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嘉簡字第35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惠珠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陳坤煌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24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按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時,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均應以原告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不因被告或原告提起上訴而有所歧異(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146號裁定意旨參照)。
所以,本件上訴標的價額應以被上訴人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因此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10,945元(計算式如附表),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830元,上訴人未繳納,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4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吳芙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江芳耀
附表:
(103.58*1,100元*2/90)+(4,435.08*1,100元*2/90)=110,94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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