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CYEV,111,嘉簡聲,2,20220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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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嘉簡聲字第2號
聲 請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廖廷原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

又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

民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是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始得依民事訴訟法關於公示送達之規定,聲請法院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

次按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

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272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負欠原債權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銀)借款債務未清償,中華商銀輾轉將其對相對人之上開債權讓與聲請人,聲請人對相對人設籍地址寄發債權讓與通知函,經郵務機構以遷移不明為由退回,爰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固據提出債權移轉並催請清償欠款通知書、郵件退回信封為證,然經本院依職權函請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派員實地查訪相對人現今是否居住於上開戶籍址,經該局函覆確認相對人現寄宿於雲林縣斗六市(地址詳卷),有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民國111年1月19日嘉竹警偵字第1110001417號函暨檢送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認相對人並無住居所不明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7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美利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金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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