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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嘉簡聲字第95號
聲 請 人 李彩惠
相 對 人 陳顗竹
(現在法務部○○○○○○○○○○羈押中)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
又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
民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催告房租併終止租約之存證信函因相對人遷移新址不明,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固提出存證信函及郵件退回信封等件為證,然查相對人現因案於法務部○○○○○○○○○○羈押中,此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稽,尚難認相對人之應受送達處所已處於不明之狀態。
從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前揭聲請公示送達之要件不符,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6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周欣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及檢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葉芳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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