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CYEV,110,嘉簡,755,202202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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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嘉簡字第755號
原 告 張寶珠
被 告 蕭秋芬
訴訟代理人 王振名律師
鄭瑋哲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交附民字第2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以下同)40,848元,及自民國110年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8年8月3日下午4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駛自嘉義市○區○○路000號「花開富貴」大樓之地下停車場入口至地下一樓,沿未劃設分向標線之地下室車道行駛,行經地下室車道轉彎處時,本應靠右行駛及注意車前狀況,以便隨時採取必須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水泥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等情,並非不能注意之情事,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系爭機車)自該大樓地下停車場欲往出口方向行駛,駛至同一彎道處時,雙方車輛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之傷害(下稱系爭事故)。

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以下損害:①醫療費用771元;

②休養3個月之工作損失共計75,000元(計算式:月薪25,000元×3=75,000元);

③系爭機車維修費用3,700元④精神慰撫金50萬元:因系爭事故造成憂鬱、焦慮及失眠,因此受有精神上極大損害等語,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79,471元(起訴狀誤植為604,471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則以:對醫療費用不爭執,車輛維修應折舊,依衛生福利部嘉義醫院之診斷證明書所示,原告受傷僅需觀察3個月,尚無庸休養,則原告請求3個月薪水損失75,000元部分,為無理由。

本件原告所受傷害甚微,原告主張罹患憂鬱症、焦慮症等應與系爭事故毫無關聯,原告請求賠償5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實屬過高。

本件被告固有疏未注意靠右行駛之過失,然本件事故發生之地點為大樓之地下停車場,車道寬度僅有3.4公尺,不僅隨時有住戶車輛雙向往來,亦可能有住戶行走,且彎道處因視距受限,本存有較高危險性,原告竟仍以20至30公里之行車時速前行,致遇見前方危險狀況時已煞避不及,是原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應同具有過失,又本件事故發生時,被告僅以時速不到5公里之速度緩慢駕駛車輛,原告竟於該視距不良且寬度狹窄之車道上,貿然以20至30公里之時速高速行駛,致其自身煞避不及而受傷,則本件事故之肇事主因,應係原告疏未注意減速慢行,是其應自負80%之過失責任,被告縱有賠償之責,亦僅以20%之過失責任為限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於上揭時、地,騎乘機車與被告駕駛車輛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系爭機車維修費等損失,業據提出衛生福利部嘉義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系爭機車維修收據(參刑事附帶民事卷宗第17頁至23頁)為證,且經本院以110年度交易字第15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35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一日確定在案(下稱刑案),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核閱無誤,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不法侵害原告身體及健康權之侵權事實,業經認定於前,從而,原告依前開規定,訴請被告負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茲將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分述如下:⑴醫療費用: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共計支出醫藥費用771元,業據其提出上開診斷證明書及醫療收據為證,而被告對於原告此部分請求均不爭執(參本院卷第69頁),是原告此部分請求,均屬有據。

⑵機車修理費用: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

又依該規定請求賠償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 年5月17日第9 次民庭會議決議參照)。

是車輛毀損修復之零件部份既係以新品替換舊品,於計算零件之損害賠償數額時,自應扣除折舊部分始為合理。

系爭機車支出零件修理費用3,700元,有建大機車行收據附卷可稽。

又依行政院頒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 年,而系爭機車係於95年9 月出廠,有本院調取公路監理電子閘門之機車車籍查詢結果存卷可按(參個人資料卷宗第1頁),至系爭事故發生之 108年8月3日已逾3 年耐用年數。

是以採用「平均法」計算其最後1 年折舊後之殘值作為系爭車輛之殘餘價值【計算式:取得價格÷(耐用年限+1 )=殘值】,依前揭平均法計算其折舊後零件之殘餘價值為925元【計算式:3,700 ÷(3+1)=925】,是原告請求系爭機車必要修復費用為925元,即屬有據,逾此範圍外之請求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⑶不能工作損失:原告固主張其因被告前開過失行為受有前開傷勢而須休養3個月不能工作,但為被告所否認,經本院就此函詢衛生福利部嘉義醫院結果,據該院覆稱:病患頭部外傷後之觀察期為三個月,病人症狀未達無法工作之情形等語,有該院110年11月18日嘉醫歷字第1100001447號函文在卷(見本院卷第87頁)。

是原告此部請求,顯非有據,應予駁回。

⑷精神慰撫金: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原告因被告過失傷害行為,而受有上開傷害,已如前述,堪認原告精神上自受有一定程度之痛苦,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洵屬有據。

爰審酌原告擔任醫院看護員,每月收入約25,000元乙節,業據原告陳明在卷,另參酌兩造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資力狀況,經綜合考量兩造之關係、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原告受傷程度、被告之侵權行為態樣暨情節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500,000元之非財產上損害尚屬過高,應核減為80,000元為適當。

⑸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共計81,696元(計算 式:771元+925元+80,000元=81,696元)。

(三)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意旨可稽)。

經查,被告固有駕駛系爭車輛疏於注意靠右行駛之過失,惟原告騎乘系爭機車亦有行經彎道處疏未減速慢行致遇見前方危險狀況已閃避不及,因而發生本件事故乙情,有本院110年度交易字第15號刑事判決存卷可參,且為原告所不爭執,足徵原告亦與有過失。

從而,本院審酌雙方過失之程度及對本件事故造成之影響大小,認兩造就本件事故應各負擔50%之過失責任。

基此,爰依前開規定,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為40,848元(計算式:81,696元×50%=40,848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0,848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又原告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之部分,僅係促使法院職權發動,毋庸另予准駁之表示。

七、由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免納裁判費用,此有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明文規定。

據此,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依法無需繳納裁判費,另綜觀卷內資料,兩造復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無庸宣告兩造各應負擔訴訟費用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思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士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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