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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嘉小調字第1433號
聲 請 人 吳宇森
上列聲請人即原告(下稱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等(下稱被告)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並依被告人數提出繕本,如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原告之訴:
主 文
一、補正起訴狀上被告「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之法定代理人、代表人或管理人姓名及其住所或居所之記載。
二、補正對於各被告據以請求損害賠償之具體明確訴訟標的及原因事實、本件法律關係之請求權基礎,及請求各被告給付之金額各為何。
三、確認本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之請求金額。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或機關者,應記載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
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應記載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原因事實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此為必備之程式。
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準用之。
二、本件原告起訴,起訴狀記載相對人即被告分別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陳雯君」,惟未記載「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之法定代理人、代表人或管理人姓名及其住所或居所,其書狀程式於法不合;
又原告提起訴訟,起訴狀事實及理由欄部分雖有記載「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雲林分會,審查決定通知書...不予扶助理由...」、「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嘉義分會,審查決定通知書...不予扶助理由...」等部分內容,難認已就請求之具體原因事實為記載,本院無從判別原告究竟基於何種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無從特定訴訟標的,起訴難認為合法。
且原告起訴所提出之起訴狀訴之聲明第1項記載「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100,000元並自本訴狀繕本日起至清償日止,年利率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則本件請求被告陳雯君、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賠償之金額及所依據之原因事實各為何,尚有不明。
爰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者,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羅紫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江柏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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