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CYEV,111,嘉小,146,20220225,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嘉小字第146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王治鑑
被 告 曾瀞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6,677元,及自民國111年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638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周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葉芳如
附註: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請求原因事實如附件民事聲請調解暨起訴狀所載。
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原告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出廠日為民國108年4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9年2月7日,已使用11個月,則零件新臺幣(下同)33,270元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8,187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33,270÷(5+1)=5,54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33,270-5,545) ×1/5×(0+11/12)≒5,08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33,270-5,083=28,187】,則原告得代位請求賠償系爭車輛修繕費用為52,396元(計算式:鈑工6,950元+噴工17,259元+零件折舊後之價值28,187元=52,396元)。
三、本件車禍事故過失比例,依嘉義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調查筆錄所示,本院認定本件車禍事故除因被告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且超速為主要肇事因素外,原告承保由訴外人李德義駕駛之系爭車輛於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則為次要肇事因素。
本院審酌雙方車輛肇事情節及過失程度,認被告對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應負70%之過失責任。
故原告得代位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自亦應按前述過失責任比例扣除求償金額。
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應為36,677元【計算式:52,396元×70%=36,67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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