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CYEV,110,朴小,242,202110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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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朴小字第242號
原 告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載霆
訴訟代理人 蘇偉譽
王怡蘋

被 告 陳奎靜(原名:陳淑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被告前向訴外人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太電信)申請租用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惟被告嗣未依約繳納電信費,迄今共積欠電信費及提前終止契約之專案補貼款等合計新臺幣(下同)96,946元,又亞太電信業已於民國109年9月11日與原告簽訂不良債權買賣契約,就本件繫屬之債權讓與原告,惟屢經原告催告其速來償還,猶置之不理,顯無清償誠意,爰訴請被告如數清償,並以民事聲請狀繕本送達於被告時,再度作為債權讓渡通知到達於被告之時點。

㈡專案補貼款屬於違約金性質,消滅時效應為15年,依民法第125條前段所示,請求權因15年不行使而消滅,且違約金請求權與原本請求權各自獨立(參照最高法院97台上477號裁定要旨),於專案同意書所約定之專案補償金,係依照合約期間剩餘比例計付補償金,性質屬因不履行契約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違約金,就專案補償款之部分,應適用15年之請求權時效等語。

㈢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6,946元,及其中61,978元自109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原告主張之債務事項不存在,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九十二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四號,認為電信服務為電信業者提供之商品,而電話費為其提供商品之代價,故對用戶之電話費請求權,應有民法第127條第8款二年短期之時效,該2支門號皆於104年申辦並於105年初無使用,已逾期滿5年以上接近6年之久,主張民法第127條第8款二年短期時效之適用時效已過等語。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被告前向亞太電信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服務,嗣未依約繳納電信費,迄今共積欠電信費61,978元及提前終止契約之專案補貼款34,968元,合計96,946元,又亞太電信業已於109年9月11日將本件債權讓與原告等情,業據其提出門號服務申請書、債權讓與證明書等件為證,是此部分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則以本件請求權之時效均已屆滿等情加以抗辯,經查:⒈「電信」係指利用有線、無線,以光、電磁系統或其他科技產品發送、傳輸或接收符號、信號、文字、影像、聲音或其他性質之訊息,「電信服務」,係指利用電信設備所提供之通信服務,電信法第2條第1款、第4款定有明文。

又民法第127條第8款所定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係指商人就其所供給之商品及製造人、手工業人就其所供給之產物之代價而言,蓋此項代價債權多發生於日常頻繁之交易,故賦予較短期之時效期間以促從速確定。

是所謂「商品」定義之範圍,應自該商品是否屬「日常頻繁之交易,且有促從速確定必要性」以為觀察。

就固體、液體及氣體之外的各種能源,諸如熱、光、電氣、電子、電磁波、放射線、核能等,在技術上已能加以控制支配,工商業及日常生活上已普遍使用,倘有頻繁交易且有從速確定之必要者,自應順應社會變遷並應立法目的而為適度擴張,並無將本條之商品限定為有體動產之必要。

電信業者既以提供行動通信網路系統發送、接收、傳遞電磁波之方式,供其用戶發送、傳輸或接收符號、信號、文字、影像、聲音、網路訊號,並基此向其用戶按月收取通話費、上網費、月租費,則該行動通信網路系統自屬電信業者營業上供給之「商品」,且現今社會行動通信業務蓬勃發展,此類債權應有從速促其確定之必要性,應認電信業者所提供予用戶之行動通話網路系統,亦為民法第127條第8款所稱之「商品」。

又依卷附上開門號之方案同意書載明,專案合約期間內,被告不得退租(含一退一租),轉換至預付卡或被銷號,否則需賠償亞太電信專案補償款,補償款之計算採以日遞減原則計算等語,是依據前述條款文義可知,被告向亞太電信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係以須持續使用門號資費一定期間(即綁約)之承諾,取得月租費之減免優惠或專案手機之所有權,而前述條款就倘上訴人使用門號未滿合約期間而停(退)租時應繳納之款項,均係以「補償款」名之,顯見該等款項係作為補償上訴人未綁約原應支出之月租費與其因綁約而得以取得月租費減免之差額之用,換言之,此等補償款係在原綁約目的已不達之情形下,被告應補行給付予電信業者之月租費,自應與月租費等同視之,而仍屬該等電信公司提供商品之代價,自仍有民法第127條第8款短期時效之適用。

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所請求關於被告積欠電信費用、專案補貼款,原告所請求之前開電信費用、專案補貼款,即應適用民法第127條第8款之2年短期時效。

⒉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均係於102年11月15日申請,合約期間均為30個月,另門號0000000000號係於103年12月20日申辦,合約期間同原3G剩餘期間,原告就上開門號均請求專案補貼款,顯見上開門號均未滿合約期間即已停(退)租,上開電信費用、專案補貼款債權斯時即已發生,嗣原告以債權讓與通知書向被告請求電信費用、專案補貼款,該通知書於110年7月23日始送達被告,並於110年8月13日再具狀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均顯已逾2年之時效期間,原告亦未舉證於前開時間前有何時效中斷且重行起算之事由,故被告以前開債權之請求權均已罹於時效抗辯得拒絕給付,即屬有據。

又按主權利因時效消滅者,其效力及於從權利,民法第146條定有明文。

該條所稱之從權利,自應包括已屆期之遲延利息在內。

原告對被告前開電信費用及專案補貼款之主權利既已時效完成且經被告拒絕給付,前開時效完成之效力亦及於原告附帶請求利息之從權利,是被告此部分所為之時效抗辯,亦屬可採,原告亦不得向被告請求遲延利息。

㈢原告依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6,946元,及其中61,978元自109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6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孫偲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珈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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