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9,445元,及其中新臺幣180,8
- 二、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新臺幣2,100元由被告負擔。
- 三、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事項
-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 貳、實體事項
-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被告得持卡於特
-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之判斷:
-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 五、原告依其原請求金額繳納裁判費2,320元,嗣原告減縮請求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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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嘉簡字第938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吳棋笙
被 告 李宗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9,445元,及其中新臺幣180,831元自民國95年11月26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新臺幣2,10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11,145元,及其中180,831元自民國95年11月26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另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99,445元,及其中180,831元自民國95年11月26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另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43頁),核原告所為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自應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被告得持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消費款,若未於帳單繳款截止日前繳足當期最低應繳金額,適用之循環信用利率以年息19.71%計息。
詎料,被告自使用信用卡至95年11月25日止持卡期間,尚有本金180,831元、利息18,614元,合計為199,445元,惟被告於95年1月4日繳款2,400元後,即未再依約繳款,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特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及其約定條款、歷史帳單查詢匯出表等件為證(本院卷第9至25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也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因此,經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後認與原告前開主張相符,應可認定原告前述主張為真實。
㈡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原告依其原請求金額繳納裁判費2,320元,嗣原告減縮請求金額,減縮部分之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前段應由原告負擔,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由被告應負擔原告減縮後請求金額之裁判費2,1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周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葉芳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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