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CYEV,110,嘉簡,699,202110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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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嘉簡字第699號
原 告 沈經凱
被 告 陳碧娥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法第13條固規定,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

惟所謂本於票據有所請求,專指執票人本於票據行使票據上之權利而言,凡執票人本於票據請求承兌、付款及行使追索權均屬之;

如本於持有票據之原因事實有所請求,即無該條規定之適用。

另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固有明定;

惟該條文既列舉偽造、變造二者,解釋上,本票債務人以其他事由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即無適用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之餘地,為本票裁定之法院無從依該規定而取得管轄權。

二、經查,原告起訴主張其簽立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係於107年10月間因被告向友人借貸金錢而購買花蓮縣○里段000地號農地後,被告遂游說原告投資該農地,兩造間目前仍存在合夥關係,未料投資至今該農地尚未賣出,被告因無力繳納借貸之利息,遂向本院聲請准許對系爭本票強制執行等情。

而原告簽訂系爭本票係為向被告確保將會準時繳納利息,並非取得100萬元金錢,故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

惟本件原告係以票據債務人身分,訴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並非屬執票人行使本票權利而涉訟之情形,固無民事訴訟法第13條之適用。

又原告既非主張系爭本票係遭偽造、變造,則本件消極確認之訴亦與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無涉。

準此,本件被告住所地位於雲林縣大埤鄉,有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可參,則依民事訴訟第1條第1項之規定,本件應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管轄。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2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思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士祐

附表: 110年度司票字第1340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001 107年11月1日 1,000,000元 未記載 110年9月6日 TH3156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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