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CYEV,110,朴簡,235,2022041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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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朴簡字第235號
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麥康裕
訴訟代理人 方名亮
周子幼
被 告 王金山
王國錫
前列一人之
訴訟代理人 王筱雯
被 告 王洱海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詐害行為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王金山與王國錫間就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109年5月26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民國109年6月5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王金山與王洱海間就如附表編號3至4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109年5月26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民國109年6月5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王國錫、王洱海應分別將如附表編號1至2、編號3至4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109年6月5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王金山、王國錫、王洱海等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王金山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243,138元及其中218,347元自民國96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暨督促程序費用、執行費用等未清償,原告已取得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667號債權憑證。

詎被告王金山為避免財產遭強制執行,竟於109年5月26日將其所有坐落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不動產即嘉義縣○○鄉○○○段○○○○○段○000○地○○○○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嘉義縣○○鄉○○村○○00○0號)、同段250及251地號土地以贈與為登記原因,分別移轉登記予被告王國錫、王洱海,核被告王金山所為,已損害原告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撤銷被告王金山與被告王國錫及被告王金山與被告王洱海間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不動產之贈與債權行為,及依該贈與行為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並塗銷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並聲明:如主文第1、2、3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㈠被告王金山、王洱海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曾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㈡被告王國錫則以:債務是王金山欠下的,王國錫已經沒有和王金山聯絡,王國錫會借錢來處理這件事情等語資為抗辯。

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訴權,依同法第245條規定,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該項法定期間為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

此項除斥期間有無經過,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

查系爭不動產係於109年6月5日以贈與為原因辦理登記,又本院依職權查得原告曾分別於110年3月25日申請調閱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不動產之第二類登記謄本,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數據通信分公司110年11月17日數府三字第1100002802號函暨所附地政電子謄本申請紀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1至47頁),則原告於110年11月9日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有本院收受原告起訴狀之收狀戳章可稽(見本院卷第5頁),自未逾1年之法定除斥期間,合先敘明。

㈡原告主張被告王金山自96年9月間,即積欠原告債務243,138元暨利息未為清償,於109年6月5日將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不動產以贈與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王國錫、將如附表編號3至4所示不動產以贈與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王洱海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667號債權憑證、清債前置協商認可裁定、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暨異動索引、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24頁),並有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110年11月23日朴地登字第1100008989號函及所附系爭不動產第一類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印鑑證明、贈與稅免稅證明書、土地所有權狀、戶籍謄本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1至163頁),且為到庭之被告王國錫所不爭執,而被告王金山、王洱海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第280條第3項再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認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

㈢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

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第1、4項訂有明文。

又依據民法第244條第1、2 項所稱之無償或有償行為,是以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行為有無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為其區別標準(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98號判決意旨參照);

債權人行使民法第244條規定之撤銷權,以債務人之行為有害及債權,為其要件之一。

此之所謂害及債權,是指債務人之行為,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因而使債權不能獲得清償之情形(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07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王金山尚積欠原告243,138元暨利息之債務未清償,已如前述,又被告王金山於108年度僅有所得36,000元,於109年度無所得資料,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見本院證物袋),堪認被告王金山已無力清償債務甚明。

而被告王金山於無力清償債務之際,仍於109年5月26日將其所有如附表編號1至2、編號3至4所示不動產,分別以贈與為原因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王國錫、王洱海,並於109年6月5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確有害及原告之債權甚明。

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將被告王金山與被告王國錫間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不動產,被告王金山與被告王洱海間就如附表編號3至4所示之不動產,分別於109年5月26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109年6月5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及請求被告王國錫、王洱海應將前項不動產於109年6月5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王金山與被告王國錫間就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不動產,被告王金山與被告王洱海間就如附表編號3至4所示之不動產,分別於109年5月26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109年6月5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暨請求被告王國錫、王洱海塗銷前開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4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羅紫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葉昱琳
附表:
編號 不動產 權利範圍 收件字號 原因發生日期 登記日期 登記原因 受贈人 1 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3分之1 109年朴登普字第38910號 109年5月26日 109年6月5日 贈與 王國錫 2 嘉義縣○○鄉○○○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嘉義縣○○鄉○○村○○00○0號) 3分之1 同上 109年5月26日 109年6月5日 贈與 王國錫 3 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2分之1 109年朴登普字第38900號 109年5月26日 109年6月5日 贈與 王洱海 4 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2分之1 同上 109年5月26日 109年6月5日 贈與 王洱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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