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CYEV,110,嘉簡,417,202210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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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一、被告應將坐落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上,如嘉義縣
  3. 二、被告應將坐落嘉義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
  4.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5. 四、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92,618元為原告預供
  6. 事實及理由
  7. 壹、程序事項
  8.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
  9.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10. 三、被告林雋傑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11. 貳、實體事項
  12. 一、原告主張:
  13. (一)坐落51之2地號土地原為林郭秀枝與楊吉祥所共有,其後林
  14. (二)另坐落138之34地號土地則為原告林素貞於110年11月2
  15. (三)經查,被告林峰平及林雋傑確有占有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
  16. (四)並聲明:1.如主文第一項所示。2.如主文第二項所示。3.訴
  17. 二、被告林峰平則以:
  18. (一)坐落51之2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E、F、G所示之三籠豬舍為
  19. (二)51之2地號土地上之水木枝畜牧場(原林水木畜牧場)登記
  20. (三)水木枝畜牧場(原林水木畜牧場)共有4籠豬舍,如附圖編
  21. (四)又林郭秀枝基於借名登記契約而出名作為水木枝畜牧場(原
  22. (五)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3.如受
  23. 三、被告林雋傑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曾提出書狀作何
  24. 四、經查下列事實,為原告及被告林峰平所不爭執,並有林水木
  25. (一)坐落51之2地號土地原為林水木所有,前於107年2月27日
  26. (二)坐落138之34地號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由農田水利署嘉南
  27. (三)系爭土地上如編號A、B、C所示為飼料桶,編號D所示為倉儲
  28. (四)林水木為林郭秀枝之配偶,林水木及林郭秀枝為原告林素貞
  29. 五、得心證之理由:
  30. (一)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31. (二)被告林峰平抗辯如編號A、B、C所示之飼料桶、編號D所示之
  32. (三)至於被告林峰平雖抗辯林水木生前曾多次表明豬舍一半權利
  33. (四)末查,就被告林雋傑有無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上如附圖如編號
  34. (五)綜上所述,被告林峰平及林雋傑未經51之2地號土地上之所
  35. (六)又按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
  36. 六、綜上所述,原告林素貞、楊吉祥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
  37.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38.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與所舉證據,核與判
  39.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
  40.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41.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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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嘉簡字第417號
原 告 林素貞
楊吉祥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崇賓律師
被 告 林峰平
訴訟代理人 劉育辰律師
陳澤嘉律師
林子恒律師
李鳳翔律師
被 告 林雋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上,如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民國111年7月6日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編號A所示之飼料桶,面積2平方公尺遷出騰空;

編號D部分所示之倉儲設施間,面積50平方公尺遷出騰空;

編號E部分所示之豬舍,面積208平方公尺;

編號F部分所示之豬舍,面積257平方公尺遷出騰空;

編號H部分所示之廢水處理設施,面積9平方公尺遷出騰空,並返還予原告。

被告並應將編號E、F所示豬舍部分之豬隻移除,並將該土地回復原狀返還原告。

二、被告應將坐落嘉義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所示之飼料桶,面積0.25平方公尺遷出騰空;

編號B部分所示之飼料桶,面積2.5平方公尺遷出騰空;

編號C部分所示之飼料桶,面積4平方公尺遷出騰空;

編號D部分所示之倉儲設施間,面積63平方公尺遷出騰空;

編號E部分所示之豬舍,面積89平方公尺;

編號F部分所示之豬舍,面積111平方公尺遷出騰空;

編號H部分所示之廢水處理設施,面積64平方公尺遷出騰空,並返還予原告。

被告並應將編號E、F所示豬舍部分之豬隻移除,並將該土地回復原狀返還原告林素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92,61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定有明文。

系爭土地之原所有人林郭秀枝於民國110年7月9日將其所共有坐落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51之2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林素貞(見本院卷一第215至221頁),前經原告林素貞於110年12月29日具狀聲請承當訴訟(見本院卷一第247頁),經本院函詢被告意見,經被告林峰平訴訟代理人具狀表示同意(見本院卷一第289頁),且未據被告林雋傑表示異議。

依前揭規定,本件即應由原告林素貞為林郭秀枝之承當訴訟人,核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

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

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

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第256條、第262條第1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一)被告應將坐落51之2地號土地上,如起訴狀附圖黃色部分所示,面積約716.65平方公尺之豬舍、堆肥舍、管理室、倉儲設施間、廢水處理設施、飼料桶(面積以實測為準),並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將起訴狀附圖所示豬舍部分之豬隻及地上物移除,並將該土地回復原狀返還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林郭秀枝新臺幣(下同)19,6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移除占用之豬隻、地上物將前向土地返還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97元。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楊吉祥7,00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移除占用之豬隻、地上物將前項土地返還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97元。

其後原告林素貞於111年8月18日追加請求返還坐落嘉義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138之34地號土地),原告林素貞及楊吉祥另撤回關於原訴之聲明二、三項關於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請求,並變更訴之聲明為:(一)被告應將坐落51之2地號土地上,如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111年7月6日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編號A所示之飼料桶,面積2平方公尺遷出騰空;

編號D部分所示之倉儲設施間,面積50平方公尺遷出騰空;

編號E部分所示之豬舍,面積208平方公尺;

編號F部分所示之豬舍,面積257平方公尺遷出騰空;

編號H部分所示之廢水處理設施,面積9平方公尺遷出騰空,並返還予原告。

被告並應將編號E、F所示豬舍部分之豬隻移除,並將該土地回復原狀返還原告。

(二)被告應將坐落138之34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所示之飼料桶,面積0.25平方公尺遷出騰空;

編號B部分所示之飼料桶,面積2.5平方公尺遷出騰空;

編號C部分所示之飼料桶,面積4平方公尺遷出騰空;

編號D部分所示之倉儲設施間,面積63平方公尺遷出騰空;

編號E部分所示之豬舍,面積89平方公尺;

編號F部分所示之豬舍,面積111平方公尺遷出騰空;

編號H部分所示之廢水處理設施,面積64平方公尺遷出騰空,並返還予原告。

被告並應將編號E、F所示豬舍部分之豬隻移除,並將該土地回復原狀返還原告林素貞。

核原告所為追加138之34地號土地部分之請求,核與被告占有使用上開地上物有無法律上權源之基礎事實同一,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前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至於原告所為其餘變更及補充,核屬因測量而確定地上物占用51之2地號及138之34地號土地(以下合稱系爭土地)之位置及使用之面積後,所為之補充及更正事實上陳述,非為訴之變更。

另原告撤回原訴之聲明二、三項關於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請求,亦未經被告林峰平及林雋傑於收受書狀十日內表示異議,而生撤回之效力,合先敘明。

三、被告林雋傑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坐落51之2地號土地原為林郭秀枝與楊吉祥所共有,其後林郭秀枝於110年7月9日將其權利範圍2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林素貞,現51之2地號土地由原告林素貞與楊吉祥所共有。

51之2地號土地在原告林素貞與被告林峰平之父親林水木未過世前即作為飼養豬隻使用,領有嘉義縣政府所核發之畜禽飼養登記證及水污染防制許可證,並於林水木過世前將水木枝畜牧場(原林水木畜牧場)讓渡給配偶林郭秀枝。

原告林素貞與被告林峰平之父母林郭秀枝及林水木姑念被告林峰平為其獨子長年無業,遂同意被告林峰平及林峰平之子即被告林雋傑在51之2地號土地上豬舍飼養豬隻,並未收取租金,然因被告林峰平前將林郭秀枝所有嘉義現新港鄉後底湖段199之3地號土地上之未辦保存登記房屋拆除,林郭秀枝爰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並將附圖編號E、F豬舍部分之豬隻移除。

(二)另坐落138之34地號土地則為原告林素貞於110年11月21日向訴外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田水利署嘉南管理處(下稱農田水利署嘉南管理處)承租,約定養殖豬隻,租期為110年12月1日起至115年11月30日止。

(三)經查,被告林峰平及林雋傑確有占有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E、F豬舍飼養豬隻,並使用如附圖編號A、B、C之飼料桶,如附圖編號D之倉儲設施間,編號H部分所示之廢水處理設施之事實,而51之2地號土地為原告林素貞與楊吉祥所共有,138之34地號土地為原告林素貞所承租,就系爭土地享有事實上之管領力,為有權占用之人,則被告林峰平及林雋傑以飼養豬隻占用系爭土地上如編號A、B、C所示飼料桶,編號D所示之倉儲設施間,編號E、F所示之豬舍,編號H所示之廢水處理設施,為無權占用,原告林素貞與楊吉祥依民法第767條,原告林素貞依民法第962條前段、中段請求被告林峰平及林雋傑返還系爭土地等語。

(四)並聲明:1.如主文第一項所示。2.如主文第二項所示。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4.請判決准予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林峰平則以:

(一)坐落51之2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E、F、G所示之三籠豬舍為林水木於75年所搭建,當時被告林峰平斯時仍於運銷公司包攬載送農產品之業務,收入頗豐,名下有兩輛價值不斐之大卡車,於85年間,林水木認為被告林峰平每天南來北往,風險甚高,而其飼養豬隻收入雖不若運銷公司,然收入仍可使一家衣食無缺且安全無虞,遂要求被告林峰平改以飼養豬隻為業,被告林峰平從其父願,將兩輛卡車出售得款380萬元,全數投入豬舍興建及相關設備建置,於51之2地號土地旁之水利地再興建一籠如附圖編號I所示豬舍,並陸續添購鍋爐、粉碎機等高價值設備,自此開始投入畜牧業。

(二)51之2地號土地上之水木枝畜牧場(原林水木畜牧場)登記負責人雖為林郭秀枝,惟實際出資設立者為被告林峰平,該畜牧場之一切設備皆由被告林峰平所購置,實際負責人、經營人、所有權人、使用收益人、管理人皆為被告林峰平,相關營運亦全由被告林峰平負擔,林郭秀枝僅為借名登記之出名人。

水木枝畜牧場(原林水木畜牧場)設立之初,因51之2地號土地為林水木所有,基於土地歸屬原因,遂先將畜牧場以林水木之名義登記,惟相關牌照皆由被告林峰平四處奔走請託民意代表協助,並由被告林峰平一人進行申請核發,嗣林水木過世後,被告林峰平基於尊重母親之因素,由林郭秀枝將水木枝畜牧場(原林水木畜牧場)之畜禽飼養登記證、廢棄物再利用許可及水污染防制許可證等,辦理變更負責人登記為其所有,惟該畜牧場之實際負責人仍為被告林峰平。

考量51之2地號土地為袋地,出入均需由鄰地新港鄉後底湖段後底湖小段678地號土地,被告林峰平遂出資向鄰地所有人承租部分土地作為通路使用。

(三)水木枝畜牧場(原林水木畜牧場)共有4籠豬舍,如附圖編號I之新建豬舍為被告林峰平所興建,被告林峰平理應使用自己新建之豬舍飼養豬隻,惟舊有豬舍地勢低窪,設備老舊,每逢大雨必淹水,分送飼料餵食豬隻亦不如新建豬舍方便,林水木、林郭秀枝遂與被告商議,由渠等使用地勢較高,設備新穎且容納量較大之如附圖所示編號I新建豬舍及編號G舊有豬舍,被告林峰平則使用如附圖所示編號E、F之舊有豬舍,被告林峰平基於孝心而應允之,自95年起雙方即以此狀態持續飼養豬隻迄今,林水木過世後,林郭秀枝仍繼續使用被告林峰平所新建豬舍飼養豬隻,長達15年雙方均無異議,故被告林峰平係基於交換使用之租賃關係,並基於上開畜牧場牌照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兩造就系爭土地上豬舍之使用已達成互為租賃之合意長達15年有餘,被告林峰平並非無權占用。

(四)又林郭秀枝基於借名登記契約而出名作為水木枝畜牧場(原林水木畜牧場)之負責人,且使用被告林峰平所新建之豬舍,與被告達成互為租賃以共同經營養豬事業之共識,期間長達15年有餘,而今訴請被告林峰平遷出豬舍,令被告林峰平陷入窘境,其有違誠實信用原則,至為明顯。

況被告林峰平投入畢生精力,經營水木枝畜牧場(原林水木畜牧場)之事業,並願意與林郭秀枝共同飼養豬隻,原告卻於15餘年後方主張被告林峰平為無權占用豬舍,毋寧係以損害他人為目的之權利行使,自不應准許等語置辯。

(五)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3.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林雋傑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曾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下列事實,為原告及被告林峰平所不爭執,並有林水木之除戶謄本、51之2地號土地公務用謄本及異動索引、138之34地號土地公務用謄本、農田水利署嘉南管理處農業用地租賃契約書、嘉義縣政府111年5月20日府農畜字第1110122623號函暨所附畜牧場變更申請書及相關文件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215至221、229、255、349至351、399至425頁)。

而被告林雋傑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應堪信與事實相符。

(一)坐落51之2地號土地原為林水木所有,前於107年2月27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與林郭秀枝,林郭秀枝嗣於109年4月9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權利範圍2分之1與原告楊吉祥,其後林郭秀枝再於110年7月9日將其權利範圍2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林素貞,現51之2地號土地由原告林素貞與楊吉祥所共有,權利範圍各2分之1。

(二)坐落138之34地號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由農田水利署嘉南管理處管理,由原告林素貞於110年11月21日向農田水利署嘉南管理處承租,約定租賃用途限農作及畜牧使用,租期為110年12月1日起至115年11月30日止。

(三)系爭土地上如編號A、B、C所示為飼料桶,編號D所示為倉儲設施間,編號E、F、G、I所示為豬舍,編號H所示為廢水處理設施,分別坐落51之2地號土地及138之34地號土地上之面積如附圖所示;

編號E、F、G所示豬舍為林水木生前於75年間所興建;

如附圖所示編號G、I之豬舍由林水木生前與林郭秀枝使用作為飼養豬隻,如附圖所示編號E、F之豬舍現由被告林峰平使用作為飼養豬隻,並有使用如附圖所示編號A、B、C、D、H等設備。

(四)林水木為林郭秀枝之配偶,林水木及林郭秀枝為原告林素貞及被告林峰平之父母,林水木前於107年8月10日過世;

林水木於107年3月間申請將水木枝畜牧場(原林水木畜牧場)負責人及主要管理人變更為林郭秀枝,經嘉義縣政府於107年4月12日府農畜字第1070069931號函准負責人讓渡變更為林郭秀枝;

嗣由林郭秀枝申請將負責人變更為林素貞,經嘉義縣政府於111年3月1日府農畜字第1110049275號函准將負責人讓渡變更為林素貞,並變更場名為「水木枝畜牧場」等情。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

前項規定,於所有權以外之物權,準用之。

民法第767條定有明文。

次按,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者,為占有人;

占有人,其占有被侵奪者,得請求返還其占有物;

占有被妨害者,得請求除去其妨害,民法第940條、第962條定有明文。

再按,租賃物交付後,承租人於租賃關係存續中,有繼續占有其物而為使用收益之權利。

故其占有被侵奪時,承租人自得對於無權占有之他人,行使其占有物返還請求權,此就民法第423條、第941條及第962條等規定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17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本件原告林素貞及楊吉祥為51之2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原告林素貞則為138之34地號土地之承租人,被告林峰平目前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B、C、D、E、F、H等設備,則原告林素貞及楊吉祥請求被告返還占有使用系爭土地,被告自應就其取得系爭土地之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二)被告林峰平抗辯如編號A、B、C所示之飼料桶、編號D所示之倉儲設施間,編號I所示之豬舍,編號H所示之廢水處理設施均為其所出資興建,且其為水木枝畜牧場(原林水木畜牧場)之實際負責人及所有權人云云,惟為原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1.如附圖所示編號E、F、G所示豬舍為林水木生前於75年間所興建並飼養豬隻,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且被告林峰平自承原從事農產運送,係經父親林水木要求始改以飼養豬隻為業等情,則被告林峰平顯無可能為水木枝畜牧場(原林水木畜牧場)之實際負責人。

次查,林水木嗣經嘉義縣政府核發畜禽飼養登記證,觀諸嘉義縣政府於104年3月18日所核發之農飼養登字第000000000號畜禽飼養登記證上記載「畜牧設施及面積:場地面積1581平方公尺,畜禽舍:豬舍3棟463平方公尺,管理室1間28.25平方公尺,倉儲設施1間120平方公尺,廢水處理設施1座71.4平方公尺,堆肥舍1間22平方公尺,空地面積864.35平方公尺,飼料桶3桶12平方公尺」(見本院卷一第425頁),就該場地面積核與51之2地號土地之面積1,581平方公尺相同(見本院卷一第67頁)。

是以,林水木生前既於其所有之51之2地號土地上興建如附圖所示編號E、F、G所示豬舍,其後又申請登記為該畜牧場之負責人,並陳報上開畜牧設施,足見林水木為水木枝畜牧場(原林水木畜牧場)之負責人及主要管理者,自應為出資興建該畜牧場內上開畜牧設施(即如附圖編號A、B、C、D、E、F、G、H)之人,洵堪認定。

2.雖被告林峰平提出信宏混凝土輸送請款單影本為據(見本院卷一第171頁),然觀諸其上係記載「嘉義縣○○鄉○○村00鄰0000號」,則該估價單實難認與興建水木枝畜牧場(原林水木畜牧場)內之前開畜牧設備有關。

3.又如附圖編號I所示豬舍雖係於約85年間所興建,然參諸當時林水木仍健在,且持續經營水木枝畜牧場(原林水木畜牧場),其後又與林郭秀枝使用如附圖編號G及I所示之豬舍飼養豬隻等情,衡諸常情堪認林水木始為出資興建如附圖編號G豬舍之人。

雖本院依被告林峰平聲請傳喚證人江添安到庭證述略以:伊從事補輪胎工作約40多年,認識原告林素貞、林水木、被告林峰平;

林水木跟林郭秀枝70幾年就在養豬了,他們經營的豬舍在後底湖,當初林水木在世時,被告林峰平的兒子、被告林峰平、林郭秀枝他們三人一起養;

被告林峰平之前幫農會載送蔬菜;

林峰平回去養豬,林水木跟伊說因為林峰平紅衣服穿一半,不要開車,伊不知道是什麼意思,但是應該是危險的意思;

伊知道靠近水溝最新的那棟豬舍是林峰平蓋的,伊在差不多85年左右去那邊補山貓的輪胎時,伊看到林聰明叫人在蓋靠近水溝那邊的豬舍,伊有問林峰平說那裡怎麼在蓋豬舍,林峰平說車沒有跑了,換來養豬,蓋豬舍的錢也是林峰平出的,這是林峰平說給伊聽的;

伊只有問林峰平是誰蓋的,沒有問錢是誰出的,當時只有遇到遇到林峰平;

85年有蓋一個新的豬舍,不知道是否有蓋其他東西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9至84頁)。

然觀諸證人江添安上開證詞可知,證人江添安於85年間去水木枝畜牧場(原林水木畜牧場)補輪胎時看見正在新建豬舍,然其僅遇到被告林峰平,而由被告林峰平告知為其所興建,且就興建豬舍之款項是由何人實際支出一節,證人江添安原證稱被告林峰平告知蓋豬舍的錢是林峰平出的等語,其後又稱伊只有問是誰蓋的,沒有問錢是誰出的等語,則證人江添安對此陳述前後不一,足見其對於當時所見興建中之豬舍之金錢來源並不清楚。

況且,證人江添安於看見豬舍興建當時亦未遇到林水木或林郭秀枝,而未曾向其等探知新建豬舍之始末及金錢來源,故自難據證人江添安之前開證述認定被告林峰平為出資興建如附圖編號I所示豬舍之人。

4.而本院依被告聲請傳喚廣進畜牧器具鐵工廠負責人林聰明,經本院傳喚2次證人林聰明均未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41、109頁)。

另觀諸被告林峰平所提出之廣進畜牧器具鐵工廠86年6月20日估價單影本(見本院卷一第173頁),並未記載實際簽收款項之情形,故尚不足以證明如編號I所示之豬舍實際出資興建之人為被告林峰平。

5.綜上所述,被告林峰平抗辯如編號I所示之豬舍為其所出資興建,並與林水木、林郭秀枝有交換使用之租賃關係,即屬無據,無足可採。

又林水木生前為水木枝畜牧場(原林水木畜牧場)之負責人,且為出資興建該畜牧場內豬舍及設施(即如附圖所示編號A、B、C、D、E、F、G、H、I)之人,並於107年4月12日經林水木之申請,並經嘉義縣政府核准變更負責人為林郭秀枝,足見已有將水木枝畜牧場(原林水木畜牧場)之經營權及設施均讓渡與林郭秀枝之意。

故被告林峰平抗辯其為水木枝畜牧場(原林水木畜牧場)之實際負責人即所有人亦難認有據,洵無可採。

(三)至於被告林峰平雖抗辯林水木生前曾多次表明豬舍一半權利要給被告林雋傑云云。

並經林水木之女即證人林素蓮到庭證述略以:爸爸過世前有講過豬舍坐落土地一半給被告林雋傑,一半給楊吉祥;

爸爸在世時每年都會說要把豬舍一半權利給被告林雋傑,大概說了約十幾年,妹妹林家羽跟原告林素貞都知道;

爸爸從107年6、7月之前進進出出醫院,住院沒有住很久,精神是好的,爸爸沒有什麼意識是107年6月、7月左右;

伊不知道為何林水木過世前把豬舍跟土地過戶給林郭秀枝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4至86頁)。

然查,林水木於107年2月27日即將51之2地號土地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與林郭秀枝,並於107年3月間申請將水木枝畜牧場(原林水木畜牧場)之負責人變更讓渡與林郭秀枝,足見林水木生前意識清醒時即將其名下之51之2地號土地所有權及水木枝畜牧場(原林水木畜牧場)之經營權均移轉與林郭秀枝,縱林水木曾口頭陳述財產分配計畫,然於林水木依法做成遺囑或實際移轉畜牧場之經營權或豬舍之所有權前,被告林峰平及林雋傑仍無從據此主張為有權占有,被告林峰平前開抗辯自屬無據。

(四)末查,就被告林雋傑有無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上如附圖如編號A、B、C所示飼料桶,編號D所示倉儲設施間,編號E、F所示豬舍,編號H所示廢水處理設施乙節,被告林峰平雖辯稱,被告林雋傑係聽命被告林峰平之指示去幫忙,並無共同使用云云。

然依證人江添安到庭證稱略以:林水木在世時,有在養豬的人有林峰平的兒子、林峰平及林郭秀枝,他們三人都一起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0頁)。

足認被告林雋傑確有在水木枝畜牧場(原林水木畜牧場)飼養豬隻之行為,且就原告主張被告林雋傑係為自己之意思共同使用系爭土地上之前開設備飼養豬隻,則未經被告林雋傑到庭爭執,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與事實相符。

(五)綜上所述,被告林峰平及林雋傑未經51之2地號土地上之所有權人即原告林素貞及楊吉祥,以及138之34地號土地之承租人即原告林素貞之同意,擅自在系爭土地上使用如附圖如編號A、B、C所示飼料桶,編號D所示倉儲設施間,編號E、F所示豬舍,編號H所示廢水處理設施,顯已侵害原告所有51之2地號土地,以及原告林素貞所承租138之34地號土地之占有權益,原告林素貞及楊吉祥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原告林素貞依民法第962條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告林峰平及林雋傑將如附圖如編號A、B、C所示飼料桶,編號D所示倉儲設施間,編號E、F所示豬舍,編號H所示廢水處理設施騰空遷讓返還原告,並將編號E、F所示豬舍移除豬隻,將占用土地返還原告,即屬有據。

(六)又按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按民法第148條係規定行使權利,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而茍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0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原告林素貞、楊吉祥為51之2地號土地之所有人,原告林素貞為138之34地號土地之承租人,系爭土地遭被告無權占用如附圖所示所示編號A、B、C、D、E、F、H、I,而無法完整利用系爭土地,業如前述,則原告以51之2地號土地共有人,及原告林素貞以138之34地號土地之承租人之身分,請求被告騰空遷讓並返還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B、C、D、E、F、H、I之範圍,乃正當權利之行使,尚難認有何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之有違誠信原則之行為,而與上開規定無違。

故被告林峰平所辯,尚難憑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林素貞、楊吉祥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原告林素貞依第962條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告林峰平、林雋傑依如主文第1、2項所示騰空遷讓,並將占用之51之2地號土地返還予原告林素貞、楊吉祥,將占用之138之34地號土地返還予原告林素貞,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林峰平之聲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與所舉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3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寶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江靜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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