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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嘉小字第815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上列原告與被告劉思瑀即劉集美(已歿)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條定有明文。
次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
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文。
準此,被告於起訴前死亡者,因喪失權利能力,自無訴訟上之當事人能力,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且無補正或承受訴訟之問題。
二、經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11年10月5日對被告提起清償信用卡消費款訴訟而繫屬本院,有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稽,但被告已於本件訴訟繫屬前之111年8月28日死亡,亦有被告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存卷可參。
是原告對無當事人能力之被告提起訴訟,且依其情形亦屬無從補正,故原告本件起訴並非合法,應予裁定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2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周欣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及檢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葉芳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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