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CYEV,110,朴簡,217,202204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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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朴簡字第217號
原 告 黃烱宏
訴訟代理人 吳聰億律師
被 告 黃國林
訴訟代理人 黃俊博
被 告 黃美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9.32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門牌號碼嘉義縣○○鄉○○村00號之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為被告共有,應有部分各2分之1,有嘉義縣財政稅務局111年1月4日嘉縣財稅房字第1100132058號函可稽,又系爭建物占用原告所有坐落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9.32平方公尺。

又被告無法律上合法權源,擅自於系爭土地興建房屋,占用系爭土地,且系爭建物早已呈半傾頹狀態,多年無人使用。

本件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並無合法權源,原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拆除地上建物以返還土地予原告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9.32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返還該土地予原告。

㈡前項之請求請准原告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占用部分拆除沒有意見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復按房屋之拆除,為事實上之處分行為,未經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建物,僅所有人或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方有拆除之權限(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053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101號、85年度台上字笫1120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告主張系爭建物為被告共有,應有部分各2分之1,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部分面積9.32平方公尺等情,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現場照片等件為證,復經本院會同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地政人員至現場勘驗測量屬實,有勘驗筆錄、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111年1月12日朴地測字第1110000279號函附如附圖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憑,並有房屋稅籍資料在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

被告未就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之建物有何占用權源舉證以實其說,自應認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原告請求被告拆除上開建物並返還土地,自屬有據。

㈡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9.32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應僅在促使法院注意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已,此部分尚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8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孫偲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李珈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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