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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嘉簡字第228號
原 告 郭進昆
訴訟代理人 洪千雅律師
被 告 謝傳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嘉義市○○段00000地號土地、面積1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新台幣(下同)2,210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規定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以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所有坐落嘉義市○○段000000000000000地號(分割前地號)與被告所有同段476-1、476-2地號等土地因非屬嘉義市都市計畫範圍,故前揭土地周圍並未開闢道路或有計畫道路,兩造為使土地日後能開發建築,遂於民國102年12月8日訂立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就兩造所有前揭土地約定共同預留出入通行範圍,俾使前開土地有私設通路連接建築線做為日後建築使用。
因兩造所約定預留私設道路尚須經由當時國有財產署所有同段466地號土地(未分割前地號,下稱分割前466地號土地)才能對外連接至道路,且依據相關規定,僅有相鄰於分割前466地號土地之土地所有權人才有資格承買該土地,故兩造於系爭同意書第2點即約定「甲方(即本件被告)同意出具身分證及印章及印鑑證明供乙方(即本件原告,下同)委託之代書向國有財產署購買嘉義市○○段000地號面積26平方公尺土地,分割部分如附圖(即本院卷第15頁),A筆土地登記謝傳宗名下,B筆土地登記郭進昆名下,所需費用由乙方負擔。」
嗣後兩造依據該條約定已向國有財產署申請購買系爭土地,並已繳納價金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繼委託代書依據系爭同意書附圖所示A、B部分辦理分割完竣,依分割後之地號,A部分為同段466地號土地,B部分為同段466-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承前所述,兩造既約定由分割前466地號土地分割出之系爭土地應登記於原告名下,且被告已於104年1月16日分割登記完畢,即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惟被告迄今遲未辦理,原告自得依據系爭同意書之約定請求被告履行契約,爰依兩造簽立之系爭同意書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同意書暨附圖、地籍圖謄本、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分割前466地號土地異動索引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據系爭同意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雖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然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之判決確定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成立者,視為自其確定或成立時,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為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所明定。
此類判決必待確定後始生擬制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之效力,於判決確定前,無由宣告假執行。
又原告如持有判令被告應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確定判決,原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30條之規定,單獨向地政機關申請辦理登記(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225號裁判意旨參照)。
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係請求判命被告為移轉系爭土地之意思表示,依上所述,自不適於宣告假執行。
爰不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予敘明。
六、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2,21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美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江靜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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