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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朴小字第195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吳有滕
被 告 蘇棟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以下同)2,472元,及自110年7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1,000元,其中300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除下列理由要領外,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記載主文,其餘省略。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承保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原告汽車),並由訴外人蔡東海所駕駛,而蔡東海於警詢時稱「我當時駕駛自小客AVK-2207號車行駛在中山路二段(東往西),行駛到中山路二段42之3號前右轉進入帝寶社區時,遭後方普重機969-DTX號車(下稱被告機車)撞擊右後保險桿 」等語,此有警詢筆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3頁),而被告於警詢時稱「我騎乘普重機....行駛在中山路二段(東往西),而行駛至中山路二段42之3號前時,我見前方自小客...停等在前方,故我就要繞其右側經過,正當我要從右側經過時,對方車輛突然往右邊轉彎,故我稍微擦撞倒對方車輛的右後保險桿」等語,此有警詢筆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7頁),再核卷內現場照片及交通事故現場圖可知,原告汽車於上開時地行駛於上開路段時,確為轉彎車,而被告機車為直行車,揆諸前開說明,原告汽車自應禮讓同向直行之被告機車,本院審酌上情認為原告汽車於本件有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之過失。
至本件被告機車觀諸上開情事,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故本件原告應負7 成之過失責任,被告應負3 成之過失責任至明。
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8,239元,於計算過失責任比例後,則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2,472元(計算式:8239*0.3=2472,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8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陳思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士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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