。

2、薪資損失345,072元: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前於洗衣店工作,每月薪資28,756元,需整天站立於高溫環境中,依據文山診所開立之109年8月13日診斷證明書(下稱文山診所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於下肢植皮術後半年不宜長期站立,更不宜在高溫環境中工作。

另依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下稱嘉義長庚醫院)109年11月12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之醫囑記載,建議原告必須接受復健至少1年,及建議接受疤痕照顧,而因疤痕整形手術需分別多次進行,每次均需間隔3至6個月,故原告必須多次住院進行手術。

原告係受僱員工,無法自主決定上工時間,原告因本件傷害須進行分期之疤痕整形手術,每次療程均須請假住院、休養,原告不可能於每次治療即請假兩個星期休養,因此無法於半年內再次重回職場。

原告僅請求被告給付1年無法工作之薪資損失345,072元(28,756×12=345,072)。

3、精神慰撫金500,000元:原告因本件事故身心均遭受嚴重傷害,因復建及疤痕整形手術之療程長達1年半以上,所受薪資損失甚鉅,而被告於事發後未曾探望原告,原告獨自承受傷口無法痊癒之痛苦,全部醫療過程均需自理,得不到肇事者及保險公司之幫助,此種精神痛苦非筆墨所能形容,爰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500,000元。

4、醫療費用63,633元:原告因本件事故支出醫療費用63,633元(包含購買紅蚯蚓素、疤痕軟化及預防色素沉著劑治療合計12,600元、就醫看診之醫療費用4,495元、1,130元、15,408元,及病房費差額30,000元),及其中病房費差額30,000元之費用,係因原告於109年8月20日至109年9月12日在嘉義長庚醫院住院治療,於進行清創及植皮手術期間之10日,需於絕對無菌之環境,且不得下床,以防傷口血腫,影響補皮傷口的癒合。

原告支出之單人病房費差額30,000元,與本件事故有直接因果關係。

5、疤痕整形費用300,000元:原告於109年9月4日於嘉義長庚醫院接受植皮手術治療後,目前現況依據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下稱中山醫院)110年7月27日診斷證明書記載「現存疤痕建議雷射及自體脂肪移植改善」,故有進行疤痕整形之必要,此部分請求被告給付300,000元。

㈢、綜上所述,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62,6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第96、98頁)。

二、被告則辯以:

㈠、被告就本件事故願盡最大誠意及能力賠償原告,惟原告對於其所受損害提出之賠償項目及金額,部分並無合理性,分別答辯如下:1、增加生活上支出、看護費用、就診交通費用:被告就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增加之生活上支出20,770元、看護費用125,000元、就診交通費用8,150元部分均不爭執,同意給付。

2、不能工作之損失:對於原告主張薪資為洗衣店薪資每月28,756元不爭執,惟依據原告所提出文山診所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不能工作之期間應為半年,被告同意給付原告半年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原告主張不能工作期間為1年並無理由。

3、精神慰撫金:被告並非無賠償之誠意,惟原告請求500,000元之慰撫金實屬過高,被告無力負擔,懇請鈞院衡量兩造經濟能力,給予被告有重新生活之機會。

4、醫療費用:原告主張購買紅蚯蚓素、疤痕軟化及預防色素沉著劑治療合計12,600元及請求就醫看診之醫療費用4,495元、1,130元、15,408元部分,被告均不爭執,同意給付。

惟原告於109年8月20日至109年9月12日長庚醫院住院治療期間所支出之病房費差額30,000元部分,所住病房種類並不影響醫生之專業治療,並無需特別住進非健保病房之必要,原告入住健保病房即可獲得妥善之照護及醫療診治,故原告因個人需求而選擇入住單人房所生之病房費用差額30,000元,非屬損害賠償之範圍,應予扣除。

5、疤痕整形費用:原告並未提供任何證據可供證明其所需疤痕整形費用為真正,原告雖提出其他案例經判決之整形費用金額,然不同個案之事發經過、環境、當事人之受傷部位、身體狀況、年齡、復原能力均不相同,不應相提並論。

6、對於本件事故兩造之肇事責任比例,被告認為原告應該負擔4成,被告6成。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有前揭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本件傷害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被告前揭過失傷害行為,業經本院以110年度嘉交簡字第2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案卷宗核閱無訛,自堪信為真實。

又就本件事故發生之經過,被告係稱:我駕車沿國華街北向南行駛至路口時,打左方向燈左轉時,原告機車對方行車為何我不知道,我汽車左前車頭與原告機車左側車身碰撞等語,原告則稱:我騎車沿康樂街由東向西行駛至路口,前方有汽車左轉,我靠右邊停等,後方有另台計程車(即被告車輛)沿國華街北向南行駛左轉,與原告機車左側車身碰撞等語,有被告及原告之談話紀錄表可參(警卷第1、6頁),再參以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繪製兩車發生碰撞時之地點為系爭路口之東北側,並非在系爭路口中央,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佐(警卷第12頁),原告稱其當時靠右邊停等乙節,應可採信。

是本件依本件肇事資料,足認被告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做隨時停車準備,又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達交岔路口中心處即貿然搶先左轉佔用來車道,有違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致與原告機車發生碰撞,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

至於被告抗辯原告違規跨越汽車道,亦有過失云云(本院卷第264頁),惟本件事故發生地點為系爭路口之東北側,並非在系爭路口中央,業如前述,並無被告所辯之原告機車跨越到被告車輛行進車道之情形,被告所辯並不足採。

此外,本件復無其他證據證明原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本件事故自應由被告負完全責任而無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併予敘明。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各項損害及金額,是否有據,逐項審究如下:1、增加之生活上支出20,770元、看護費用125,000元、就診交通費用8,150元,合計153,920元:原告主張其因本件傷害受有增加之生活上支出20,770元、看護費用125,000元、就診交通費用8,150元之損害,為被告所不爭執,並同意給付,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自有理由。

2、薪資損失345,072元:原告主張其因本件傷害,不能工作期間為一年,每月薪資28,756元,合計受有薪資損失345,072元,被告對於原告主張每月薪資28,756元不爭執,惟否認不能工作期間為一年,抗辯僅有6個月等語。

查依原告所提出之文山診所診斷證明書記載:「患部由於在左下肢,因此術後半年內不宜長期站立,更不宜在高溫環境中工作」等語,有文山診所診斷證明書可參(本院卷第83頁)。

經本院函詢天主教中華聖母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下稱聖馬爾定醫院)、嘉義長庚醫院及中山醫院,原告所受之本件傷害經治療後,是否達於不能工作之程度?如是,不能工作期間為何?聖馬爾定醫院、嘉義長庚醫院均無法評估,中山醫院則函覆以:一般而言,傷口清創手術後完成植皮手術,至植皮傷口癒合,約兩星期時間。

期間可能需要回診追蹤治療傷口,直至傷口完全癒合為止等語,有聖馬爾定醫院110年4月23日(110)惠醫字第000294號函(下稱系爭聖馬爾定醫院函文)、嘉義長庚醫院110年7月14日長庚院嘉字第1100750159號函(下稱系爭嘉義長庚醫院函文)、及中山醫院110年8月13日中山醫大附醫法務字第1100007250號函(下稱系爭中山醫院函文)可佐(本院卷第119、125、157頁)。

原告雖主張依系爭中山醫院函文,原告未來需多次進行植皮手術,原告不可能每次治療再請兩星期休養,等於在治療期間會有好幾年不能工作等語(本院卷第263頁),惟系爭中山醫院函文內容係稱傷口清創手術後完成植皮手術,至植皮傷口癒合,約兩星期時間,並非稱此期間即達於不能工作之程度,原告上開主張,尚難憑採。

此外,原告復未舉證證明因本件傷害不能工作之期間為1年,是本件不能工作期間應為6個月,原告請求被告給付6個月薪資損失172,536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3、精神慰撫金500,000元: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又民法第195條第1項雖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得請求賠償相當金額之非財產上之損害,惟所謂相當,除斟酌雙方身分資力外,尤應兼顧加害程度與其身體、健康影響是否重大以為斷(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裁判意旨參照)。

原告因被告前揭侵權行為而受有本件傷害,其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可堪認定。

經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因屬個人隱私,僅予參酌,不予揭露》可參)、被告侵害行為情節、原告受有本件傷害之程度及其精神所受打擊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慰撫金500,000元,尚嫌過高,應核減為200,000元。

4、醫療費用63,633元:原告主張其因本件傷害受有購買紅蚯蚓素、疤痕軟化及預防色素沉著劑治療合計12,600元及請求就醫看診之醫療費用4,495元、1,130元、15,408元之損失,合計共33,633元,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之請求,自有理由。

至於原告請求於109年8月20日至109年9月12日嘉義長庚醫院住院治療期間所支出之病房費差額30,000元部分,原告雖主張其所受本件傷害需於絕對無菌之環境等原因,需入住單人病房云云,惟本件原告所入住之病房並非無菌室,且原告109年8月20日入院先入住健保總床,109年9月2日【依病人意願】協助轉至單床,轉床通知單之病床等級單床需支付每日差額費用3,000元等情,亦有系爭嘉義長庚醫院函文可稽(本院卷第125頁),堪認本件原告支付住院醫療費中病房費差額30,000元部分,乃原告自行升等入住自費病房而支出,非因原告受傷情形為醫療所需,故就原告因入住自費病房所增加之費用30,000元,即難認係醫療上之必要費用,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自無理由。

5、疤痕整形費用300,000元:

⑴、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6條定有明文,又按將來之醫藥費用,只要係維持傷害後身體或健康之必要支出,被害人均得請求加害人賠償,非以被害人已實際支出者為限(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681號裁判意旨參照)。

是因侵權行為所產生之生活上需要之增加,加害人應負賠償責任,且亦不以被害人就此已現實支付費用之部分為限,苟為預估將來增加生活上之需要而得為證明者,加害人仍應負賠償之責。

⑵、本件原告所受本件傷害,經治療後,目前仍有左側小腿壓砸傷後軟組織缺損、左小腿伸肌肌腱沾黏及疤痕攣縮、左小腿疤痕醜型,有原告所提出之醜形照片(110年度嘉交簡附民字第1號卷《下稱附民卷》第23至29頁)及嘉義長庚醫院109年11月12日診斷證明書可稽(本院卷第85頁),系爭中山醫院函文雖稱原告「左側小腿疤痕歷經一年時間,已經穩定,如無特殊需要,並不建議進行任何手術」等語(本院卷第157頁),惟審酌原告目前左小腿之前揭現況,並參酌原告於109年8月25日接受左小腿清創手術治療、109年9月4日接受左小腿清創及植皮手術治療後,醫囑仍建議接受疤痕照顧,且現存疤痕建議雷射及自體脂肪移植改善等情,有嘉義長庚醫院109年11月12日診斷證明書及中山醫院110年7月27日診斷證明書可佐(本院卷第85、181頁),堪認原告為回復原有外觀有施行相關疤痕手術之必要。

是依上開說明,未來增加之必要費用,雖非實際支出,亦得請求賠償,是原告請求將來疤痕整形除疤費用部分,應認有據。

又被告就原告將來疤痕整形費用,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既均無給付原告之行為,足見原告有預為請求之必要,堪以認定。

⑶、就原告將來疤痕整形費用,系爭中山醫院函文記載「所謂疤痕所需療程,為美觀自費處理,為個人要求,無一定客觀之治療標準,故無法評估」等語。

另中山醫院復以110年11月25日中山醫大附醫法務字第1100010995號函記載「…二、原告左小腿凹陷性疤痕及色素沉積面積為11×7公分、11×4公分。

三、…本院自費項目公告如下:脈衝光雷射治療,自費價格台幣8,000元整,自體脂肪移植(一部位),自費價台幣30,000元整…。

四、治療次數會依治療狀況判斷,如果必要,則需多次治療…」等語;

以110年12月10日中山醫大附醫法務字第1100011609號函文記載「二、病患治療費用及治療次數,因每個人狀況有所不同,須依據診治後之狀況判斷是否需繼續治療,才得以知道需要治療之次數及須支付的費用,故無法在病人實際治療前給予明確之評估。」

等語,有前揭三紙函文可稽(本院卷第157、221、239頁)。

⑷、本院審酌疤痕整形之費用所費不貲,為全民健保所不給付,且治療時程非短,原告請求將來疤痕整形費用300,000元,並非全然無據,本院認為堪予採信。

是原告預為請求將來疤痕整形費用300,000元,應予准許。

又此部分將來醫療費用非屬定期金之給付,無一次給付應扣除中間利息之必要,併予敘明。

㈢、綜上,原告所受之損害金額共計860,089元。

四、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60,0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月7日(附民卷第6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聲請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雖原告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應僅為促請法院注意之性質,爰不另為准駁之諭知。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亦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本件無應確定訴訟費用額必要。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美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金福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