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CYEV,110,嘉簡,210,202104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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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嘉簡字第210號
原 告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


訴訟代理人 沈凱榮
李竑緯
被 告 周姿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移送管轄(109年度中簡字第3480號),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8,040元,及自民國96年6月17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5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略以:

(一)被告向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銀)訂立申辦信用卡,詎料被告自民國96年6月16日止,本金帳款尚餘新臺幣148,040元及利息未給付。

嗣中華商銀於95年6月30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及第18條第3項規定以公告登報方式代替債權讓與通知,原告自得以債權人之地位行使權利。

為此,原告爰依消費借貸、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債務等語。

(二)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信用卡契約、債權讓與證明書、新聞紙公告、歷史交易帳務明細表等件為證(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中簡字第3480號卷第15至27頁)。

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本院審酌前揭證據資料,應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550元,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2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寶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江靜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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