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CYEV,111,嘉簡調,23,20220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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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嘉簡調字第23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被 告 楊竣惟 (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條定有明文。

次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

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則為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分別明定。

是原告或被告於起訴前死亡者,因喪失權利能力,自無訴訟上之當事人能力,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且無補正或承受訴訟之問題(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217號、91年度台上字第455號裁定意旨均同此見解)。

二、本件原告係於民國111年1月6日具狀對被告楊竣惟起訴,有本院蓋印於起訴狀之收狀日期戳章可稽,但楊竣惟於起訴前之110年4月29日即已死亡,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為據。

依前述說明,被告楊竣惟已於起訴前死亡,即無當事人能力,且屬於無法命補正之事項,故原告此部分訴訟於法不合,應予裁定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羅紫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葉昱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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