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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嘉簡字第2號
原 告 林明珠
被 告 林士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0年4月27日10時許接獲自稱假冒原告親友即訴外人王明壽之來電,稱其向被告購買一批貨約新臺幣(下同)15萬元,急欲向原告借款周轉,約2至3日即可還款云云,原告因此陷於錯誤,於110年4月29日14時6分以郵局臨櫃轉帳方式匯款15萬元至被告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但之後原告向訴外人王明壽要求還款時,訴外人王明壽一概否認之,原告查覺有異,遂於110年5月4日報警處理,報警翌日嘉義湖內郵局黃局長來電表示被告上午有去郵局臨櫃提款,經告知該帳戶已遭凍結,被告始離去,故未讓被告成功領取提款金額。
因兩造間無債權債務關係,被告自系爭帳戶受領原告所匯入之15萬元,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且被告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致使原告受有15萬元之損害。
為此,爰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及同法第184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擇一為有利之判決。
並聲明:1.被告應返還原告15萬元。
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係因需錢周轉,於網路上看到貸款廣告,誤信詐騙集團成員說詞,而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將存摺、提款卡寄予詐騙集團作為徵信及製作財力證明之用,後來詐騙集團不回伊LINE之訊息,並將伊LINE帳號封鎖,伊去郵局詢問帳戶為何出帳怪怪的,郵局說伊帳戶已經是警示帳戶,該15萬元款項並非伊所提領,只有5月份薪水3萬多元有存入等語,資為抗辯。
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被告將系爭帳戶提供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原告遭詐騙集團成員施用詐術,陷於錯誤而於109年4月29日匯款15萬元至被告所有系爭帳戶等情,業據其提出郵局匯款單、郵局存簿封面及內頁影本、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灣裡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21頁),被告對此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上開之主張為真實。
被告因提供系爭帳戶涉犯詐欺取財罪嫌,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主觀上並無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意而予以不起訴處分,再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駁回再議確定,此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6493號、110年度偵字第9075號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110年度上聲議字第1705號處分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8至122頁),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㈡不當得利部分:⒈按依不當得利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
因此,原告自應舉證證明被告確因其給付系爭款項而受有利益,及受領利益之金額。
⒉經查,原告主張其遭詐騙集團詐騙而匯款15萬元至被告系爭帳戶,被告辯稱:伊因帳戶遭警示凍結始知上情,不知原告有匯錢,亦未曾領款等語,尚無法遽認被告有取得系爭款項而獲有何利益。
此外,原告復未能提出何事證以證明被告受有利益,自難僅以原告匯款至被告帳戶即認被告受有何利益。
又查,原告於110年4月29日14時6分所匯入之15萬元,已於當日遭他人以卡片提款方式分次提領6萬元、6萬元、3萬元,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月13日儲字第1110014395號函附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可參(見本院卷第43至53頁),目前系爭帳戶仍是警示帳戶,餘額僅3萬多元,則被告對於上開帳戶有無法律上原因匯入之15萬元,於原告本件請求時已無現存之利益,揆諸前開規定,縱被告上開系爭帳戶受領15萬元與原告受詐騙匯款具有直接關聯性,而屬不當得利,被告所受之利益已不存在,亦免負返還或償還價額之責。
從而,原告主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15萬元款項,並無所據,礙難准許。
㈢侵權行為部分: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184 條第1項、第185條定有明文。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項規定侵權行為以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成立要件,故主張對造應負侵權行為責任者,應就對造之有故意或過失負舉證責任;
又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就歸責事由而言,無論行為人因作為或不作為而生之侵權責任,均以行為人負有注意義務為前提,在當事人間無一定之特殊關係(如當事人間為不相識之陌生人)之情形下,行為人對於他人並不負一般防範損害之注意義務(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1421號民事判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據此,原告自應就被告有何可歸責之故意詐欺或過失之侵權行為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經查,被告因提供系爭帳戶涉犯詐欺取財罪嫌,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偵查結果認:被告因需錢周轉,應自稱台新銀行專員「郭家琮」之要求提供名下所申請之金融帳戶資料,作為徵信及製作財力證明之用,堪認被告提供名下金融帳戶資料確係為辦理民間貸款始依對方指示寄交所致,尚難據此認被告主觀上確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意,實難僅以被告提供系爭帳戶金融資料與詐騙集團成員遽論其有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而予以不起訴處分,經告訴人即本件原告提起再議,再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駁回再議處分確定,此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6493號、110年度偵字第9075號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110年度上聲議字第1705號處分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8至122頁)。
本院審酌上情,被告因誤信詐騙集團而交付系爭帳戶金融資料,尚難謂其主觀上有夥同詐騙集團共同或幫助詐騙原告之故意,又原告並未提出其他佐證足以認定被告對於原告有故意或幫助詐欺之侵權行為,自難認被告應負故意之侵權行為責任。
又兩造互不相識,被告對原告之財產並不具有防範損害之注意義務,被告因誤信詐騙集團之詐術而誤以作為徵信及製作財力證明之意思,交付金融帳戶資料予自稱銀行專員之人,亦難認被告具有應注意而不注意之可歸責,而與民法過失侵權行為之要件不符。
原告雖稱被告從事教書,有受過高等教育,竟將個人帳戶存摺、提款卡交付與陌生人,致使原告造成15萬元財產上損害云云,惟如上所述,被告對此原告受詐騙之款項並無防範損害之注意義務,故難認為被告有可歸責之過失行為可言。
是以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有何其他可歸責之過失行為,即難謂被告應負過失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從而,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返還原告15萬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及同法第184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原告15萬元,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羅紫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葉昱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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