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CYEV,110,嘉簡,3,2021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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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嘉簡字第3號
原 告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代鼎
訴訟代理人 王裕程
被 告 林育辰即林春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93,004元,及自民國94年11月19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另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2,1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持該卡至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按日息萬分之5.4(年息19.71%)計付循環信用利息,暨延滯第一個月當月計收延滯金150元;

延滯第二個月當月計收延滯金300元;

延滯第三個月(含)至六個月(含)者每月計收延滯金600元。

惟被告未依約繳款,至94年11月18日止,尚積欠本金193,004元未為清償,嗣原告於95年6月23日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及同法第18條第3項之規定,取得安泰銀行對於被告前述債權暨其從屬之一切權利,並已依法公告於新聞紙,爰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院卷第27頁)。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用卡須知、催收客戶欠繳明細表、債權讓與聲明書、登報公告(均影本)等件為證(本院卷第9至15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應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2,1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5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美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金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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