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0年度朴小字第243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彭欣如
吳有滕
被 告 邱清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36,513元,及自民國110年9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1,000元,其中719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7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陳美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
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金福
附註一:原告起訴事實如附件所載。
附註二:依平均法計算零件折舊之計算式(元以下4捨5入)未稅零件殘價:62,232÷1.05=59,269,59,269÷(5+1)=9,878(系爭汽車於102年9月出廠,事故時汽車已逾5年耐用年限,依平均法以汽車出廠後第5年折舊後之殘值作為修繕零件之殘餘價值)。
附註三:過失比例依兩車駕駛人之談話紀錄及現場圖,原告保車駕駛人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原告保車駕駛人及被告應負之過失責任比例各為三成及七成。
附註四:得請求賠償車輛修繕費用之計算式工資17,000元+烤漆22,320元+未稅零件扣除折舊後之價值9,878+零件營業稅2,963元)×過失比例70%=36,513元。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