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CYEV,111,嘉簡,31,202204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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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壹、程序事項
  4. 貳、實體事項
  5. 一、原告主張略以:
  6. (一)被告於110年5月12日12時3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7. (二)原告因前述之侵權行為受有下列損失:
  8. (四)以上金額合計為1,248,946元,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
  9. (五)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1,248,946元,及自起訴狀
  10. 二、被告則答辯略以:
  11. (一)對本件車禍事故,鈞院110年度嘉交簡字第932號刑事判決
  12. (二)就原告所提單據之各項請求,表示意見如下:
  13. (三)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14. (四)末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
  15. (五)並聲明:1.請求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16.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騎乘上開機車,沿嘉義縣水上鄉
  17. 四、得心證之理由:
  18.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19. (二)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
  20. (三)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21. (四)復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22.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407,
  23.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
  24. 七、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
  25.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26.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7.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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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嘉簡字第31號
原 告 鄭若婕
訴訟代理人 蕭俊平
被 告 阮氏錦仙(NGUYEN THI CAM TIEN)


訴訟代理人 簡文修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0年度嘉交簡字第932號刑事過失傷害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交附民字第83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7,986元,及自民國110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33,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07,98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之聲明為:1.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2,35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嗣於民國111年2月22日具狀減縮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金額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330,601元。

又於111年3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具狀減縮請求金額為1,248,948元,核原告所為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法條,並無不合,自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略以:

(一)被告於110年5月12日12時3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嘉義縣水上鄉民生村忠孝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同街2之3號之1前時,應注意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且依當時天候、路況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支線道車未讓幹線車先行,即貿然行駛,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同街由北往南方向駛來,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閃避不及,2車發生擦撞,致原告受有左側骨盆閉鎖性粉碎性骨折,左側髖臼骨折,左側恥骨骨折,右髖燒燙傷、頭部挫傷、腦震盪、兩側肘部、兩側手部、左側肩部挫傷擦傷、頸部挫傷、右側尺神經炎等傷害,迄今未癒。

(二)原告因前述之侵權行為受有下列損失:1.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371,577元:⑴立仁中醫診所:醫療費用5,350元及後續回診1,000元,合計為6,350元。

⑵天主教中華聖母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下稱聖馬爾定醫院)362,977元。

⑶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下稱嘉義基督教醫院)1,020元。

⑷嘉義長庚紀念醫院(下稱嘉義長庚醫院)1,230元⑸陳仁德醫療社團法人陳仁德醫院(下稱陳仁德醫院)590元。

2.二次開刀(拿鐵)詢問醫師費用約50,000元。

3.住院期間食品及洗髮費4,490元:⑴自110年5月12日至5月20日飲食費共2,710元。

⑵自110年6月11日至6月18日飲食費共1,030元。

⑶分別於110年5月15日、5月20日、5月26日洗髮費各250元合計750元。

4.增加生活負擔: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需專人看護3個月,每日看護費以2,200元計,共為108,000元。

⑴住院看護30,200元:自110年5月12日至5月17日計5天11,000元及自110年6月10日至6月18日計8天19,200元,合計為30,200元。

⑵出院看護77,800元:自110年6月1日至6月8日計8天,另自110年6月18日至9月19日共94天。

5.助行器及便盆椅5,135元、住家床組7,779元。

6.機車財損:系爭機車維修費5,770元及安全帽鏡子200元,合計為5,970元。

7.工作收入損失96,000元:原告之前在早餐店作兼職工作,當時有請老闆開單據,以小時計算,一小時160元,一天作3至4小時,一個月約16,000元,此部分計算6個月,金額為96,000元。

8.精神慰撫金:原告車禍受傷後,3個月需人看護,2年不能工作,身體、心理、家計俱受影響,痛苦無人可曉。

為此,原告請求賠償6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

(四)以上金額合計為1,248,946元,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五)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1,248,9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答辯略以:

(一)對本件車禍事故,鈞院110年度嘉交簡字第932號刑事判決書所認定之事實,被告不爭執。

(二)就原告所提單據之各項請求,表示意見如下:1.鈞院卷第33頁:⑴病患住院之目的,乃使醫生掌握病情施以治療,不會因入住健保病房而影響治療效果,除醫院認有高度感染風險或特殊醫療治療之考量,而有入住升等病房之必要外,病患自行選擇較高級等別的病房致生差額自費部分,應非屬醫療之必要費用。

故雙人病房自費14,000元,欠缺必要性,應予剔除。

⑵伙食費實屬一般人日常生活所需負擔,不因是否發生車禍而有影響,原告並未提出任何單據證明因治療所需之特殊餐食,即不能認為屬於支出之必要費用,故伙食費1,925元。

⑶其餘金額不爭執。

2.鈞院卷第54頁:⑴同前所述,雙人病房自費1,650元、伙食費1,225元,均欠缺必要性,應予剔除。

⑵其餘金額不爭執。

3.鈞院卷第55至79頁:均不爭執。

4.鈞院卷第81頁:⑴本件為刑事附民事訴訟,其請求應限於原告之身體健康權受有損害之部分,而機車之所有權受有損害,應非在請求之列。

⑵機車修理費其中零件以新品替換舊品者,應予折舊扣除。

5.鈞院卷第83至86頁:均不爭執。

6.鈞院卷第87頁:奶茶55元、便當60元、壽司便當100元,應予剔除,理由同前所述。

7.鈞院卷第88頁:除握力球40元之外,其餘伙食金額均爭執,應予剔除,理由同前所述。

8.鈞院卷第89頁:無法證明與本件傷害有支出之必要性及合理性,被告爭執之。

9.鈞院卷第91頁:均不爭執。

10.鈞院卷第93頁:洗髮為日常生活之常態,不會因車禍才會發生,故洗髮費用之請求,難認有其必要性,被告爭執之。

11.鈞院卷第95至96頁:被告爭執伙食金額,應予剔除,理由同前所述。

(三)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依鈞院110年度嘉交簡字第932號刑事判決書記載略以:「…適有鄭若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通過上開交岔路口時,亦疏未注意騎乘機車行經劃設有『慢』字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需減速慢行,做隨時停車之準備…」等語。

可見,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被告固應就其過失負起損害賠償責任,惟原告就車禍損害之事實,為與有過失,依前揭法條所示,得減輕或免除損害賠償金額。

(四)末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

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自承已經請領強制險理賠金額,準此,依上開法條所示,此項保險金額之給付,視為賠償金額之一部分,應予以扣除。

(五)並聲明:1.請求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3.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騎乘上開機車,沿嘉義縣水上鄉民生村忠孝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同街2之3號之1前時,本應注意騎乘機車行經劃設有「停」標字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暫停讓幹道車先行,即貿然通過上開交岔路口,適有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沿同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通過上開交岔路口時,亦疏未注意騎乘機車行經劃設有「慢」字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需減速慢行,做隨時停車之準備,二車因此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左側骨盆閉鎖性粉碎性骨折、左側髖臼骨折、左側恥骨骨折、右髖燒燙傷、頭部挫傷、腦震盪、兩側肘部、兩側手部、左側肩部挫傷擦傷、頸部挫傷、右側尺神經炎、右側肩部挫傷、旋轉袖破裂、肩關節唇破裂等傷害;

被告嗣經本院110年度嘉交簡字第932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等情,為被告所不爭,並有上開刑事判決附卷可佐,復據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卷核閱屬實,應堪信為真正。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駕駛人駕駛汽車,除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

二、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二、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前段、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102條第1項第2款亦有明定,又按讓路標誌『遵2』,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必須慢行或停車,觀察幹道行車狀況,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

『停』標字,用以指示車輛至此必須停車再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設置規則第59條、第177條亦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駕駛上開機車沿嘉義縣水上鄉民生村忠孝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同街2之3號之1前時,行經設有「讓」標誌且劃設有「停」標字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有未遵守道路標誌之指示停車再開,及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線道車輛先行之過失,致生本件車禍事故,故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為有過失,又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受有前述傷害及系爭機車受損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是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二)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茲就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各項損害及金額,是否有據,逐項審究如下: 1.醫療費用: ⑴原告主張為治療本件車禍傷勢,至立仁中醫診所治療支出 6,350元、陳仁德醫院治療支出590元、嘉義基督教醫院 治療支出1,020元、嘉義長庚醫院治療支出1,230元,有 原告提出之單據可證,且為被告所不爭,應堪信為真正 (見本院卷第61至79、121至124頁)。

⑵原告主張為治療本件車禍傷勢,至聖馬爾定醫院住院及手 術支出362,977元,有原告提出之醫療費用收據附卷可佐 (見本院卷第53至60頁),應堪信為真正。

惟觀諸收據 中列有雙人病房14,000元、1650元,以及伙食費1,225元 (見本院卷第53、54頁),雙人病房費用部分原告並未 舉證當時是否係因無健保病房或有醫生指示需入住雙人 病房所為,故難認此部分支出有其必要性。

另原告縱未 受傷平日亦有飲食之需求,故難認伙食費1,225元與被告 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綜上,原告請求346,1 02元為有理由(計算式:362,977-14,000-1,650-1,225= 346,102)。

⑶原告雖主張後續尚有第二次開刀費用約50,000元云云。

然 就此部分原告並未提出相關事證證明有支出之必要性, 本院自難信實,故原告此部分支出,難認有據。

⑷綜上,原告請求醫療費用355,292元(計算式:6,350+590 +1,020+1,230+346,102=355,292),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之請求即非有據。

2.住院期間之飲食及其他支出:⑴原告雖請求於110年5月12日至5月20日之飲食費2,710元及110年6月11日至6月18日之飲食費1,030元,然原告縱未受傷平日亦有飲食之需求,故難認此部分支出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請求,不應准許。

⑵另原告請求於110年5月15日、5月20日、5月26日洗髮費各250元合計750元,難認有何支出之必要性,原告請求,並非有據。

3.看護費用: 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需專人看護3個月,有聖馬爾定醫院110年6月25日診斷證明書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45頁),應堪信實。

另原告業已提出110年5月12日至5月17日,及自110年6月10日至6月18日之看護費用合計30,200元,有收據及專業證明書各2張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83至85頁),為被告所不爭。

故原告自110年5月12日起至110年8月12日止,應有專人看護之必要,以一日2,200元計算,合計為204,600元(計算式:2,200×93=204,600),然原告僅請求108,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4.系爭機車維修費:復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查原告主張系爭機車修復費用5,770元,惟上開修復費用包含工資1,050元、及零件4,720元,有估價單在卷可證,該零件材料係以新品替換舊品,自應扣除折舊部分。

參諸系爭機車為97年9月出廠(見本院卷第127頁),迄本件車禍發生之110年5月12日,使用逾3年,已超過耐用年限,其零件更換應以零件之殘價計算其損害額。

準此,依所得稅法第51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48條之規定,本院以平均法計算其折舊,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所規定之計算公式計算其殘價(即殘價=固定資產之實際成本/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1),則上開零件費用4,720元,於使用3年後之殘價為1,180元【計算式:4,720元/(3+1)=1,18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從而,堪認原告請求2,230元(計算式:1,180+1,050=2,230)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則非有據,不應准許。

5.其他增加生活上之支出:⑴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購買助行器780元、單手柺杖855元及便盆椅3,500元、握力球40元及安全帽鏡子200元(見本院卷第81、87、91頁),合計5,375元(計算式:5,135+200+40=5,375),為被告所不爭,且參諸原告所提出之聖馬爾定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需專人三個月及助行器使用(見本院卷第45頁),堪認與原告本件車禍事故所受傷勢及損害有關,且有支出之必要性,自應准許。

⑵至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購買氣墊床、涼蓆及四層抽屜合計7,779元之費用,則難認有支出之必要性,應予駁回。

6.不能工作之損失:觀諸原告所提出之聖馬爾定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需專人三個月(見本院卷第45頁),又參酌小草然早點店所出具之證明書記載略以:3月份來本店工作,因車禍無法工作,是以鐘點人員計算,每小時160元,工作時間3~4小時等語(見本院卷第107頁),另原告自述一個月休假4天等語(見本院卷第104頁)。

據此,堪認原告受有110年5月13日至110年8月12日三個月之不能工作之損失合計44,800元(計算式:160(92-4-4-4)×3.5小時=44,800),自屬有據。

原告請求超過3個月之不能工作損失,並未提出事證證明之,故原告請求超過上開准許部分,即非有據。

7.精神慰撫金: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裁判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600,000元,本院審酌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前揭傷勢,需專人照顧3個月並使用助行器,造成生活上諸多不便,堪認身心受有痛苦,兼衡原告為高職畢業,自述原在家與胞妹從事寢具工作,車禍前在早餐店兼職,一個小時160元,子女均已成年;

被告為國小畢業,現於工廠工作,月薪25,250元,結婚,無子女之身分、地位(見本院卷第116頁),並參酌原告之財產等一切情狀(見個人資料卷中原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200,000元,應屬適當。

8.綜上,原告所受之損害金額共計715,697元(計算式:355,292+108,000+2,230+5,375+44,800+200,000=715,697)

(三)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二、行經設有彎道、坡路、狹路、狹橋、隧道、學校、醫院標誌之路段、道路施工路段、泥濘或積水道路、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及其他人車擁擠處所,或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或道路發生臨時障礙,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交通事故被告固應負過失責任,已如上述,惟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依上開規定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有過失。

本院斟酌本件車禍事故發生經過及兩造之過失情形,認原告與被告各應負百分之30及百分之70的過失責任。

因此,依前開規定減輕被告的賠償金額百分之30,減輕後,原告得請求被告損害賠償金額應為500,988元(計算式:715,697×70%=500,988,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復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

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已因系爭事故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之保險金額93,002元,此為原告所自陳,並有原告提出臺灣企銀存摺封面及內頁為據(見本院卷第137頁)在卷可佐。

揆諸前開說明,上開保險金應視為給付賠償額之一部分予以扣除。

則原告得請求之賠償數額為407,986元(計算式:500,988-93,002=407,986)。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407,9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0月15日起(見附民卷第16-1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逾此範圍之請求,核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聲請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聲請失所依附,爰予駁回。

雖原告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應僅為促請法院注意之性質,爰不另為准駁之諭知。

七、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斟酌後,認對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7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寶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江靜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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