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事項
-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 三、次按,法院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以原告起訴請求法院
- 貳、實體事項
- 一、原告主張略以:
- (一)被告於109年4月24日21時4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 (二)原告丙○○因本件車禍而受有下列損害:
- (三)原告乙○○及丁○○分別請求500,000元及508,100
- (四)原告丙○○當時曾停於路側,其目的就是在注意是否有來車及禮讓
- (五)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191條之2、第1
- 二、被告則以:
- (一)就原告丙○○各項請求,被告答辯如下:
- (二)就原告丁○○、乙○○請求部分,被告答辯如下:
- (三)原告丙○○於嘉義市政府警察局交通隊的談話紀錄中陳稱:「…我
- (四)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追加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109年4月24日21時43分許,駕駛系爭車輛
- 四、得心證之理由:
-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 (二)原告丙○○部分
- (三)原告丁○○、乙○○部分:
- 五、綜上所述,原告丙○○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
- 八、又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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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嘉簡字第627號
原 告 陳祐承
陳建宏
蘇秋敏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冠衡律師
被 告 吳展文
訴訟代理人 王明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0年度嘉交簡字第168號刑事過失傷害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嘉交簡附民字第27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丙○○新臺幣335,257元,及自民國110年3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23,378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2,191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35,257元為原告丙○○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丙○○係民國00年00月00日生,於110年3月26日提起本件訴訟時尚未滿20歲,由其父母為法定代理人(見附民卷第3頁),而110年1月13日修正、112年1月1日施行之民法第12條,將成年年齡修正為18歲,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3條之1第2項規定,原告於112年1月1日前滿18歲而未滿20歲,自同日起為成年,是原告丙○○自112年1月1日起已成年而有訴訟能力,其父母之法定代理權消滅,並經原告丙○○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聲明承受訴訟狀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301頁),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由原告丙○○承受訴訟而續行本件訴訟。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56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適用之。
經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嗣於民國110年7月22日具狀變更聲明為:「1.被告應給付原告丙○○9,294,43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給付原告丁○○506,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3.被告應給付原告乙○○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7頁);
原告丙○○、丁○○其後於111年12月22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第1項及第2項聲明為:「1.被告應給付原告丙○○2,549,5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給付原告丁○○508,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原告丙○○又於112年3月2日以言詞辯論意旨狀變更訴之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丙○○2,555,2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丙○○因112年3月2日言詞辯論意旨狀漏計車資13,920元,而將訴之聲明第1項數額更正為2,569,137元,核原告所為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以及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
原告丁○○追加請求110年12月18日諮商費用1,700元,係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均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三、次按,法院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以原告起訴請求法院裁判之聲明範圍為準;
如原告就起訴聲明已為一部撤回、變更、擴張或減縮後,法院始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者,即應祇以核定時尚繫屬於法院之原告請求判決範圍為準,據以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徵收裁判費用(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 613號裁定意旨參照)。
準此,本件原告於起訴時雖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000,000元,其後為一部撤回、變更、擴張或減縮後,原告丙○○訴之聲明第1項始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丙○○2,569,13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參諸前開裁判意旨,僅需以核定時尚繫屬於法院之原告請求判決範圍為準,據以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徵收裁判費用,從而,被告抗辯原告丙○○歷次金額擴張或減縮係屬訴之追加,應補繳裁判費云云,並非可採。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略以:
(一)被告於109年4月24日21時4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嘉義市西區八德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八德路與國安一街交岔路口時,適有原告丙○○騎乘自行車,自上開交岔路口東側,穿越八德路上之中央分隔島開口,欲由東往西方向駛入國安一衔,此時被告本應注意在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另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疏未注意,貿然以時速約78公里之速度,駛入上開交岔路口,且未減速慢行,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原告丙○○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併右側顳葉處硬腦膜上出血、左側鎖骨骨折、左側近端脛骨線性骨折等傷害。
(二)原告丙○○因本件車禍而受有下列損害:1.醫療費用136,076元:⑴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下稱臺中榮總嘉義分院)109年4月24日至111年4月28日間之醫療費用共128,416元。
又原告丙○○自事故後,病況相當不穩定,於今年遭精神科醫生再次要求,需住院治療,以穩定原告丙○○身心狀況,故原告於111年3月8日至111年4月2日進行第三次入院治療。
⑵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下稱嘉基醫院)自110年1月25日至111年1月13日就診費用為5,960元。
⑶原告丙○○於111年1月5日至欣明心理治療所諮商欣明治療,共1,700元。
2.車資13,920元:原告丙○○自110年8月17日後,仍有持續至臺中榮總嘉義分院及嘉基醫院治療,單趟所費車資約160元至170元,原告丙○○願以160元計算,如民事準備(五)狀附表五所示109年5月9日自臺中榮總嘉義分院出院,其後回診20次,及前往嘉基醫院回診23次共13,920元(計算式:43次×2趟×l60元+160元=13,920元)。
3.專人照顧費用136,076元:⑴原告丙○○住院期間看護費用為2,248元:原告丙○○於109年4月24日至109年5月9日、110年1月26日至110年1月29日之兩段住院期間,扣除丙○○於109年4月24日至109年5月3日在加護病房,以原告丁○○109年4月、109年5月及110年1月薪資均為67,435元為計算基準,專人照顧費為2,248元(計算式:67,435÷30日÷8×8時=2,248元)⑵原告丙○○在家休養看護費用為132,155元:①原告丙○○歷經上開兩次手術後,均各在家休養一個月,而原告丙○○當時為未成年人,於在家休養期間,由原告丁○○及外婆輪流照顧。
原告丁○○為照顧當時在家休養之丙○○,共請假26小時,此部分費用為7,305元(計算式:67,435元÷30日÷8×26小時 =7,305元)。
其餘時間則全委由原告丙○○之外婆照顧,時間自109年5月10日至6月10日,約28.75日,故按一日2,200元工資計算,看護費用為63,250元(計算式:2,200元×28.75日=63,250元)。
此外110年1月30日至110年2月28日之看護費為61,600元(計算式:2,200元 ×28=61,600元)。
②原告丙○○回診之看護費用14,431元:原告丙○○自本件車禍後,原告丁○○有時須請假陪伴回診,原告丁○○自110年3月開始,固定薪資調整為72,960元,原告丙○○回診之看護費用為14,431元(67,435元÷30÷8×7小時+72,960元÷30÷8×41小時=14,431元。
)⑶綜上,專人照顧費用148,834元(計算式:2,248+132,155元+14,431元=148,834元)。
4.原告丙○○後續須進行整形外科手術,費用約30,000元。
5.眼鏡費用、腳踏車共8,000元:原告丙○○當時遭受強力外力重擊,而眼鏡遭到毁損,案發時所配戴購買之眼鏡價格為5,200元。
而腳踏車因本次車禍,遭毀損無法修繕,僅能購買新腳踏車2,800元。
6.勞動能力減損349,930元:原告丙○○遭被告違法超速,撞擊到腦部,目前仍在進行治療,足見受有無可回復之重傷,影響到將來之勞動能力可見一斑。
依當時最低基本工資23,800元計算至原告丙○○65歲退休之日。
以原告丙○○滿18歲起算,故按霍夫曼式一次給付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應為6,998,613元(計算方式為:23,800×294.00000000=6,998,612.000000000。
其中294.00000000為月別單利(5/2)%第576月霍夫曼累計係數。
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又經鑑定,確定勞動力減損為5%,故為349,930元(計算式:6,998,613元×5%=349,931元)。
7.精神慰撫金2,000,000元:參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4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重上國字第7號、106年度訴字第26號等民事判決,原告丙○○因本次事件傷及腦部,致發生器質腦病變、創傷後壓力症候群,而有認知功能退化及迴避創傷相關事務之症狀發生,由於原告受傷部分,乃係大腦認知、情感控制區,致原告併發器質性情感症候群,而常會有莫名無法掌控之情緒產生。
原告丙○○事故時,尚未滿16歲,卻遭此巨變,一生已須和此病相伴,身心痛苦可見一斑,爰請求精神慰撫金2,000,000元8.綜上,原告丙○○已獲強制險理賠共117,624元。
是以,扣除此部分後之金額為2,569,137元(計算式:136,076+148,834+8,000+349,931+13,920+30,000+2,000,000-117,624=2,569,137元)。
(三)原告乙○○及丁○○分別請求500,000元及508,100元部分:1.原告乙○○因本件車禍,須面對原告丙○○因本案而生的重度憂鬱問題及隨時不穩定之自殺傾向,造成原告乙○○面對此番家庭劇變,需付出比先前更多時間與精力照顧原告丙○○,内心受有重大痛苦,爰請求精神慰撫金500,000元。
2.原告丁○○因本件車禍發生,需不斷陪原告丙○○復健、回 診外,還須面對原告丙○○因本案導致之重度憂問題及隨時不穩定之自殺傾向,造成原告丁○○身心俱疲,須找諮詢師諮商,足見原告丁○○確實因本次事件導致身心狀況疲乏之事實,共支出醫療費用8,100元(計算式:1,600元×4次+1,700=8,100元)。
此外,原告丁○○因本件車禍,需支出更多心力來保護教養原告丙○○,内心受有重大痛苦,爰請求精神慰撫金500,000元。
(四)原告丙○○當時曾停於路側,其目的就是在注意是否有來車及禮讓行進中車輛,影片内容顯示原告丙○○確實當時在路側停等、禮讓行進中之另一白色車輛通過後,始進行穿越。然現場中央分隔島間之缺口,亦無設計讓用路人停等之之設施,且依法亦無法停車等待。按常理,如要求用路人在中央分隔島缺口處,再停等以注意前後左右來車,即會發生如人、車長度,超過中央分隔島寬度,左、右側車道行進中來車可能同時撞到停等之用路人,此種高危險狀況發生,且若於分隔島缺口停等,反而恐將影響過往人車之視線,造成安全疑慮。是以,本件事發路口唯一合法能停等注意來車之地點,即係原告丙○○一開始之停等處,益證原告丙○○案發時,有恪遵停等注意前後左右方來車、禮讓行進中來車之事實。故被告抗辯:「原告陳祐承具有過失」云云,顯非可採,故原告丙○○應無過失。縱鈞院認原告丙○○有過失(假設語氣,原告否認),惟原告丙○○已有盡到一開始於路旁邊停等之舉措,與被告完全未注意前方、超速且亦有闖紅燈之遠法情節相較,迥然不同,原告丙○○過失程度遠較被告為輕,原告丙○○僅占二成過失比例。
(五)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195條第1項、第3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丙○○2,569,13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被告應給付原告丁○○508,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3.被告應給付原告乙○○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4.原告丙○○、丁○○、乙○○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5.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一)就原告丙○○各項請求,被告答辯如下:1.醫療費用120,942元:⑴原告丙○○迄未列表並編號就各該次就醫,係分別在何年月日回診、醫療費用之明細,各次金額分別為若干,並其合計金額是否分別為116,972元及3,970元?則其請求細項尚難謂已明確。
⑵原告丙○○所附醫療收據第104頁病房費15,000元、第134頁病房費7,500元部分,係原告丙○○因升等住高等級的病房而應支付的病房差額費用,應由原告丙○○自行負擔,不能向被告請求,故應予剔除。
⑶另醫療收據第105、107、109、112、114、119、131、136至137、139至140頁均係證書費;
惟就本件訴訟需要,原告丙○○顯然無請領那麼多的診斷證明書之必要,則原告丙○○未舉證證明確與本件訴訟有關之必要而支付之證書書外,均與本件訴訟無關,應予剔除。
⑷追加請求醫療費用136,076元未列表並編號就各該次就醫、分別在何年月日回診、醫療費用之明細及各次金額分別為若干等情列表載明,並其合計金額為何,則其此之請求,難認有據。
⑸第131頁醫療收據膳食費4,080元部分,每日三餐並非因醫療而必須支付的費用,故膳食費4,080元應由原告丙○○自行負擔。
2.車資11,840元:若原告丙○○確有37日至醫療院所治療而有往返搭計程車前往之必要,則其每次就診日期在前揭其請求醫療費用之 收據上,應會分別載明。
惟依原告丙○○提出計程車運價證明7紙,僅能證明有該7次的計程運價,原告丙○○尚應證明該7日搭計程車,確係因本件車禍受傷而至醫院就診之事實,否則不能逕予採信。
故原告丙○○應列表載明其 分別於何年月日去何醫院就診而需搭計乘車前往,每次車資費用各為若干,及其總計金額是否確為11,840元,否則車資請求難認有據。
3.專人照顧費用部分:臺中榮總嘉義分院於109年6月3日及110年2月17日診斷證明書所均載明「丙○○宜休養一個月」,此乃指原告丙○○須休養期間,並非指在該期間原告丙○○有受專人照護必要。
原告丁○○在此期間請假若干小時陪同原告丙○○回診,乃其身為原告丙○○之母,基於親情關係而陪同,並無法律規定得向被告請求給付此陪同費用之依據,則此請求於法無據。
退而言,原告丙○○並未就此部分支付該等款項予原告丁○○,即原告丙○○就此部分並沒有支付專人陪同費用之損害,則依民法第216條規定,其請求自 屬無據。
況原告丁○○自承在臺中榮總嘉義分院任職,未因上開請假致其薪資減少,而受有所失利益,故原告丙 ○○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
倘原告得請求此之看護費用,則按看護機構之全日看護費或半日看護費用來核計,而非依看護人個人每月薪水之高或低為基準來主張。
4.眼鏡費、腳踏車費共8,000元: 原告丙○○之眼鏡於104年12月9日以5,200元配置,而本件車禍發生於109年4月24日,則眼鏡已使用5年7月,依法應以折舊後的價值,原告丙○○逕以5,200元為請求之依據,即屬無據。
而車禍係於109年4月24日,而原告丙○○當天使用的腳踏車並非於109年8月28日購入的腳踏車,則其逕以2,800元為請求依據,自非允當。
原告丙○○未提出原購買憑據為證,自非妥適。
5.勞動力減損344,862元部分,被告不爭執。
6.後續醫療費30,000元,被告不爭執。
7.精神慰撫金2,000,000元原告丙○○就此請求之金額太高,請參酌原告丙○○與被告之財產狀況、兩造之職業、學歷、家庭經濟狀況,就本件車禍發生之經過,及原告丙○○過失大於被告之程度等一切情狀,為公平裁量。
(二)就原告丁○○、乙○○請求部分,被告答辯如下:1.原告丁○○請求醫療費8,100元原告丁○○至欣明心理治療所為心理諮商會談,與本件車禍事故的發生,無任何關聯,難認其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被告與原告丁○○間並無侵權行為的事實發生,則原告丁○○對被告此部分之請求,請求權基礎為何?原告丁○○迄未提出其理由及舉證,自屬無據。
2.原告丁○○、乙○○各請求精神慰撫金50萬元部分原告丁○○與原告丙○○之母子間、及原告乙○○與丙○○之父子間,其等身分之親密關係及親情倫理,並未因本件車禍而受到侵害,故原告丁○○、乙○○此之非財產上之請求,均屬無據。
(三)原告丙○○於嘉義市政府警察局交通隊的談話紀錄中陳稱:「… 我先在慢車道停了一下才穿越馬路到中央分隔島停一下,然後才起步往國安一街」等語,其中「才穿越馬路到中央分隔島停一下」之陳述,與事實不符,應係原告丙○○為脫免責任而為不實的陳述,自不足採。蓋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認為「丙○○腳踏自行車、甲○○自用小客車皆同為肇事原因等」,且覆議會覆議意見書亦表示「丙○○騎乘腳踏自行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暫停起步時,未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並未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與甲○○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反超速行駛,同為肇事原因」。若原告丙○○騎乘腳踏自行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若其確有暫停,起步時並注意前後左右已無車輛,或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者,則縱使被告甲○○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而有超速行駛之事實,本件車禍應不會發生。被告承認有在内線快車道超速行駛之事實,而加重原告丙○○之傷勢,惟綜合上開事證,本件車禍的過失責任,原告丙○○應負較重的過失責任即應負百分之60責任,被告應負百分之40過失責任,才屬正確及公允。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依過失比例予以扣抵之金額,再扣除已請領強制險之理賠117,624元後,始為妥適等語,資為抗辯。
(四)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追加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109年4月24日21時43分許,駕駛系爭車輛,沿嘉義市西區八德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八德路與國安一街交岔路口,適有原告丙○○騎乘腳踏自行車,自上開路口東側,由東往西方向行駛,穿越八德路上之中央分隔島開口,欲駛入國安一街。
被告本應注意在無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路段,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其疏未注意,未減速慢行,反以時速約78公里之車速,通過上開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因而與未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之原告丙○○發生碰撞,致原告丙○○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右側顳葉處硬腦膜上出血(嗣經手術切除顱骨移除血塊)、左側鎖骨骨折、左側近端脛骨線性骨折等傷害,造成原告丙○○罹患器質性腦病變、創傷後壓力症候群(夜眠差、易做惡夢、易受驚嚇、迴避到車禍附近地點等,已達臨床顯著之創傷後壓力症候群程度),出現認知功能退化(智商由111退化為98)、憂鬱(達重度憂鬱症狀)及焦慮(達嚴重焦慮程度)等症狀,已達身體健康之重大難治之傷害程度等情。
且被告前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下稱嘉檢)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958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110年度嘉交簡字第168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個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經嘉檢檢察官提起上訴,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交簡上字第35號判決「原判決撤銷。
被告犯過失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7月。」
,又經嘉檢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0年度交上易字第359號刑事判決「原判決撤銷。
被告犯過失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緩刑2年。」
確定在案,此亦有上開起訴書及判決附卷可參,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卷宗資料核閱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正。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
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本文、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被告駕駛系爭汽車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時,自應依速限行駛,並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然被告卻超速行駛通過該路口,因而未能及時注意到原告丙○○騎乘腳踏自行車由東往西方向行駛,穿越八德路上之中央分隔島開口,欲駛入國安一街,以致反應不及,與原告丙○○發生碰撞,已違反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其就本案交通事故具有過失甚明。
故原告丙○○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負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即非無據。
(二)原告丙○○部分1.醫療費用⑴嘉基醫院:①110年1月25日至7月19日前往嘉基醫院精神科就診20次共支出4,420元,有收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43至165頁)。
②110年8月17日至111年1月13日前往嘉基醫院精神科就診6次共支出2,210元,有收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37至141頁)。
③審酌原告於前開期間前往嘉基醫院精神科就診支出醫療費用6,630元(計算式:4,420+2,210=6,630),核屬治療本件車禍傷勢所必要,自屬有據,然原告此部分僅請求5,960元,應予准許。
⑵臺中榮總嘉義分院:①原告於109年4月24日至110年4月27日前往臺中榮總嘉義分院治療即住院共支出116,972元,有收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01至141頁)。
原告又110年8月17日至111年4月28日前往臺中榮總嘉義分院治療,其中於111年3月8日至同年4月2日為住院治療,共支出13,664元,有收據附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125至135頁)。
②次查,原告丙○○於109年4月24日至109年5月9日住院支出病房費15,000元,於110年1月26日至同年月29日7,500元為升等病房所生之費用(見本院卷一第104、134頁),而原告丙○○並未舉證證明當時已無健保病房,而必須升等病房之情事,則原告請求升等之病房費合計22,500元(計算式:15,000+7,500=22,500),即屬無據,應予剔除。
③又查,原告曾於109年5月20日、6月3日、6月5日、6月8日、6月17日、11月4日、110年1月20日、2月17日、2月24日、3月15日、4月27日支出證明書費(見本院卷一第105、107、109、112、114、119、131、136、137、139、140頁)。
而原告業已提出109年5月20日、6月3日、6月5日、6月8日、6月17日、11月4日、110年1月20日、2月17日、2月24日、4月27日之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一第75至87、93至99頁),作為證明原告傷勢、住院時間起迄、看護及休養之必要性,以及治療進度所用,則原告請求此部分之證明書費,自應准許。
然原告於本院中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並未有109年3月15日之診斷證明書,故原告請求此部分之支出120元,應予剔除。
④原告於111年3月8日至同年4月2日於臺中榮總嘉義分院住院治療所支出膳食費4,080元(見本院卷二第131頁),然此僅係一般日常生活之膳食費,縱未住院仍需支出,難認屬於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此部分應予剔除。
⑤審酌原告於前開期間前臺中榮總嘉義分院住院及就診,核屬治療本件車禍傷勢所必要,故原告丙○○請求醫療費用共103,936元(計算式:116,972+13,664-22,000-000-0,080=103,936),自屬有據,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⑶欣明治療所部分:原告丙○○雖請求於111年1月5日至欣明治療所諮商之費用1,700元,並提出收據一紙為據(見本院卷二第143頁),惟查,原告仍持續前往嘉基醫院及臺中榮總嘉義分院精神科治療,難認有另於111年1月5日至欣明治療所諮商之必要,故此部分支出,難認與本件車禍傷勢有關,故原告丙○○此部分請求,應予駁回。
2.看護費用⑴住院看護費用: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費用,然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縱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及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告丙○○主張因本件車禍受有前開傷勢,於109年5月4日至109年5月9日、110年1月26日至110年1月29日住院期間需專人照顧,有臺中榮總嘉義分院於109年6月3日及110年2月17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77、95)診斷證明書附卷可佐,應堪信實。
準此,原告陳稱上開期間係由原告丁○○看護,參酌前開判決意旨,原告丙○○雖因受親屬看護,而未實際支付看護費用,仍堪認原告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請求賠償。
然原告丙○○就10日需專人照護,僅以原告丁○○109年4月、109年5月及110年1月薪資均為67,435元為計算基準,請求該段期間專人照顧費2,248元(計算式:67,435÷30日÷8×8時=6,463元),審酌原告丙○○此部分之計算依據並未逾一天看護費用一般行情為2,000元至2,500元,故原告請求於109年5月4日至109年5月9日、110年1月26日至110年1月29日住院期間看護費用2,248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⑵出院休養期間之看護費用:原告丙○○雖曾於109年4月24日至109年5月9日、110年1月26日至110年1月29日期間住院,惟查,臺中榮總嘉義分院於109年6月3日及110年2月17日診斷證明書所均僅載明「宜休養一個月」,而未有休養期間需專人照護之記載(見本院卷一第77、95頁)。
是以,難認原告丙○○於出院休養期間有受專人看護之必要,原告此部分請求,難認有據。
⑶陪伴回診之看護費用:原告丙○○雖主張自本件車禍後,原告丁○○有時須請假陪伴回診,因而請求原告丙○○回診之看護費用14,431元云云。
然查,原告丙○○為93年10月14日生,於109年至111年4月治療期間,業已年滿16、17歲,實難認有須專人陪伴回診之必要,縱原告丁○○為瞭解及與醫師討論原告丙○○之病況而請假陪伴回診,亦係原告丁○○出於親情關懷所為,難認與原告丙○○為治療本件車禍傷勢有相當因果關係,故原告丙○○此部分請求,即屬無據。
3.交通費用:⑴原告因本件車禍傷勢而前往嘉基醫院、及臺中榮總嘉義分院治療,則此部分之醫療支出既經本院認定有其必要,則因此所生之交通費經核應屬必要。
並參以原告住處到至嘉基醫院之計程費車資單趟為160元或,至臺中榮總嘉義分院之計程費車資單趟為160元,有原告提出109年5月9日、20日、109年6月3日、8日、17日、110年3月19日、23日之計程車乘車證明及運價證明為據(見卷一第167至169頁),則原告請求前往嘉基醫院治療23次、109年5月9日自臺中榮總嘉義分院出院、前往臺中榮總嘉義分院治療來回20次(見本院卷二第121至122),以單趟160元計算所增加支出的交通費13,920元(計算式:23×2×160+160+20×2×160=13,920),為有理由。
⑵被告雖抗辯原告應提出每次搭乘計程車之收據等語,然審酌原告丙○○為治療本件車禍傷勢往返醫院所生之交通費用,本即屬被告本件過失侵權行為而增加原告丙○○生活上之需要,原告丙○○本即得向被告請求賠償此部分之損害,縱然原告丙○○並未提出每次回診之乘車證明,仍非不得以原告丙○○所提出之平均計程車車資作為交通費用之計算基礎,被告抗辯,自屬無據。
4.整型費用:原告丙○○主張其後仍須進行整形外科手術,費用約30,000元等語,並提出臺中榮總嘉義分院112年2月21日診斷證明書為據,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281頁),堪認原告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5.眼鏡、腳踏車之損失:原告主張其眼鏡及腳踏車因本件車禍毀損,眼鏡係於104年12月9日以5,200元配置,此有原告提出之商品保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77頁);
原告另於109年8月28日購買新腳踏車,並提出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79頁),均堪信為真實。
惟被告僅就財物損失之折舊部分進行爭執,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以觀,本件上開其他財物等日常用品並未於上述列表之內,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
規定,參酌原告丙○○係於104年12月9日購買眼鏡,且原告丙○○所騎乘之腳踏車亦非新品等使用情狀,認經折舊後,原告請求眼鏡3,000元,及腳踏車1,000元,應屬適當,故原告之請求,於4,000元(計算式:3,000+1,000=4,000)範圍內為有理由,超過部分,則不應准許。
6.勞動能力減損:⑴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傷勢受有勞動能力減損,經本院囑託國立成功大學附設醫院職業及環境醫學部鑑定原告勞動能力減少比例,鑑定結果略以:原告丙○○於109年4月24日受傷,本院採用《勞保局委託勞工保險失能年金給付個別化專業評估作業》進行勞動能力評估,相關診斷包括:「1.頭部外傷,合併器質性認知功能缺損;
2.左側鎖骨中段骨折;
3.左側近端脛骨線性骨折;
及4、右側聽力損失」,本院鑑定發生系爭事故至本院111年7月鑑定時追蹤時間超過兩年,鑑定時智能表現與110年5月27日的表現相當無明顯變化,建議認定以達到經治療後,症狀固定,再行治療仍不能期待其治療效果。
鑑定結果顯示全人身體障害損失6%,考量診斷、全人障害等級、未來營利能力、職業類別與受傷年齡後,估算勞動能力減損5%,有該院111年10月21日成附醫秘字第1110021947號函暨病情鑑定報告書及永久性障害及工作能力減損評估報告在卷可證(見本院卷二第61至76頁),堪認原告因系爭事故導致勞動能力減損之程度為5%。
⑵原告丙○○係93年10月14日生,於本件事發時就讀國立嘉義高級家事職業學校餐飲管理科,原告丙○○請求自其年滿18歲起,迄至法定退休年齡65歲,以每月薪資23800元請求勞動能力減損5%,為被告所不爭執。
從而,原告於自18歲高中畢業起算,至原告滿65歲為止,工作期間為47年,即564個月,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新臺幣6,913,937元【計算方式為:23,800×290.00000000=6,913,936.78409。
其中290.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564月霍夫曼累計係數。
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故原告請求勞動能力減損5%即345,697元(計算式:6,913,937×5%=345,697,元以下四捨五入),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7.精神慰撫金: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院審酌原告丙○○自陳目前休學中,名下無財產之經濟狀況;
被告於前開刑事確定判決審理時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為裝潢臨時工,無子,家庭成員有父母及弟、妹,無人需其扶養等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110年度嘉交簡字第168號卷第201頁),名下無財產等情,有兩造107至109年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個人資料卷)。
並考量原告丙○○因本件車禍受有前揭傷勢非輕,且需接受長期治療,足認原告丙○○身心所受之痛苦程度甚鉅,及本件侵權行為之情節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應以4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過高。
8.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按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
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經查:⑴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為有過失,已如前述,然本件原告丙○○騎乘腳踏自行車,自八德路與國安一街交岔路口東側,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跨越八德路上由南往北方向之車道後,行經八德路上之中央分隔島開口,欲跨越八德路上由北往南方向之車道駛入國安一街時,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其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而導致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原告丙○○,就本案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
⑵原告丙○○雖抗辯已有於八德路旁停等,且中央分隔島間之缺口,並無設計讓用路人停等之設施,原告丙○○未於中央分隔島間之缺口停等並無過失云云。
然此經本院當庭勘驗原證12監視器畫面,勘驗結果略以:畫面顯示時間21:43:38至21:43:48,腳踏車騎士於監視器畫面左上方之對向車道路旁等待車輛經過後,於畫面時間21:43:41腳踏車騎士緩緩自路旁起駛橫跨慢車道,並於畫面時間21:43:43自中央分隔島間隔處未做停等持續前進,欲橫跨快車道,於畫面時間21:43:45深色車輛快速行駛於快車道上撞擊腳踏車騎士之右側。
並經本院擷圖附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342至349頁)。
且依本院卷一第345頁下方擷圖可見,該中央分隔島寬度實可容納一台腳踏自行車於該處停等,而不至於影響八德路上車輛之行進,原告丙○○前開所辯,殊難採認。
況且,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見八德路上由北往南方向係劃設2線車道,原告丙○○縱於八德路旁停等觀察由南往北方向之車流後起駛,然該處為無號誌交岔路口,且又有中央分隔島作為分向,原告丙○○於八德路旁停等時禮讓八德路上由南往北方向多線道上之車輛先行後,仍需於中央分隔島開口處觀察並禮讓行駛於由北往南方向多線道上之車輛先行,原告丙○○疏未注意至此,始致生本件車禍事故,故原告丙○○就本件車禍亦有過失,原告丙○○前開所辯,難認有據。
⑶且本案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鑑定結果:原告丙○○騎乘腳踏自行車,夜間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少線道車未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
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夜間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反超速行駛,二者同為肇事原因等情,有該會嘉雲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可參(見偵卷第7頁反面至第8頁反面)。
核與本院上開認定結果相符。
⑷另本件依原告聲請送覆議,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意見:原告丙○○騎乘腳踏自行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暫停起步時,未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並未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
與原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做隨時停車之準備,反超速行駛,同為肇事原因,此有該會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75至377頁)。
惟查,本件原告丙○○確曾於八德路旁停等,然本件車禍係於原告丙○○於畫面時間21:43:43行經中央分隔島間隔,欲跨越八德路上由南往北方向之2線車道時發生,並非於原告丙○○自八德路路旁起駛時發生,且原告丙○○行經中央分隔島間隔時,亦非屬自路旁暫停後起步之情形,故覆議意見認定原告丙○○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意見,並非可採。
⑸本院斟酌本件車禍發生時,原告丙○○有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之過失,然依被告行車記錄器車速顯示為78公里/小時(見嘉檢109年度他字第2056號卷第19頁),且覆議意見書中以被告車輛行經肇事地前之距離,以畫面經過之道路交通設施及Google地圖量測與經過之秒數,推斷其肇事前行駛平均車速為75-80公里/小時(見本院卷一第260、376頁)。
準此,審酌雙方原因力大小及過失之輕重,認原告丙○○與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應各負擔50%之過失比例,爰依前開民法第2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
⑹本件原告丙○○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合計為1,005,761元(5,960+103,936+2,248+13,920+30,000+4,000+345,697+400,000=905,761),再依本件兩造之過失比例之計算結果,被告所負賠償原告之金額應減輕為452,881元(計算式:905,761×50%=452,881,元以下四捨五入)。
9.再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
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已因本件車禍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之保險金額117,624元,此有原告提出存摺內頁影本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183頁),依前開規定,上開保險金應視為給付賠償額之一部分予以扣除。
則原告得請求之賠償數額為335,257元(計算式:452,881-117,624=335,257)。
(三)原告丁○○、乙○○部分:1.原告丁○○請求醫療費8,100元查原告丁○○固曾前往欣明心理治療所為心理諮商會談支出醫療費用合計8,100元,此有原告提出收款收據5張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85、187頁;
本院卷二第145頁),然上開醫療費用之支出為原告丁○○本人諮商,難認與本件被告對原告丙○○之過失侵權行為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故原告丁○○此部分請求,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2.原告丁○○、乙○○各請求精神慰撫金50萬元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準用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同條第3項定有明文,此乃保護基於父母或配偶與本人之親密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所為之規定。
又按民法第195條第3項係於88年4月21日修正公布,其立法理由為:「一、第一項係為配合第十八條而設,原條文採列舉主義,惟人格權為抽象法律概念,不宜限制過嚴,否則受害者將無法獲得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爰擴張其範圍,及於信用、隱私、貞操等之侵害,並增訂『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等文字,俾免掛漏並杜浮濫。
二、對於身分法益被侵害,付之闕如,有欠周延,宜予增訂。
鑑於父母或配偶與本人之關係最為親密,基於此種親密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被侵害時,其所受精神上之痛苦最深,爰增訂第三項準用規定。」
由上述見解及立法意旨可知,民法第195條第3項之增定係為保障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份法益,條文並未限定侵害身份法益之類型,此身份法益即身份權除歷來見解承認未成年子女被擄掠而受剝奪之親權、監護權及配偶一方被強姦,他方身分法益被侵害所致精神上痛苦之外,尚應及於父母子女及配偶間親情倫理及生活相互扶持之利益,始合乎本條項修正之意旨。
惟為免此項身分權所蘊含之權利過於廣泛,立法者尚加諸需此項身分權受侵害而情節重大之要件,始有本項適用。
至何謂身分權受侵害而屬情節重大,依前開實務見解係以請求權人與被侵害人間父母子女關係之親情、倫理及生活相互扶持與幫助之身分法益已完全剝奪,諸如呈現植物人狀態、受監護宣告等無法照顧自己生活需仰賴父母子女之長期照料,已難期待其回應父母子女間之親情互動、相互扶持之情感需求,至若被侵害人僅係身體受傷,父母子女及配偶固雖感受精神上之痛苦,惟請求權人與受侵害人間之親情倫理互動、相互扶持之權利尚非因此即遭剝奪,難認係本條項規定之身分權侵害而屬情節重大。
是以,本件原告丁○○、乙○○固主張其為原告丙○○之父母,其因原告丙○○受傷而有精神上痛苦等語。
惟查,原告丙○○雖因本件車禍受有器質性腦病變、創傷後壓力症候群(夜眠差、易做惡夢、易受驚嚇、迴避到車禍附近地點等,已達臨床顯著之創傷後壓力症候群程度),出現憂鬱(達重度憂鬱症狀)及焦慮(達嚴重焦慮程度)等症狀,已達身體健康之重大難治之重傷害程度,惟原告丙○○仍能表達自己之意思及與家人有親情互動,難認已達剝奪原告丁○○、乙○○與原告丙○○間關於家庭圓滿之親情、倫理互動之程度,則被告雖過失侵害原告丙○○身體、健康權,然尚非侵害原告丁○○、乙○○之身分法益而屬情節重大,是原告丁○○、乙○○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請求精神慰撫金各500,000元,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丙○○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35,257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0年3月31日(見附民卷第18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所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此部分不另為准駁之諭知。
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爰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另原告敗訴部分之假執行聲請已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
八、又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然原告另因請求眼鏡及腳踏車之財物損害,以及本件移送民事庭後,原告丁○○追加請求諮商費用1,700元,而支出裁判費用1,000元,另因就勞動能力減損部分而支出鑑定費用22,378元(見本院卷二第251、253頁),因此本件訴訟費用,應按兩造勝敗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寶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江芳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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