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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嘉簡字第779號
反 訴 原 告
即 被 告 李齊修
訴訟代理 人 李慶旺
陳中為律師
複 代理 人 古富祺律師
反 訴 被 告
即 原 告 蕭阿榮
訴訟代理人 沈宜禛律師
林美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訴被告提起反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反訴原告之反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
反訴,非與本訴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不得提起。
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而提起反訴者,法院得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60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訴原告自民國110年11月2日提起本訴,歷經2年6月審理期間,於113年3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已無證據調查,至今已近言詞辯論終結而擬予審結,本件反訴原告於113年4月16日始具狀對反訴被告提起反訴,本訴原告係主張物上請求權請求排除侵害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反訴原告係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回復原狀,兩訴之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並不相同,且本訴被告除反訴原告外,尚有被告蕭賢裕、蕭素禛、蕭沂卉、蕭煒峻、蕭立凱等人,爭訟之標的物並非僅有反訴原告主張之門牌號碼「嘉義縣○○鄉○○○0000號」未保存登記建物,尚有本訴被告蕭煒峻、蕭立凱等人各自獨立所有之建物與本訴原告土地共有權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反訴原告之主張雖與本訴之證據資料有部分共通性或牽連性,得予援用,然本件反訴之爭點尚待釐清,仍需給予反訴被告答辯、聲請調查證據之機會,尚須相當時日進行證據調查(包含人證及物證)、言詞辯論,有礙於本訴訴訟之終結。
如准許提起反訴,本件簡易訴訟事件恐將再為延宕,與簡易訴訟程序速審速決之立法目的有違。
揆諸前開說明,本院認為反訴原告所提之反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羅紫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江柏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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