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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嘉簡調字第458號
聲 請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范煥明、范茹雯間就請求不當得利返還利益事件聲請調解,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得逕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次按債權人主張債務人與第三人所為之不動產買賣,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代位債務人請求塗銷不動產移轉登記者,僅得向該第三人為之,不得對債務人一併為此請求(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4342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又調解成立,即屬民法上和解,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724號民事裁判參照)。
是以,調解在實質上仍屬雙方當事人以終止爭執為目的而互相讓步所為之合意,與民法第736條所規定和解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相符,故其在實體法上,應認為具有私法上和解契約之效力,是調解之雙方當事人因相互讓步,致其所拋棄之權利消滅,雙方當事人就其所拋棄之權利,自應具有處分權始得為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范煥明對聲請人負有債務,聲請人長年催理無果,計至聲請人提出調解聲請止,尚欠新臺幣(下同)484,729元及其利息未清償。
而相對人范煥明為避免遭強制執行,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將系爭不動產辦理所有權登記給第三人白**,後又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給相對人范茹雯所有(即范煥明之女),又相對人范茹雯將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給林**。
聲請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79條、第242條請求將該不動產所變賣之價金返還為相對人范煥明所有,並請求由聲請人代為受領。
並聲明:請求相對人范煥明與范茹雯間就民雄鄉松子腳段329-20地號於民國108年8月22日以買賣為原因訂立之契約關係不存在,相對人范茹雯應就前項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所得之利益返還相對人范煥明,並於所得價金內由聲請人代為受領,為此聲請調解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調解標的之法律關係及爭議之情形,核其性質分別屬確認之訴、代位之訴,而確認之訴並非當事人可藉由調解程序互相讓步所得處理,故依確認之訴之性質,應認為不能調解。
又聲請人亦無從於調解程序中,代位行使相對人范煥明之權利,而與相對人范煥明、范茹雯就上開聲明成立互相讓步之合意,進而拋棄相對人范煥明之權利。
從而,聲請人上開聲明,依法均不能為調解,依前開規定與說明,本件聲請人之聲請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周欣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葉芳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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