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CYEV,110,嘉簡,8,2021101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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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嘉簡字第8號
原 告 朱振順 住嘉義縣○○鄉○○村○○路○段000 號
訴訟代理人 吳宏輝 律師
複 代理人 吳展育 律師
被 告 蔡錦松 住嘉義縣○○鄉○○村○○路○段000
0號
訴訟代理人 何永福律師
複 代理人 吳奕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5,4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時原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自民國109年1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見支付命令卷第3頁)。

嗣於本院審理中,原告追加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為請求權基礎,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款項(見本院卷第113、115頁),則原告前開追加係就被告簽發票據之原因事實所為主張,請求事實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且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追加之訴審理中得加以利用,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借取款項50萬元,並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交付予原告收執,作為債務之擔保,詎原告屆期未清償,系爭支票屆期經原告提示,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遭退票,事後原告向原告催討債務,被告均不置理,爰依票據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法院擇一為勝訴判決。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109年1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伊否認系爭支票是屬於借款關係。系爭支票之發票日期遭人竄改,發票日原係108年10月31日,經原告變造為109年10月31日,此由系爭支票之右上角發票日之「108」有遭人以手寫兩條橫線塗改之痕跡,至為明確。

再系爭支票曾先後兩次經提示,其一為票據背面遭塗去之背書人游月霞(即原告配偶),其二為原告,而背書人游月霞於第一次提示時,系爭支票所載之發票日即為108年10月31日。

系爭支票既經變造發票日,已如前述,被告僅須就變造前文義負責,而依變造前之發票日108年10月31日迄今已逾1年,被告自得主張時效抗辯,原告本件請求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㈠票據之法律關係: ⒈原告主張執有被告所簽發之系爭支票,兩造為前後手關係,經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1紙及退票理由單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⒉按票據經變造者,簽名在變造前者,依原有文義負責。

簽名在變造後者,依變造文義負責。

不能辨別前後時,推定簽名在變造前。

前項票據變造,其參與或同意變造者,不論簽名在變造前後,均依變造文義負責,票據法第16條定有明文。

觀諸系爭支票之發票日期,有關年份有「109」與「108」兩種手寫數字,「108」上有手寫兩條橫線刪去之字跡,「109」上蓋有被告名義印章印文,有原告提出之系爭支票彩色影本可稽(見本院卷第45頁),依形式上觀之,發票日期係由108年10月31日改寫為109年10月31日,而被告否認有同意、參與票據之變造,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應由原告就其主張被告同意、參與票據變造之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

依系爭支票外觀可見有二次提示紀錄,本院函詢系爭支票之提示銀行即嘉義縣水上鄉農會有關系爭支票之提示人及提示時間紀錄,函覆說明略以:游月霞(即原告配偶)與朱振順(即原告)為夫妻關係,系爭支票並未指明受款人,兩人各提出1次委託代收支票。

游月霞於109年6月11日向本會提示,6月12日是支票提出交換日,退票後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已於109年6月15日由朱振順領回。

朱振順於109年11月2日向本會提示,11月4日是支票提出交換日,退票後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已於109年11月5日由游月霞領回,本會無留存支票正反面影本,有嘉義縣水上鄉農會110年3月25日水信字第1100001558號函文暨所附提示紀錄可參(見本院卷第83至93頁)。

依上開提示紀錄,系爭支票二次提示時之發票日期(即到期日)分別為108年10月31日、109年10月31日,足見系爭支票原始之發票日期為108年10月31日,事後經改寫為109年10月31日無訛。

被告所辯系爭支票原發票日期為108年10月31日,後來「108」年遭刪除,並非無據。

原告雖主張被告至原告住處親自改寫發票日云云,然此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就被告確實參與或同意改變系爭支票發票日,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則依票據法第16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僅就變造前之原有文義負責。

⒊次按票據上之權利,對支票之發票人自發票日起算,1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

又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44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被告既僅就變造前之原有文義負責,已如前述,則系爭支票之原載發票日為108年10月31日,原告卻遲至109年11月30日始向本院具狀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行使其票據權利,請求被告負發票人之責任,此有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上本院收文戳章存卷可證,顯已逾上開票據法所規定對支票發票人之請求權1年時效,是被告援引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票款,洵屬有據。

㈡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⒈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

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

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與被告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此為被告所否認(見本院卷第111頁),依前開說明,原告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惟本件原告就雙方消費借貸合意及借款交付之情節,並未進一步舉證,僅憑系爭支票實難認定原告與被告間有50萬元借款債權存在之事實,故本件尚難認原告已盡其舉證之責,不能信其主張為真正。

五、綜上所述,原告就被告是否有參與或同意變造系爭支票發票日,既未舉證以實其說,應認被告仍依支票原有文義即發票日108年10月31日負票據責任,則原告對於發票人之追索權業因罹於票據時效而消滅,另原告就雙方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舉證尚有不足,從而,原告依票據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萬元,及自109年1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敘。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4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羅紫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葉昱琳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原載發票日 改寫後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提示日 支票號碼 1 蔡錦松 華南商業銀行嘉南分行 108年10月31日 109年10月31日 500,000元 109年11月4日 QD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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