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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嘉簡字第637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訴訟代理人 魏淑華
被 告 吳清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8,720元,及自民國110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45%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110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及已核算未受償之違約金新臺幣31,213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2,21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查兩造所簽訂之借款契約書第34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本院自有管轄權。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7月10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140,000元,借款期間自104年7月10日至124年7月10日止,利息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變動加計年息1.37%固定計算(目前為年息2.45%);
自實際撥款日起,以每1個月為1期,共分240期,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
倘被告未按期攤還本息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外,並自逾期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收違約金,詎被告自110年5月15日起即未依約清償,經原告聲請拍賣被告所有之抵押物受償後,尚餘208,720元及利息、違約金暨未已核算未受償違約金31,213元未為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款契約書、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執字第28588號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至15頁)。
而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經本院調查前揭證據後,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羅紫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葉昱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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