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嘉簡字第299號
原 告 陳威誌
林宛儀
共 同 陳澤嘉律師
訴訟代理人
複 代理 人 李鳳翔律師
賴巧淳律師
被 告 賴嘉弘
訴訟代理人 劉烱意律師
複 代理 人 歐陽圓圓律師
蕭宇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109年度交附民字第114號裁定移送,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陳威誌新臺幣33,441元,給付原告林宛儀新臺幣153,547元,及均自民國109年9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3,441元為原告陳威誌預供擔保,以新臺幣153,547元為原告林宛儀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原告陳威誌下稱甲,訴外人謝進利下稱丙,訴外人黃金石下稱丁,訴外人施景明下稱戊,原告林宛儀下稱己;
原告甲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下稱甲車,被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汽車下稱乙車,丙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下稱丙車,丁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汽車下稱丁車,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下稱戊車。
原告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臺幣(下同)303,396元,給付原告己793,61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陳述:㈠訴外人丙於民國108年7月28日晚上駕駛丙車,沿嘉義縣台82線快速道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9.6公里路段時,為閃避戊所駕駛戊車,失控撞擊中央分隔島護欄後,橫停在內側車道(下稱第1段車禍);
嗣原告甲駕駛甲車搭載原告己,沿內側車道同向駛至,與橫停在內側車道之丙車發生碰撞,造成原告均受傷(下稱第2段車禍);
後丁駕駛丁車,沿內側車道同向駛至,為閃避第2段車禍,變換至外側車道,適被告駕駛乙車,沿外側車道同向駛至,未注意車前狀況,先撞擊丁車,旋即失控往左偏行,又撞擊停止在車道上之甲車,再度造成原告均受傷(下稱第3段車禍)。
原告甲於當日送往衛生福利部朴子醫院(下稱朴子醫院)急診,醫師診斷受有頭部其他部位鈍傷、右側膝部挫傷、未明示側性前胸壁挫傷、創傷性氣胸、臉部損傷等傷害,於翌日轉至嘉義基督教醫院(下稱嘉基醫院)急診,醫師診斷受有左側創傷性氣胸之傷害;
原告己於當日送往朴子醫院急診,醫師診斷受有頭部其他部位鈍傷、頸部其他特定部位挫傷、未明示側性臉頰與顳骨下頷周圍開放性傷口、右側膝部伴有異物穿刺傷等傷害,於同日轉至嘉基醫院急診,醫師診斷受有腹部鈍挫傷合併脾臟破裂及腹內出血、頸部外傷併第五頸椎骨折等傷害。
被告對原告所為,係犯過失傷害罪,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庭以111年度交上訴字第166號判決處以罪刑在案(下稱刑案)。
㈡本件車禍於刑案囑託中央警察大學鑑定,鑑定書認為原告甲於第3段車禍無肇事因素,被告為該段車禍之肇事原因(下稱警大鑑定書)。
被告已於刑案認罪,於本件民事訴訟不得再爭執鑑定結果,或主張過失相抵。
㈢原告於第3段車禍之撞擊力道及受傷程度均大於第2段車禍,並均於刑案第一審以證人身分結證陳述一致。
原告之傷勢為被告駕駛乙車碰撞造成,兩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㈣原告於車禍發生後,均未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下稱強制險給付)。
被告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應就原告下列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1.原告甲部分: ⑴醫療費9,798元:原告甲在嘉基醫院、朴子醫院、林憲南外科診所(下稱林診所)就醫,共支出醫療費9,798元。
⑵看護費10,000元:原告甲受傷後住院5日,生活無法自理,需聘僱看護專人照顧,以每日單價2,000元計算,支出看護費10,000元。
⑶就醫交通費7,425元:原告甲搭乘計程車往返嘉基醫院、朴子醫院、林診所就醫,共支出交通費7,425元。
⑷不能工作減少收入23,100元:原告甲出院後,醫囑宜休養1個月,該期間不能工作,按法定基本工資每月23,100元計算,減少收入23,100元。
⑸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253,073元:原告甲於車禍發生時大學學歷,專職務農,每月收入約20,000元至30,000元。
原告甲於發送訂婚喜餅途中遭此車禍,傷勢嚴重,精神痛苦不堪,受有非財產上損害253,073元。
2.原告己部分:⑴醫療費37,689元:原告己在嘉基醫院、朴子醫院、林診所就醫,共支出醫療費37,689元。
⑵醫療輔助器具費10,000元:原告己頸椎受傷,為恢復健康之需,購買充氣式頸圈,支出醫療輔助器具費10,000元。
⑶看護費240,000元:原告己受傷後生活無法自理,需聘僱看護專人照顧4個月,以每日單價2,000元計算,支出看護費240,000元。
⑷就醫交通費12,951元:原告己搭乘計程車往返嘉基醫院、朴子醫院、林診所就醫,共支出交通費12,951元。
⑸不能工作減少收入92,400元:原告己於車禍發生時已成年,身心健全,有獲得收入維生之工作能力。
原告己出院後,醫囑宜休養4個月,該期間不能工作,按法定基本工資每月23,100元計算,減少收入92,400元。
⑹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400,570元:原告己於車禍發生時大學學歷,待業中,無固定收入,與原告甲婚後為家庭主婦,偶爾協助務農。
原告己於發送訂婚喜餅途中遭此車禍,傷勢嚴重,危及生命,精神痛苦不堪,受有非財產上損害400,570元。
㈤為此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
被告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陳述:㈠原告甲因超速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與丙車發生碰撞,造成第2段車禍,為第2段車禍之肇事原因;
第2段與第3段車禍相隔約5分又2.12秒,原告甲於第2段車禍發生後,本有充裕時間下車,在適當距離處豎立車輛故障標誌或其他明顯警告設施(下稱警示設施),卻疏於為之,又當地是否有他人協助安全警示第2段車禍業已發生,情況不明,丁復於變換車道時未顯示右轉方向燈,被告閃避不及,始造成第3段車禍,可見原告甲與丁同為第3段車禍之肇事原因,被告無肇事因素。
如被告有肇事因素,則應認為丙失控撞擊中央分隔島護欄,為第1段車禍之肇事原因,其後丙車橫停在內側車道,丙未在適當距離處豎立警示設施,且原告甲超速又未注意車前狀況,與丙車發生碰撞,造成第2段車禍,原告甲與丙同為第2段車禍之肇事原因,第2段車禍發生後,丁於變換車道時未顯示右轉方向燈,且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先撞擊丁車,旋即失控往左偏行,撞擊甲車,造成第3段車禍,被告與丁同為第3段車禍之肇事主因,原告甲與丙同為第3段車禍之肇事次因,並就第3段車禍由原告甲、丙、丁共同承擔肇事因素比例10分之9責任,由被告承擔肇事因素比例10分之1責任,對於各階段駕駛人而言,始屬公平,不應由被告單獨承擔第3段車禍之肇事原因。
警大鑑定書認為丁於第3段車禍無肇事因素一節,鑑定結論不當。
㈡甲車與丙車碰撞後,原告均已嚴重受傷,嗣乙車與丁車碰撞後,因力道大幅減衰,乙車其後僅輕微碰觸甲車,不可能再度造成原告受傷。
如被告再度造成原告受傷,則應認為原告於第2段車禍所受傷勢,其嚴重程度遠大於第3段車禍,始屬公平。
原告於刑案第一審就撞擊力道及受傷程度所為證述,違反常理,與事實不符,被告不必對原告之全部傷勢負責。
原告於訴訟中一度追加丙之繼承人為被告,請求連帶賠償,嗣又撤回該部分追加之訴,可見原告已免除丙之損害賠償責任,如被告於第3段車禍有肇事因素,仍應綜合第1至3段車禍發生過程,適用民法第280條連帶債務人相互間平均分擔義務規定,由兩造及丙、丁共4人各分擔4分之1義務,則原告於過失相抵後,僅得請求被告賠償損害4分之1。
㈢否認原告己需要支出醫療輔助器具費。
㈣原告己聘僱看護長達4個月,理應享有折扣,其支出之看護費至多為200,000元。
㈤原告己於車禍發生時待業中,無固定收入,難認有不能工作減少收入之損害。
㈥被告於車禍發生時碩士學歷,任職國小教師,每月收入約60,000元至70,000元,原告主張之精神慰撫金均過高。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第217條第1項規定「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
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第1項第1款規定「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或肇事人應先為下列處置:一、事故地點在車道或路肩者,應在適當距離處豎立車輛故障標誌或其他明顯警告設施,事故現場排除後應即撤除」。
經查:㈠肇事因素比例部分:1.原告主張之第1至3段車禍事實,業經本院調取刑案卷宗,並依卷附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製作包含文字、照片之光碟摘要,均提示辯論,及當庭勘驗上開光碟,且為兩造不爭執,堪信為真。
2.原告主張原告甲於第3段車禍無肇事因素,被告為第3段車禍肇事原因之事實,為被告否認。
本院認為:⑴被告雖於刑案就被訴過失傷害原告之行為認罪,然檢察官偵查之結果,無拘束民事訴訟之效力,而刑事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亦不受其拘束,本件民事訴訟仍應就被告對原告是否構成侵權行為獨立判斷。
原告主張被告已於刑案認罪,於本件民事訴訟不得再爭執鑑定結果,或主張過失相抵,自非可採。
⑵兩造對於刑案卷宗所附警大鑑定書第1至98頁所列「捌、鑑定過程:事故概要、行車紀錄影像鑑識解析、肇事重建、事故發生過程與時間點鑑定」各節之文字、照片、圖表(下稱鑑定過程),形式上並不爭執,僅爭執肇事責任比例之鑑定結果,本院當得參酌鑑定過程與刑案卷宗所附證據,認定肇事責任比例。
又丁於變換車道時未顯示右轉方向燈,業經本院當庭勘驗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在卷,且為兩造不爭執,警大鑑定書未就此部分論述鑑定過程,此部分情節自應一併列入判斷。
⑶依鑑定過程所示甲車行車紀錄器影像,就第2段車禍,甲車與丙車發生撞擊時間為「08:42:29」,當時情節為「甲自用小客車前車頭與車頭朝北橫停於內線車道的丙自用小貨車左側車身發生碰撞,畫面晃動,碰撞聲延續...」,就第3段車禍,乙車與丁車發生撞擊時間為「08:47:29」,當時情節為「響起短碰撞聲,畫面中乙自用小客車右前車頭撞擊丁自用小客車左後車尾,碰撞後丁自用小客車加速往右前移動,乙自用小客車前車頭開始左偏」,乙車與甲車發生撞擊時間為「08:47:31」,當時情節為「碰撞聲開始,乙自用小客車擦撞內側護欄後右偏失控往前行駛、車頭燈光暈接近、前車頭將撞擊肇事後停在內線車道的甲自用小客車後車尾」;
依丁車行車紀錄器影像,於第3段車禍發生前,丁車開始由內側車道往右變換車道時間為「08:38:21」,當時情節為「畫面內容範圍有開始微往右移動,顯示丁自小客車開始慢速往右偏閃」,完成變換至外側車道時間為「08:38:26」,當時情節為「丁自小客車繼續慢速往右偏閃車頭中央進入外線車道中央」,乙車與丁車發生撞擊時間為「08:38:28」,當時情節為「丁自用小客車繼續慢速往右偏閃右前車頭行駛至外線車道外側,畫面震動產生光點垂直線條,丁自用小客車左後車尾被乙自用小客車右前車頭碰撞開始往右前方移動」。
可見第1至3段車禍發生時間各自區隔,且第2段與第3段車禍相隔約5分鐘。
其次,依刑案卷宗所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相驗結果,原告甲撞擊丙車及站立車外之丙,發生第2段車禍後,造成丙雙側膝下開放性創傷性截肢併嚴重壓砸傷,且丙車因該撞擊,偏離原先橫停之內側車道,斜停外側車道,此為兩造不爭執,則於第2段車禍發生後至第3段車禍發生前,丙已因原告甲之行為,改變丙車停止位置並身受重傷喪失行動能力,此後再無依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豎立警示設施之義務,以防止第3段車禍發生,又丁車為乙車之前方車,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自左後方碰撞丁車,有違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規定,而丁車遭被告碰撞前,已由內側車道完成變換至外側車道之動作,雖於變換時未顯示右轉方向燈,並不妨礙被告之行車,對於被告之違規情狀無影響,被告又主張甲車與丙車碰撞後,原告均已嚴重受傷,難認原告甲亦有豎立警示設施之作為能力,以防止第3段車禍發生。
綜合上情,應認被告為第3段車禍之肇事原因,原告甲、丙、丁均無肇事因素。
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
㈡被告行為與原告傷勢因果關係部分:1.原告主張其等因第2至3段車禍均受傷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朴子醫院與嘉基醫院診斷證明書、原告己病危通知單為證,且為被告不爭執,堪信為真。
2.原告主張被告應就原告所受全部傷勢負責之事實,為被告否認。
依鑑定過程所示甲車、丁車行車紀錄器影像,及前揭光碟摘要,就第2段車禍,甲車碰撞丙車時,甲車時速約108公里,且丙車當時橫停在內側車道,甲車係正面碰撞丙車,就第3段車禍,乙車係先碰撞丁車車尾,再碰撞甲車車尾,並未直接碰撞原告乘坐之駕駛座、副駕駛座車廂範圍,衡諸經驗法則,原告於發生第2段車禍時撞擊力道及受傷程度,應遠大於第3段車禍,尚難徒憑原告於刑案第一審之證述,遂謂第3段車禍之損害結果大於第2段車禍;
又原告係於發生第3段車禍後始送醫急診,且其等於第3段車禍發生時仍係乘坐在甲車內,衡諸經驗法則,亦無從由事後送醫急診之治療過程,反推傷勢究係第2段或第3段車禍造成,被告聲請向嘉基醫院查詢傷勢究係第2段或第3段車禍造成,核無必要。
本院斟酌上情,認應由被告就原告所受傷害負擔3分之1損害賠償責任,始屬公平。
原告主張被告應就原告所受傷勢負擔3分之1損害賠償責任,堪信為真;
逾此部分,尚非可採。
㈢被告為第3段車禍之肇事原因,並應就原告所受傷害負擔3分之1損害賠償責任,已如前述,則原告請求被告於過失相抵後,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行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合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7條第1項規定,應屬有據;
逾此部分,尚屬無憑。
民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經查:㈠醫療費部分:原告甲主張其在嘉基醫院、朴子醫院、林診所就醫,共支出醫療費9,798元,原告己主張其在上開醫院、診所就醫,共支出醫療費37,689元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醫療費用收據、救護車費用統一發票為證,且為被告不爭執,堪信為真。
㈡醫療輔助器具費部分:原告己主張其頸椎受傷,為恢復健康所需,購買充氣式頸圈,支出醫療輔助器具費10,000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裘力有限公司於000年0月00日出具且形式上為被告不爭執之統一發票為證。
被告雖否認原告己支出上開費用之必要性,然依前開朴子醫院、嘉基醫院診斷證明書,醫師均診斷原告己受有頭頸部之傷害,後者並有「宜戴頸圈3個月」之醫囑,則原告己購買充氣式頸圈,當屬恢復健康所需,被告所辯,尚非可採。
原告己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
㈢看護費部分:1.原告甲主張其受傷後住院5日,生活無法自理,需聘僱看護專人照顧,以每日單價2,000元計算,支出看護費10,000元之事實,為被告不爭執,核與前開嘉基醫院診斷證明書之醫囑相符,堪信為真。
2.原告己主張其受傷後生活無法自理,需聘僱看護專人照顧4個月之事實,為被告不爭執,堪信為真。
原告己主張上開期間看護費以每日單價2,000元計算,支出240,000元之事實,為被告否認,並以長期看護享有折扣置辯,惟被告並未就折扣之變態事實盡其舉證責任,自非可採,則原告己此部分主張,亦堪信為真。
㈣就醫交通費部分:原告甲主張其搭乘計程車往返嘉基醫院、朴子醫院、林診所就醫,共支出交通費7,425元,原告己主張其搭乘計程車往返上開醫院、診所就醫,共支出交通費12,951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網路地圖為證,核與前開醫療費用收據、診斷證明書之醫囑相符,且為被告不爭執,堪信為真。
㈤不能工作短少薪資收入部分:1.原告甲主張其於車禍發生時專職務農,出院後醫囑宜休養1個月,該期間不能工作,按法定基本工資每月23,100元計算,減少收入23,100元之事實,為被告不爭執,堪信為真。
2.原告己主張其於車禍發生時待業中,無固定收入之事實,為被告不爭執,堪信為真。
至原告己主張其出院後,醫囑宜休養4個月,該期間不能工作,減少收入92,400元之事實,為被告否認。
本院認為,原告己既自認於車禍發生時待業中,無固定收入,當無不能工作減少收入之情形。
原告己此部分主張,尚非可採。
㈥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部分:兩造之學歷、職業與經濟狀況,如各自所述,為兩造不爭執。
爰審酌被告係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原告多處受傷,精神痛苦,原告己危及生命,惟其等傷勢主要由原告甲違規造成,尚非重大不治或難治,並衡量兩造上述學歷、職業與經濟狀況,認原告甲主張之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以50,000元為適當,原告己主張之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以160,000元為適當;
逾此部分,尚非可採。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 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
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
經查:原告於車禍發生後,尚未受領強制險給付,為兩造不爭執。
是原告所受損害,經過失相抵後,原告甲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33,441元(計算式:9,798+10,000+7,425+23,100+50,000=100,323,100,323*1/3=33,441),原告己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53,547元(計算式:37,689+10,000+240,000+12,951+160,000=460,640,460,640*1/3≒153,547,元以下四捨五入)。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甲33,441元,給付原告己153,547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9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被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本件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不另論述。
本件原告係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且未支出其他訴訟費用,毋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7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按應送達於他造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及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林金福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