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CYEV,110,朴小,316,2022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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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朴小字第316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陳奕均
王裕程
被 告 吳文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法商佳信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下稱佳信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被告得持用核發之信用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若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仍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付最低付款額,並依年息19.929%計付循環信用利息。

詎被告未依約履行繳款義務,至民國105年12月31日止,尚積欠新臺幣(下同)99,353元(本金31,378元、已核算未受償利息67,975元)未清償。

嗣佳信銀行將本件債權讓與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磊豐公司),磊豐公司將本件債權讓與鼎威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鼎威公司),鼎威公司將本件債權讓與立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立新公司),立新公司依公司法第319條準用第73條及企業併購法第23條相關規定與原告辦理合併,由原告為存續公司,概括承受消滅公司所有權利義務。

爰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1,378元,及自106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暨已核算未受償之利息67,975元

二、被告則以:原告未能提出帳務消費明細證明被告實際消費金額之證據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度上字第917號裁判要旨參照)。

再按私文書應提出其原本。

但僅因文書之效力或解釋有爭執者,得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352條第2項定有明文。

而當事人提出之私文書,必先證明其真正,始有形式之證據力。

是以民事訴訟法上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原則上應提出私文書之原本,如僅提出影本,未提出或不能提出原本,其程序即與民事訴訟法第352條第2項規定未合,在舉證人未提出原本前,法院不得依上開條文認其有形式之證據力。

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信用卡消費款,自應提出被告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利息、違約金約定條款、消費明細及積欠消費款本金、利息、違約金等金額之起訖期間及計算,以舉證證明被告使用信用卡消費之事實及積欠信用卡款項金額及計算之真正,始得謂為盡其舉證責任。

㈡原告主張被告向佳信銀行申請信用卡,未依約繳款尚積欠款項之事實,固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及信用卡約定條款、帳務資料、債權讓與證明書、登報公告等件影本為佐。

惟其中記載原告積欠本金31,378元及期前利息67,975元之帳務資料為原告單方面製作之私文書,而無從證明兩造間確有成立消費借貸之合意;

加上本院依原告聲請函詢佳信銀行之接管人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提供本案被告積欠之債務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債務明細,經該公司於111年1月25日提出之陳報狀表示:因該筆債權於94年12月間即已讓與其他金融機構,無法提供相關資料過院參辦等(見本院卷第61頁),則被告是否確實積欠原告前開款項,即欠缺證據而難以證明,而原告身為受讓債權之人,本有責任自行向前手債權人索取債權相關之證據,並應負擔無法舉證之不利後果。

因此,本件依原告提出之證據仍無法證明被告前開債務之詳細內容,無法認定該債權確實存在,尚難作對原告有利之認定,依前開說明,應認原告未能盡舉證之責任,故本件原告之請求,難認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1,378元,及自106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暨已核算未受償之利息67,975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羅紫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葉昱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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