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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嘉簡字第420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張壯吉
吳棋笙
被 告 古紹中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在民國110年8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該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3,647元,以及其中99,790元(一)從民國110年4月23日起到清償日止,按照年息百分之15計算的利息;
(二)與一期違約金500元。
訴訟費用1,11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可以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沒有在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本件也沒有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規定的情形,因此,本院依照原告的聲請,在只有原告一方到場辯論的情形下作成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前向原告申請國民現金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等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該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即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條,按年息15%計算的利息。
但被告自使用信用卡到110年4月23日止的持卡期間,還積欠消費款99,790元、利息3,457元、違約金400元,被告於110年2月2日繳款5,900元後即沒有依約繳款。
(二)經原告催討後,被告仍沒有處理,因此依照信用卡契約訴請被告給付上揭款項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沒有在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做任何爭執。
四、得心證的理由:原告主張的事實,已經提出國民旅遊卡白金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歷史帳單查詢匯出等文書可以證明;
又被告經合法的通知而沒有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也沒有提出任何具體爭執,本院依證據調查的結果,認為原告主張的事實,應該可以相信是真實的。
因此,原告依據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的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該准許。
五、本件是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的判決,依照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該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依照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應該由敗訴的被告負擔。
經查,本件訴訟費用是原告繳納的第一審裁判費1,110元,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可以證明。
因此本院一併確定被告應該負擔的費用額為1,11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6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吳芙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葉芳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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