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主張:
- ㈠、被告於109年4月21日晚間8時15分,騎乘車牌號碼000-
- ㈡、被告因過失致被害人蕭正一死亡,原告蕭張金花、蕭玄晧、
- ⑴、扶養費:被害人蕭正一之母親即原告蕭張金花,37年10月20
- ⑵、精神慰撫金:原告蕭張金花年逾七旬經歷白髮人送黑髮人之
- ⑴、喪葬費:原告蕭哲倫委託順益葬儀社處理被害人蕭正一事故
- ⑵、精神慰撫金:被害人蕭正一於子女成年後,生活逐步邁向穩
- ㈢、本件事故後原告申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由訴外人富邦
- 二、被告則辯以:被告因本件事故受傷致右手肢障,且被告前已
- 三、法院之判斷:
- ㈠、原告主張被告有前揭侵權行為致蕭正一死亡之事實,為被告
-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 ㈢、綜上所述,原告蕭張金花、蕭玄晧、蕭宇玄、蕭晏珊、蕭哲
- 四、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
- 五、再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
- 六、綜上所述,原告蕭張金花、蕭玄晧、蕭宇玄、蕭晏珊、蕭哲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暨攻
- 八、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
- 九、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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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朴簡字第158號
原 告 蕭張金花
蕭玄晧
蕭宇玄
蕭晏珊
兼共同訴訟代理人
蕭哲倫
被 告 蔡鎮聰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過失致人於死案件,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交重附民字第7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蕭張金花、蕭玄晧、蕭宇玄、蕭晏珊、蕭哲倫各新台幣(下同)566,940元、840,000元、339,777元、339,777元、710,776元,及均自民國110年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均駁回。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109年4月21日晚間8時15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被告機車),沿嘉義縣朴子市四維路二段外側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該路二段196號前時,未注意車前狀況即時發現訴外人蕭正一正由北往南,以步行方式穿越四維路二段東西向車道,因此直接騎車衝撞蕭正一身體右側,致蕭正一身體彈飛衝撞當時停放於路邊之自用小客車後側車身後,再跌落於路面(下稱本件事故),蕭正一因受此衝撞,身體受有重大外傷併急性呼吸衰竭及休克,頸部外傷併氣管撕裂變形、雙側外傷性創傷性氣血胸、右側踝部變形、雙側膝蓋擦傷、雙側大腳趾擦傷、右側手部擦傷、頭部外傷併前額擦傷等傷害(下稱本件傷害)。
嗣雖緊急將蕭正一送醫救治,仍因傷勢重大而於同日晚間9時46分宣告不治死亡。
被告上開侵權行為業經鈞院110年度朴交簡字第16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在案。
㈡、被告因過失致被害人蕭正一死亡,原告蕭張金花、蕭玄晧、蕭宇玄、蕭晏珊、蕭哲倫分別為蕭正一之母親、子女,自得請求被告負擔損害賠償責任,茲將請求賠償範圍及金額分述如下:1、原告蕭張金花部分:
⑴、扶養費:被害人蕭正一之母親即原告蕭張金花,37年10月20日生,於109年4月21日蕭正一死亡時為72歲,依108年度台灣地區女性平均餘命84.23歲,及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表嘉義縣地區108年每月為18,046元,即每年216,552元,本件事故發生時,原告蕭張金花尚有餘命12歲,按霍夫曼係數扣除中間利息後請求賠償扶養費2,076,972元;
雖原告蕭張金花育有2子,然其次子蕭文南因右腳粉碎性骨折終身肢障,無工作能力,須仰賴原告蕭張金花照顧,又原告蕭張金花之配偶蕭木山早已去世,是原告蕭張金花全賴被害人蕭正一扶養,故被告應負擔賠償原告蕭張金花餘命之全部扶養費2,076,972元。
⑵、精神慰撫金:原告蕭張金花年逾七旬經歷白髮人送黑髮人之痛,所受精神痛苦難以言喻,爰請求1,500,000元之精神慰撫金。
2、原告蕭哲倫部分:
⑴、喪葬費:原告蕭哲倫委託順益葬儀社處理被害人蕭正一事故後相關喪葬事宜,支出530,000元。
⑵、精神慰撫金:被害人蕭正一於子女成年後,生活逐步邁向穩定之際,突遭本件事故,使原告蕭哲倫等子女原本平順生活,因遭逢喪失至親之痛頓時失據紊亂,所受精神痛苦難以言喻,爰請求精神慰撫金1,500,000元。
3、原告蕭玄晧、蕭宇玄、蕭晏珊部分:各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500,000元。
㈢、本件事故後原告申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由訴外人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分別給付原告蕭張金花500,000元,給付原告蕭哲倫500,224元,給付原告蕭宇玄、蕭晏珊各500,223元,原告蕭玄晧則未申請強制險理賠,是扣除上開已請領之保險理賠金後,原告蕭張金花請求3,076,972元(2,076,972+1,500,000-500,000=3,076,972),原告蕭哲倫請求1,529,776元(530,000+1,500,000-500,224=1,529,776),原告蕭宇玄、蕭晏珊各請求999,777元(1,500,000-500,223=999,777),原告蕭玄晧則請求1,500,000元。
綜上,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蕭張金花3,076,972元、原告蕭玄晧1,500,000元、原告蕭宇玄、蕭晏珊各999,777元、原告蕭哲倫1,529,776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皆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為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辯以:被告因本件事故受傷致右手肢障,且被告前已賠償原告500,000元,目前已沒有錢可以再賠償原告。
對於原告蕭張金花請求之扶養費、原告蕭哲倫請求之喪葬費均沒有意見,原告5人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部分,請求鈞院審酌;
另對於本件事故被害人蕭正一與被告之過失責任比例,同意如原告所述即被害人蕭正一3成、被告7成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有前揭侵權行為致蕭正一死亡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被告前揭過失致人於死行為,業經本院以110年度朴交簡字第164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確定(下稱系爭刑案),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刑案卷宗核閱無訛,自堪信為真實。
又依本件事故資料,可知本件事故係因被告騎乘機車超速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所致,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茲就原告請求有無理由,分述如下:1、原告蕭哲倫支出喪葬費530,000元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原告蕭哲倫主張蕭正一因本件事故傷重不治,其因而支出喪葬費530,000元,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原告蕭哲倫就此自得請求被告賠償530,000元。
2、原告蕭張金花扶養費2,076,972元部分:按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應依左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一、直系血親卑親屬…;
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
民法第1115條第1項第1款、第3條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蕭張金花主張其為蕭正一之母,蕭正一為負扶養義務之人,原告蕭張金花主張其雖另有一子訴外人蕭文南,惟蕭文南因終身肢障並無工作能力,須仰賴原告蕭張金花照顧,故蕭正一為唯一負扶養義務之人,原告蕭張金花主張受有扶養費2,076,972元損失,為被告所不爭執。
惟原告蕭張金花除蕭正一、蕭文南外,尚有長女蕭文雅,有嘉義○○○○○○○○110年9月29日嘉朴戶字第1100002619號函暨檢送之戶籍謄本可稽(本院卷第63至69頁),是原告蕭張金花之扶養義務人尚有蕭文雅,則依前揭規定,蕭正一、蕭文雅應分擔對原告蕭張金花之扶養義務,則原告蕭張金花請求被告給付扶養費於1,038,486元(2,076,9722)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3、原告各請求精神慰撫金1,500,000元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94條定有明文。
又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
查蕭正一為原告蕭張金花之子、原告蕭玄晧、蕭宇玄、蕭晏珊、蕭哲倫之父,原告與蕭正一均屬至親關係,因本件車禍,原告蕭張金花痛失愛子,原告蕭玄晧、蕭宇玄、蕭晏珊、蕭哲倫不幸喪父,顯均蒙受精神上無可彌補之巨大痛苦,其等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自屬有據。
本院審酌蕭正一係58年2月10日出生,於109年4月21日本件車禍發生時,年51歲,正值壯年,原告因本件事故無法共享天倫,暨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因屬個人隱私,僅予參酌,不予揭露)、被告侵害行為情節、原告精神所受打擊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各以1,20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㈢、綜上所述,原告蕭張金花、蕭玄晧、蕭宇玄、蕭晏珊、蕭哲倫所受之損害,各為2,238,486元、1,200,000元、1,200,000元、1,200,000元、1,730,000元。
四、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
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定有明文。
該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
本件依事故資料,可知蕭正一夜間於100公尺內有行人穿越道,未行走,反跨越劃設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穿越道路不當,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
本院斟酌蕭正一與被告過失程度及原因力之強弱,認蕭正一應負擔30%之過失責任,被告則應負擔70%之過失責任。
又蕭正一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既亦應負30%之過失責任,依上開說明,本院爰依過失比例等情,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
從而,原告蕭張金花、蕭玄晧、蕭宇玄、蕭晏珊、蕭哲倫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各為1,566,940元、840,000元、840,000元、840,000元、1,211,0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五、再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
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
而原告蕭張金花、蕭宇玄、蕭晏珊、蕭哲倫因本件事故致蕭正一死亡之結果,業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各500,000元、500,223元、500,223元、500,224元、原告蕭玄晧則未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且被告已理賠原告蕭張金花500,000元(本院卷第57頁),是原告蕭張金花、蕭玄晧、蕭宇玄、蕭晏珊、蕭哲倫得向被告請求之賠償金額各為566,940元、840,000元、339,777元、339,777元、710,776元。
六、綜上所述,原告蕭張金花、蕭玄晧、蕭宇玄、蕭晏珊、蕭哲倫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蕭張金花、蕭玄晧、蕭宇玄、蕭晏珊、蕭哲倫各566,940元、840,000元、339,777元、339,777元、710,7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2月6日(110年度交重附民字第7號卷第2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八、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雖原告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應僅為促請法院注意之性質,爰不另為准駁之諭知。
九、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亦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本件無應確定訴訟費用額必要。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3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陳美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金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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