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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朴簡字第105號
原 告 五都停車場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盈瑩
訴訟代理人 朱承濬
被 告 莊志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7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1,920元。
被告應將放置於五都停車場高鐵嘉義站內之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遷出。
訴訟費用新臺幣1,66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主為被告,下稱系爭車輛)自民國105年4月2日起至今停放在原告之五都停車場高鐵嘉義站內,停車計費方式每日每次計新臺幣(下同)80元,自110年4月1日起費率改為每日每次50元,計算至110年7月29日止,累計停車費欠費已高達151,920元,系爭車輛停車事實仍持續進行中,爰請求判決被告繳回停車欠費,及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被告應立即將停放於五都停車場高鐵嘉義店內之系爭車輛除去之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51,920元。
㈡被告應將停放於五都停車場高鐵嘉義站內之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除去之。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民法第439條第1項前段訂有明文。
次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
又占有人,其占有被侵奪者,得請求返還其占有物;
占有被妨害者,得請求除去其妨害;
占有有被妨害之虞者,得請求防止其妨害,民法第455條前段、第962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再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又無正當權源使用他人停車位,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
再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五都停車場高鐵嘉義站收費標準告示牌照片、現場照片、停車欠費計算表等件為證,並有系爭車輛車籍資料在卷可稽,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被告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1,66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3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孫偲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珈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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