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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嘉簡字第417號
原 告 阮氏水
訴訟代理人 張國南
原 告 陳金全
訴訟代理人 曾真彥
原 告 葉温柔
訴訟代理人 葉耀徽
葉譩鴻
阮氏水、陳金全、葉温柔
共同訴訴代理人
黃文力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景嵩、林景庸、林錦雀、林素秋間確認界址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一、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是本院審酌原告訴之聲明係請求確認界址,該訴訟標的價額屬無法核定,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即新臺幣(下同)1,65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並命原告補繳。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謝其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 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李珈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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