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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嘉簡字第779號
聲 請 人 李慶旺 嘉義縣○○鄉○○○00○00號
原 告 蕭阿榮
訴訟代理人 沈宜禛律師
林美玲
被 告 蕭賢裕
被 告 蕭素禛
被 告 蕭沂卉即蕭麗卿
被 告 蕭煒峻
被 告 李齊修
訴訟代理人 李慶旺
陳中為律師
複 代理人 古富祺律師
追加被告 蕭立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聲請人聲請為被告李齊修之訴訟承當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
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訟。
前項但書情形,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故在訴繫屬中,訴訟當事人移轉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時,惟為求訴訟程序之安定,以避免增加法院之負擔,並使移轉之一造能保有原訴訟遂行之成果,本於當事人恆定主義之原則,該移轉人仍為適格之當事人,自可繼續以本人之名義實施訴訟行為,此乃屬於法定訴訟擔當之一種。
至受移轉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固得依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訟;
或在僅他造不同意其承當訴訟之情形下,依同條第二項規定,聲請法院以裁定許其承當訴訟,惟均須以訴訟當事人將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全部移轉於第三人,始有其適用,此有最高法院102年度台聲字第320號民事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二、經查,本院110年度嘉簡字第779號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基於不當得利請求權,就門牌號碼嘉義縣○○鄉○○○0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占用嘉義縣○○鄉○○段000地號、866-1地號土地部分,請求其中被告蕭賢裕、蕭素禛、蕭沂卉、蕭煒峻、李齊修等人(下稱被告蕭賢裕等5人)連帶給付回溯5年期間之不當得利及自民國110年12月1日起按年連帶給付之不當得利,嗣因系爭房屋外觀狀態改變,原告追加基於拆除地上物之物上請求權關係,請求上開被告蕭賢裕等5人拆除上開866地號土地上之土木磚造物、鐵皮,並將土地返還與原告,聲請人為其中被告李齊修之訴訟代理人,聲請准予承當訴訟,惟原告具狀表示不同意聲請人承當訴訟,而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之歸屬及存在於本院審理中已生爭執,被告李齊修、聲請人李慶旺是否有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仍待審理判決,亦難認本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已生移轉,聲請人自無從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第2項規定承當訴訟。
是聲請人上開聲請,本院難認已合法有此訴訟承當,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羅紫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江柏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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