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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嘉簡字第728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林錦輝律師
被 告 許倚財
許霈薋
許倚章
兼上列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許霈琦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許倚財向原告辦理信用貸款,未依約還款,尚積欠原告新台幣(下同)151,154元未清償,原告並已取得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3560號債權憑證,經原告屢次催繳,皆未獲償。
經查,被告許倚財之母親張美蓉死亡後,遺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不動產),被告許倚財未聲明拋棄繼承,依法被繼承人張美蓉所留之系爭不動產應由其全體繼承人即被告許倚財、許霈薋、許倚章、許霈琦共同繼承。
惟被告許倚財因積欠原告上開款項未清償,其不為繼承登記之無償行為,使其陷於無資力,自屬有害於原告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4項之規定,訴請撤銷被告間之無償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
另被告許倚財於109年11月27日已失蹤,被告提出109年11月27日之遺產分割協議書上有關被告許倚財之簽名,顯然與嘉義市地政事務所檢附系爭不動產之登記申請書上之簽名不一致,且被告間辯稱喪葬費、扶養費部分亦無提出相關證明文件,縱被告間有替被告許倚財代墊某部分債權,依照債權平等原則,亦不該優先清償被告等人,並聲明:(一)、被告間就張美蓉所遺系爭不動產,於109年12月3日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於109年12月21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物權行為應予撤銷。
(二)、被告許霈薋、許倚章、許霈琦應就系爭不動產,於109年12月21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應予塗銷。
二、被告均以:由於被告許倚章、許倚財均未支付母親張美蓉之扶養費及殯葬費,故被告間則協議母親張美蓉所遺留之系爭不動產中關於房子部分由被告許霈薋、許霈琦共同繼承,持分各為1/2,又因為被告許倚財對外積欠債務曾由被告許霈薋、許霈琦共同清償,故協議中關於土地部分同意由被告許霈薋、許霈琦、許倚章共同繼承,持分分別為3/8、3/8、2/8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許倚財前向原告申辦信用貸款,尚積欠原告151,154元未清償;
又被告許倚財之母親張美蓉留有系爭不動產且繼承人為被告許倚財等4 人等情,有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3560號債權憑證、系爭不動產登記第一類謄本、異動索引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23頁、第125頁至第131頁),並有本院調取系爭不動產之分割繼承登記資料查閱屬實(見本院卷第69頁至第119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二)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
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雖據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定有明文。
然按民法第244條第1、2項所稱之無償或有償行為,係以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行為有無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為其區別標準(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98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原告得否訴請撤銷被告間就系爭遺產之遺產分割協議,及塗銷分割繼承登記行為,仍應以被告間有無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是否害及債權人之債權判斷,以定得否訴請撤銷。
又繼承人間之遺產分割協議,係公同共有人間就公同共有物所為之處分行為,倘全部遺產協議分割歸由其他繼承人取得,對未分割取得遺產之該繼承人而言,形式上固具有無償行為之外觀,然而,就某一法律行為應屬有償、無償之定性,當以當事人之真意及實質內涵而定,不應僅以外觀認定。
(三)本件原告雖主張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及系爭土地之繼承登記均為被告許倚財之無償行為。
惟衡諸一般常情,繼承人於分割遺產時,往往會考量被繼承人生前意願、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貢獻(有無扶養之事實)、家族成員間感情、被繼承人生前已分配予各繼承人之財產(贈與之歸扣)、承擔祭祀義務,及子女依自身經濟能力負擔被繼承人配偶扶養義務輕重等諸多因素始能達成遺產分割協議。
被告許倚財積欠原告151,154元及利息未清償,經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經執行結果,全未受償,原告因此取得債權憑證,此有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3560號債權憑證可參(本院卷第15至17頁),可認被告許倚財於此期間並無扶養母親張美蓉之能力,於此期間張美蓉係由被告許霈琦、許霈薋扶養,又被告許倚財、許倚章2人因未支付母親張美蓉之扶養費、殯葬費,故房屋應繼分不予繼承,即系爭不動產中房屋由被告許霈琦、許霈薋各以二分之一繼承;
又基於被告許倚財積欠訴外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債務係由被告許霈琦、許霈薋清償,故放棄對於系爭不動產中土地之繼承,由被告許倚章取得四分之一,被告許霈琦、許霈薋則各取得八分之三有109年11月27日遺產分割協議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結清證明書可證。
是被告間協議將系爭房屋分割歸由被告許霈琦、許霈薋各登記取得二分之一;
系爭土地則由被告許倚章取得四分之一,被告許霈琦、許霈薋各取得八分之三,衡情應含有因被告許倚財、許倚章未能盡奉養母親義務,許倚財更由被告許霈琦、許霈薋待其清償積欠訴外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債務,故而全然放棄對系爭不動產之繼承,並由被告許霈琦、許霈薋分得較被告許倚章為多之遺產以為補償之真意。
故本院綜核上開各節,認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實質上包含履行子女扶養照護義務之協議結果,更難認係屬無償行為。
被告所為上開遺產分割協議,並非故意以無償方式詐害原告對被告許倚財之債權為目的,更有基於上開親情扶養義務之考量。
從而,原告前揭主張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及登記,暨回復原狀,核與該條規定「無償行為」之要件不符,應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㈠、被告就被繼承人張美蓉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於109年12月3日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109年12月21日所為登記原因為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㈡、被告許倚章、許霈琦、許霈薋應將上揭聲明第一項所示之房地於109年12月21日之分割繼承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思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士祐
附表:被繼承人張美蓉之遺產編號財產種類 所在地或名稱權利範圍 1房屋嘉義市○路○段0000○號(門牌號碼:嘉義市○○街000巷00弄0號)1/1 2土地嘉義市○路○段000000地號土地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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