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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嘉簡調字第547號
聲 請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洪月紅等間聲請調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認調解之聲請,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得逕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規定。
又調解成立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380條第1項規定,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惟判決為法院對於訴訟事件所為之公法的意思表示,調解或和解,為當事人就訴訟上之爭執互相讓步而成立之合意,其本質並非相同。
故形成判決所生之形成力,無由當事人以調解或和解之方式代之(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1502號裁判意旨參照)。
因此,如聲請調解之爭議法律關係係屬於形成訴訟之性質,應認不能調解。
二、聲請調解意旨略以:
(一)相對人洪月紅前向聲請人申辦現金卡、信用卡借款消費使用,截至本案聲請日止共積欠聲請人債務新臺幣760,722元,及其本金衍生之利息未為清償。
(二)聲請人查得相對人洪月紅之繼承人洪楊愛留有座落嘉義市○路○段000號建號建物(下稱系爭遺產)。
惟相對人洪月紅因積欠聲請人上開款項未償且未向鈞院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恐繼承遺產後為聲請人追索,乃將系爭遺產無償或有償登記予相對人**名下,故聲請人依民法第244條之規定請求相對人等及其他有權繼承之人,應將系爭遺產,登記日期為民國103年4月21日之繼承登記予以塗銷,並按民法繼承之規定,將系爭遺產之應繼分登記為相對人洪月紅,為此聲請調解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所為就系爭遺產以分割繼承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為有害聲請人債權之行為,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其表明為調解標的之法律關係及爭議之情形,當事人須以訴訟形式撤銷該有爭議之法律行為,由法院以形成判決決斷之,無從由兩造以調解方式互相讓步解決紛爭。
是以,本件聲請調解之爭議法律關係,性質屬不能調解,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寶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江靜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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