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CYEV,111,嘉簡,1011,202304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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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嘉簡字第1011號
原 告 邱玉紋
訴訟代理人 吳惠珍律師
被 告 謝錦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或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種不安之狀態或危險,能以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

經查,被告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經本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並執系爭本票裁定作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

則被告執有系爭本票對原告主張權利,原告既否認系爭本票債權存在,應認被告得否主張系爭本票債權,顯會影響原告之法律上地位,而上開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復按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其訴之聲明原以:㈠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㈡被告不得持本院111 年度司票字第1705號民事裁定對原告強制執行、嗣因被告已持上開第2項聲明所指之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1年度司執字第57174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程序)受理,乃於112年2月21日具狀追加㈢本院111 年度司執字第57174 號票款執行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經核原告所為訴之追加,被告並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辯論,揆之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素昧平生,且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被告竟於109年7月間於原告不知情之情況下擅自將原告所有車牌號&0000;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車車輛)拖走,爾後被告再於110年2月9日至原告住處以系爭車輛威脅原告與原告胞弟邱瑞騰共同簽立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被告始將系爭車輛返還予原告。

然被告竟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111年度司票字第1705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嗣被告再持系爭本票裁定聲請就原告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1年度司執字第57174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本件原告係為取回遭被告不法占用之系爭車輛方簽立系爭本票,兩造間並無票據原因關係存在,為此,爰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等語。

並聲明:(一)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二)被告不得持本院111 年度司票字第1705號民事裁定對原告強制執行、(三)本院111 年度司執字第57174 號票款執行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因邱瑞騰向被告借款48萬元,簽立汽車買賣合約書後並交付系爭車輛作為擔保借款,並允諾若沒還錢,車子可以當權利車使用,後因原告要用車,才至原告住家門口以補簽系爭本票則以原告及邱瑞騰作共同擔保下才將系爭車輛交還原告,即以票換車之意。

如原告不知情,早已報警,怎可能遺失車子2年多未向警方備案,足證原告所言不實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查系爭本票係由原告與訴外人邱瑞騰所共同簽發,嗣被告 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經本院裁定准 予對原告強制執行,被告再持系爭本票裁定聲請就原告財 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等情, 有本院111年度司票字第1705號裁定影本在卷可稽(本院卷 第13至14頁),並經本院調取上揭本票裁定卷宗、民事執 行卷宗核閱無訛,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票據法第13條前段定有明文,依此規定之反面解釋,發票人自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

又票據乃文義證券、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

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應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

而在原告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債權存在時,固應由被告就債權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惟原告請求確認之債權,倘係票據債權時,由於票據具有無因性之特質,票據行為一經成立後,即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

票據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原因關係不存在或無效,並不影響票據行為之效力,執票人仍得依票據文義行使權利;

因此,於票據債務人請求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時,執票人僅須就該票據之真實,即票據是否為發票人作成之事實,負證明之責,至於執票人對於該票據作成之原因為何,則無庸證明;

如票據債務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主張其與執票人間有抗辯事由存在時,原則上仍應由票據債務人負舉證責任,以貫徹票據無因性之本質,與維護票據之流通性;

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或詐欺、脅迫時,則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98年度台簡上字第17號、102年度台上字第466號、97年度台上字第2242號判決要旨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係遭被告脅迫乃與訴外人邱瑞騰共同簽發,可知兩造為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依票據法第13條前段規定反面解釋原告得以原因關係對抗被告。

而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係受被告脅迫而簽發,其並未同意擔保其弟邱瑞騰對被告之債務,兩造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為被告所否認,依前揭說明,應由原告就其主張負舉證責任。

(三)經查:⒈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係受被告脅迫而簽發乙節,聲請傳訊證人即原告與邱瑞騰之妹邱苡甯到庭作證,而邱苡甯到庭證稱:伊於109年10月16日有以LINE與邱瑞騰為原證3所附LINE截圖所示對話(見本院卷第59至61頁),是要邱瑞騰把原告所有系爭車輛牽回來,當天邱瑞騰並未牽車回來,系爭車輛平常是伊在使用,原告很少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76至78頁)。

證人邱苡甯所為證述,與原告主張遭被告脅迫而共同簽發系爭本票無關,不足以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2.又系爭本票簽發之始末,據證人邱瑞騰到庭證稱:伊有向被告借錢,是分多次拿取現金,時間都是在109年7月8日書立被告提出之全國汽車公會認證(汽車買賣合約書)之前(附於本院卷第31頁),在書立汽車買賣合約書時有跟被告結算,債務總額含本金、利息是48萬元,在書立汽車買賣合約書時就將系爭車輛交給被告,簽約時有跟被告說伊非系爭車輛車主,簽合約書也沒用,但被告要求是為了一個保障,會簽發系爭本票是為了要把系爭車輛拿回來,被告要求要有1張伊與原告簽名的本票才願意還車,本票是伊自文具店買回,票面金額、發票日、到期日都是伊填寫,伊要求原告在發票人欄寫上姓名及身分證統一編號時有告知原告,因為伊欠別人錢,車子在別人手上,拜託原告在本票上簽名,讓伊把系爭車輛拿回來等語(見本院卷第68至75頁)。

足認原告共同簽發系爭本票當時,未有受被告脅迫情事;

甚而原告至遲在共同簽發系爭本票當時,已知曉其弟邱瑞騰與被告間存有債權債務關係,及其弟邱瑞騰將其名下系爭車輛交付給被告作為債權擔保之情。

原告為了取回系爭車輛而與其弟邱瑞騰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交付被告,真意乃為擔保邱瑞騰所欠被告之債務甚明,至於原告所謂取回系爭車輛,乃是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之動機,無礙於原告依系爭本票所負票據責任。

雖兩造對於系爭本票簽發時被告有無在場、系爭本票是被告提出抑或證人邱瑞騰出外購得、簽發地點是在原告嘉義市○○路000號住處內之證人邱瑞騰房間亦或是在住處門口,與證人邱瑞騰證述情節有齟齬,但均無礙於原告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交付被告以擔保邱瑞騰所欠債務之認定。

(四)據上,原告並未舉證證明系爭本票係受脅迫而簽發,且原告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乃在擔保邱瑞騰之債務,則兩造間即有債權債務關係,則其以前揭事由,請求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及判命被告不得執本院111年度司票字第1705號民事裁定對原告強制執行,並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即屬無據,不予准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思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周瑞楠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001 110年2月9日 480,000元 110年2月28日 110年2月28日 CH7859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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