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被告台灣盛前運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盛前公司)經合法通
- 二、原告主張:被告甲○○係受僱於被告盛前公司而從事運送業務
- 三、被告部分:
- ㈠、被告甲○○辯以:伊駕駛被告車輛至原告社區大門外時,打電
- ㈡、被告台灣盛前運輸股份有限公司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
- 四、法院之判斷:
- ㈠、原告主張被告甲○○為被告盛前公司之受僱人,於上開時、地
-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 ㈢、被告甲○○固抗辯當時系爭鐵捲門開啟,是倒車進入原告社區
- ㈣、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
- ㈤、另原告聲明既未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上開款項,依處分權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暨攻
- 七、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民
- 八、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依民事訴訟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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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1年度嘉小字第349號
原 告 尊承山河墅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陳宜蓉
被 告 劉家宏
台灣盛前運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柄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6,120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1,000元,其中948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台灣盛前運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盛前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甲○○係受僱於被告盛前公司而從事運送業務之人,其於110年12月7日9時4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下稱被告車輛),送貨至嘉義市○○○街00號前時,於原告社區大門前由西向東方向倒車,不慎碰撞原告社區入口之鐵捲門(下稱系爭鐵捲門),致系爭鐵捲門受損(下稱本件事故),經修繕支出維修費用17,000元(含材料費13,000元及維修拆裝工資4,000元)。
被告甲○○及被告盛前公司拒不賠償原告,經原告申請調解亦於調解期日不到場,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系爭鐵捲門之維修費用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000元。
三、被告部分:
㈠、被告甲○○辯以:伊駕駛被告車輛至原告社區大門外時,打電話向訂貨人說伊已經到了,因見系爭鐵捲門呈開啟狀態,伊以為是訂貨人將鐵捲門開啟,便倒車進入原告社區,詎料於被告車輛行駛接近原告社區大門時,系爭鐵捲門突然下降,與被告車輛車體發生碰撞,伊並無過失,原告要求伊負責並不合理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台灣盛前運輸股份有限公司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甲○○為被告盛前公司之受僱人,於上開時、地駕駛被告車輛碰撞系爭鐵捲門,致系爭鐵捲門受損,支出修復費用17,000元(含未稅材料費13,000元、工資4,000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對話截圖、收據、監視器截圖及請款單(本院卷第7、11、29、31、33、67頁)為證,並有本件事故資料可參(本院卷第37至44頁),復為被告甲○○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民法第184條第1項關於侵權行為之規定,採過失責任主義,以行為人之侵害行為具有故意過失,為其成立要件之一。
所謂過失,指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
又過失依其所欠缺之程度為標準,雖可分為抽象輕過失(欠缺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具體輕過失(欠缺應與處理自己事務同一注意義務)及重大過失(顯然欠缺普通人之注意義務),然在侵權行為方面,過失之有無,應以是否怠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斷,亦即行為人僅須有抽象輕過失,即可成立(參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裁判意旨參照)。
㈢、被告甲○○固抗辯當時系爭鐵捲門開啟,是倒車進入原告社區時,系爭鐵捲門突然下降,才與被告車輛車體發生碰撞,被告並無過失云云,惟經本院勘驗監視器畫面,勘驗結果為:被告車輛在畫面右上角慢慢後退,車輛後端快接近系爭鐵捲門前,系爭鐵捲門開始向下,再不久隨即與車體上方發生撞擊,有本院111年4月21日勘驗筆錄可參(本院卷第58頁)。
被告甲○○陳稱:伊倒車欲進入原告社區,見社區大門呈開啟狀態便一直倒車,不料倒車時系爭鐵捲門突然下降,致系爭鐵捲門碰撞被告車輛車斗升降門;
當時是要送貨,收貨的人叫我在外面等他要出來,我在外面看到社區的門打開,以為是他幫我開門,所以我就倒車進去,結果系爭鐵捲門就突然放下來等語(本院卷第41、58頁)。
被告甲○○對於原告主張系爭鐵捲門為感應式鐵門,開啟後下方如無物體,會在40秒後自行下降,並無爭執(本院卷第75頁),是本件事故應係被告甲○○未依收貨人之指示在原告社區外等候,逕自倒車欲進入原告社區,惟因系爭鐵捲門自行下降,而致被告車輛車斗升降門碰撞系爭鐵捲門。
而衡以被告甲○○於本件事故當時為智識成熟之人,其未依收貨人之指示在原告社區外等候,卻逕自倒車進入原告社區,且在倒車時,應注意系爭鐵捲門有無下降之情形,卻疏未注意,致系爭鐵捲門自行下降碰撞被告車輛車斗升降門而受損,堪認被告甲○○有過失,被告甲○○自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又被告甲○○為被告盛前公司所僱用,而被告盛前公司並未提出證據證明其對被告甲○○於執行職務時,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是依前開規定,被告盛前公司即應與被告甲○○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㈣、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查系爭鐵捲門因被告上開侵權行為而受有損害已如上述,原告主張系爭鐵捲門因本件事故支出修復費用17,000元,其中未加計百分之5營業稅之材料費13,000元,依前揭說明,系爭鐵捲門之修理,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鐵捲門應認屬於第1類第1項「編號10202、細目4金屬建造(有披覆處理)車庫用」之房屋建築,作為適用標準,其法定耐用年數為15年,平均每年折舊率15分之1,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限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
準此,系爭鐵捲門係自109年11月23日換新,有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可參(本院卷第69頁),計至本件事故日110年12月7日,實際使用年數為1年0月又15日,以1年1月計。
系爭鐵捲門零件費用扣除折舊後之費用為12,120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13,000÷(15+1)≒81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13,000-813) ×1/15×(1+1/12)≒88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13,000-880=12,120】,加計工資4,000元,合計16,120元。
是本件系爭鐵捲門因本件事故所支出之修復費用,應以16,120元為必要,逾此範圍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㈤、另原告聲明既未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上開款項,依處分權主義,本院不能依職權變更原告訴之聲明,僅能於原告請求之範圍內審判,不得訴外裁判而為被告應連帶給付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6,12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其中948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美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
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林金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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