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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嘉簡字第291號
原 告 馮文佳
訴訟代理人 張清勇
被 告 黃娟娟即林添惠之繼承人
林永晉即林添惠之繼承人
林宜靜即林添惠之繼承人
林旻芊即林添惠之繼承人
林詰即林佳詰即林添惠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林永晉、林旻芊、林詰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原告聲請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林添惠於民國106年1月12日以購置工程材料為由,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萬,並簽發106年3月12日到期、票號444508號、票面金額50萬元之本票,惟屆期經提示不獲支付,被繼承人林添惠於109年3月20日死亡,經向其繼承人催討,亦不獲清償。
被告黃娟娟為林添惠之配偶,其餘被告為林添惠之子女,均未對林添惠之遺產拋棄繼承,自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而依消費借貸及票據關係請求。
並聲明: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林添惠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0萬元,及自民國106年3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黃娟娟則以:我不知道這件事情,也不知道林添惠有這筆借款存在。
四、被告林宜靜則以:我有看到本件本票,但原告與林添惠有無成立借貸及款項有無交付,我都不知道,是原告說父親林添惠有跟他借款30萬元,有簽立50萬元本票,所以要我還30萬元,我有匯款4次,每次5000元給原告。
五、被告林永晉、林旻芊、林詰經合法傳喚未到庭,先前亦無提出任何書狀說明。
六、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本票固為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
然發票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票據法第13條本文之反面解釋自明。
又如發票人一旦提出其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執票人自應就該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
次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
倘發票人提出其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執票人自應就該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
如執票人主張票據係發票人向其借款而簽發交付,以為清償方法,發票人復抗辯未收受借款,消費借貸並未成立,則就借款已交付、消費借貸關係有效成立之事實,即應由執票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3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二)、87年度台上字第1601號判決要旨參照)。
是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
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第1045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主張被告之父林添惠向其借款並簽發票據,然因林添惠過世後由被告等人繼承林添惠債務,原告自應就兩造間有借貸意思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及就票據基礎原因存在部分,負舉證責任。
原告雖提出系爭本票影本為證(見支付命令卷第9頁),惟票據為無因證券,其原因關係為何,不能自票據本身推知。
再被告林宜靜雖自承有匯款5,000元,四次共2萬元給原告等語(見本院卷第96頁至第97頁)及原告提出被告林宜靜匯款證明(見本院卷第89頁至第92頁),亦難證明被告林宜靜就林添惠之借貸債務為承認之意。
原告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證明兩造間有借貸合意及交付之事實,亦無法證明票據基礎原因存在,自難認原告主張為真正。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林添惠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106年3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均屬無據,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8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謝其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珈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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