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CYEV,110,朴簡,98,202110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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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朴簡字第98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洪敏智
李世楷
王裕程
被 告 李朝宗
王秀緞
李宗獻即李嘉賢

李麗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在民國110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李朝宗、王秀緞、李宗獻即李嘉賢、李麗娟就被繼承人李世文所遺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所為之分割協議及被告王秀緞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應予撤銷。

被告王秀緞應將被繼承人李世文所遺之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登記日期為民國109年7月6日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被告李朝宗、王秀緞、李宗獻即李嘉賢就如附表(即被繼承人李世文之遺產)所示不動產之分割協議及被告王秀緞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應予撤銷。

㈡被告王秀緞就附表所示不動產登記日期民國109年7月6日之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惟因被告李麗娟亦是被繼承人李世文之繼承人之一,原告乃追加對李麗娟之起訴,並更正聲明為:㈠被告李朝宗、王秀緞、李宗獻即李嘉賢、李麗娟就如附表(即被繼承人李世文之遺產)所示不動產之分割協議及被告王秀緞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應予撤銷。

㈡被告王秀緞就附表所示不動產登記日期109年7月6日之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核屬基礎事實同一及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法條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李朝宗、王秀緞、李宗獻即李嘉賢、李麗娟(下稱被告李朝宗等4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李朝宗向原告申請信用卡及信用貸款使用,未依約如期繳款,截至110年5月3日止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266,265元及遲延利息未清償,經原告取得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執字第6601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之執行名義在案。

被告李朝宗之被繼承人李世文死亡後遺留如附表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惟被告李朝宗因積欠原告上開債務未清償,恐辦理繼承後為原告追索,始與被告王秀緞、李宗獻即李嘉賢、李麗娟等人合意,由被告王秀緞就系爭遺產辦理繼承登記,被告李朝宗等不為登記,惟其等之行為不啻等同將被告李朝宗應繼承被繼承人李世文之系爭遺產權利無償移轉予被告王秀緞,損害原告債權之實現,原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有害及原告之無償行為並請求回復原狀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李朝宗、王秀緞、李宗獻即李嘉賢等3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而被告李麗娟雖曾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但被告4人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訴權,依同法第245條規定,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該項法定期間為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

此項除斥期間有無經過,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

查系爭遺產係於109年7月6日為分割繼承登記,本院依職權查得原告最早曾於109年9月7日申請調閱系爭不動產之第二類登記謄本,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數據通信分公司110年5月28日數府三字第1100001214號函暨所附地政電子謄本申請紀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5至50頁),原告於110年5月17日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此觀本院收受原告起訴狀之收狀戳章可明(見本院卷第5頁),自未逾1年之法定除斥期間。

㈡又原告主張被告李朝宗積欠原告債務未清償,已對其取得執行名義在案,而被繼承人李世文過世後遺有系爭遺產,其繼承人即被告李朝宗等4人未拋棄繼承,而以達成遺產協議分割方式,系爭遺產分割歸被告王秀緞所有,並於109年7月6日辦妥分割繼承登記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被告李朝宗之代償卡專用申請書、催收帳卡查詢、系爭債權憑證、系爭遺產之第二類謄本及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19、28頁),復有卷附本院簡易庭查詢表、被繼承人李世文暨繼承人之戶籍資料、土地登記申請書、系爭遺產公務用謄本(地號全部)、繼承系統表及繼承人戶籍謄本、印鑑證明、土地所有權狀、切結書、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可憑(見本院卷第33、53至59頁、個資卷第21至66頁)。

且被告李朝宗等4人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訴訟期間也均未提出任何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

是本院審酌前揭證據資料,認為原告前揭主張應為真實。

㈢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債權人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

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依據繼承權固為具有人格法益之一身專屬權利,惟於繼承人未拋棄繼承,而本於繼承與其他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時,該公同共有權已失其人格法益性質,而為財產上之權利。

從而,繼承人間之遺產分割協議,係公同共有人間就公同共有物所為之處分行為,倘全部遺產協議分割歸由其他繼承人取得,對未分割取得遺產之該繼承人而言,形式上係無償行為,若害及債權人之債權實現,債權人應得提起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訴訟(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6、7號研討結果參照)。

又依據民法第244條第1、2項所稱之無償或有償行為,是以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行為有無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為其區別標準(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98號判決意旨參照)。

債權人行使民法第244條規定之撤銷權,以債務人之行為有害及債權,為其要件之一。

此之所謂害及債權,是指債務人之行為,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因而使債權不能獲得清償之情形(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07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李朝宗截至110年5月3日止積欠原告債務266,265元暨利息未為清償,業據原告取得執行名義,而被告李朝宗於104年至109年度並無其他財產或所得,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見個資卷第9至19頁),堪認其無充裕之財產足以清償所積欠原告之前述債務,則被告李朝宗將繼承取得系爭遺產之權利,無償讓與被告王秀緞,顯以前揭遺產分割協議減少其積極財產,害及原告債權之實現,則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2項所示,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李朝宗等4人就系爭遺產所為前揭遺產分割協議,及撤銷被告王秀緞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暨請求被告王秀緞塗銷系爭遺產之分割繼承登記(登記日期為109年7月6日),均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及第2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7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周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葉芳如
附表:被繼承人李世文之遺產
編號 財產所在或名稱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 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4,688.00 48分之1 2 嘉義縣○○鄉○○段○○○段000地號土地 1,604.00 全部 3 嘉義縣○○鄉○○段○○○段000地號土地 5,534.00 2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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