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CYEV,111,嘉簡,640,202211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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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嘉簡字第640號
原 告 劉隆益
葉于甄
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嚴庚辰律師
複代理人 謝豪佑律師
許嘉樺律師
被 告 歐陽文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曾任嘉義市東區彌陀路「南帝王大樓」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被告為該大樓住戶,被告於民國108年至111年多次對原告二人提出告訴。

1、被告聲稱南帝王大樓彌陀路179號地下1樓通往1樓出入口通道為逃生通道,因原告二人擔任管委會主任委員期間容任該址所有權人於該通道出入口為營業店面使用,已涉犯刑法第189條之2公共危險罪。

惟經檢察官函詢調查後該通道乃私人通道,並無影響公共安全之可能,業經台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不起訴處分,並經台南高等檢察署再議駁回,有110年度偵字第8817號不起訴處分書及110年上聲議字第1765號處分書在卷足憑。

2、被告稱原告劉隆益自107年1月擔任管委會主委時,明知坐落嘉義市○路○段00000地號為嘉義市政府所有,卻擅自搭建鐵板圍籬及遮雨棚,設立停車位出租他人,已涉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竊占罪。

惟經嘉義地檢署偵查,認原告劉隆益自始不知上情,因該土地係向訴外人洪建明承租,而洪建明到庭證述其亦不知上情,並且嗣後也於107年12月2日拆除其佔用國有地之部分,故為不起訴處分,有108年度偵字第4583號不起訴處分書可憑。

3、被告稱原告劉隆益於109年以南帝王管委會的名義,在嘉義市○○路000號之道路設置管理室,又於110年以南帝王經費在嘉義市○○路000號前之道路設置伸縮門。

經嘉義地檢署偵查認原告劉隆益係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同意而設置伸縮門,自無違背任務可言而為不起訴處分,亦經再議駁回,有111年度偵字第2375號不起訴處分書及111年上聲議字第556號處分書可憑。

另被告於同案提出竊占之告訴亦遭嘉義地檢行政簽結。

(二)上開案件均經被告提出告訴,嗣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以及再議駁回,足徵並未提出確實之證據便向檢察官稱原告有背信、竊占、公共危險之行為及以刑事告訴補充理由狀稱原告等人有誣告、偽證以及圖利罪嫌,亦據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行政簽結。

可見被告確實係為使原告遭受損害及為解決紛爭以外之目的而提起訴訟,乃屬濫行告訴之行為,且造成原告等人必須赴地方檢察署受詢問而消耗其心力與金錢,並且有誣告之嫌疑,其濫行告訴之行為確已造成原告名譽、人格權造成損害,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規定向被告求償。

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劉隆益新臺幣(下同)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葉于甄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關於110年度偵字第8817號案件,在105年所有人三貴建設公司未出售B1前,由地面層進出B1層有出入口和樓梯,96年12月三貴建設變更B1用途為店舖、辦公室、停車空間。

105年B1出售由他人購得,他人就將出入口封堵,原告二人擔任主任委員期間,坐令B1地主將公共出入口封堵改為店面出租,故認渠等涉及公共危險、圖利他人、未盡善良管理人之責,何錯之有,並無濫訴。

(二)108年度偵字第4583號案件,該不起訴處分書也指出洪建明先生,自行於107年12月2日拆除占用國有地部分,何來傷害原告劉隆益名聲。

(三)111年度偵字第2375號案件,原本設置在彌陀路149號前道路設置之管理室,於85年建成,由建設公司設置迄109年拆除,原告葉于甄擔任主委時竟花巨資修繕管理室,名為修繕但與增建、改建無異,但事後又以市政府催促拆除,為何葉于甄主委不等市政府公文來再拆除,顯然未盡善良管理人之責,並波及車道伸縮門亦遭拆除。

然拆除後,管委會以住戶提議確保大樓後車道的門禁,提議將伸縮門再裝回去,管委會明知是違法卻配合住戶違法的提議,將之提到住戶大會表決通過,將責任交由住戶們承擔,果然再裝上伸縮門後,又遭住戶檢舉拆除浪費金錢,並無濫訴。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確有於嘉義地檢,對原告二人以110年係原告劉隆益擔任嘉義市南帝王大樓現任主委及原告葉于甄於105年擔任主委。

於105年間將179號逃生路口封閉,讓住戶無法逃生涉及公共危險一情,於110年4月26日提告,並於110年8月9日提出刑事告訴補充理由狀2,指稱被告二人尚有圖利1179號地主之情,嗣經嘉義地檢署就公共危險部分以110年度偵字第8817號為不起訴處分、圖利他人部分臺灣高等檢察署台南分署,認檢察官未將被告二人列為被告,再議不合法應予簽結;

於107年8月1日以坐落嘉義市○○路000巷○000號南帝王大樓南帝王委員會竊占國有土地並圍阻道路設立30幾位停車位出租於不特定人士從事商業行為,並於107年6月11日連續張貼公告於佈告欄對原告劉隆益提出告發,業經嘉義地檢署以108年度偵字第4583號為不起訴處分;

於110年5月10日就管委會竊占道路收取停車費和至今日依然竊占道路收取費用之實景照片對原告劉隆益提出告訴,並於110年7月15日提出刑事告訴補充理由狀中提出竊占部分為原告劉隆益先前將道路包圍使用,但今以竊佔國有土地作為停車場,並收取費用,又以管委會經費強行設置伸縮門占用道路,之後又遭嘉義市政府要求拆除,又以管委會費用進行拆除,有背信及110年8月30日以刑事告訴補充理由狀補充108年間花費10餘萬元建守衛室,於109年7月20日自行拆除,花費住戶經費涉犯背信罪及前案108年度偵字第4583號,然系爭土地仍作為停車場使用,管委會並持續收取停車場回饋金,有涉竊佔等節,業經本院調閱111年度偵字第2375號、108偵字第4583號及110年度偵字第8817號卷宗核閱無誤,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侵害名譽權損害賠償,須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而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致他人受損害,方能成立。

亦即行為人須具備違法性、有責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具有因果關係,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365號判決參照)。

又所謂名譽權受損,非單依被害人主觀之感情加以判斷,而應依社會客觀之評價判定。

而行為人故意虛構事實,向司法機關為犯罪之訴追,致他人名譽、信用受有損害者,係利用司法機關有訴追犯罪之職權,以侵害他人之權利,固屬侵權行為。

然誣告罪之成立,須其申告內容完全出於憑空捏造,若所告尚非全然無因,祇因缺乏積極證明致被誣告人不受訴追處罰者,尚難遽以誣告論罪(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251 號判決參照)。

是申告人倘非故意虛構事實向司法機關為犯罪之訴追,則縱令事後被訴者不受訴追之處罰,亦不能逕以誣告罪論,或令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

(三)原告主張被告有誣告、濫訴之事實,已為被告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經查: 1、依嘉義地檢110年度偵字第8817號不起訴處分書(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9頁),認定被告提告原告公共危險罪不起訴之理由略以:告訴人(即被告)前以彌陀路179號逃生通道遭堵死等內容向嘉義市政府陳情檢舉,經嘉義市政府派員於110年4月19日至現場勘查,並比對該大樓使用執照、竣工圖等資料,已釐清彌陀路179號地下1樓係屬私權範圍,非屬南帝王大樓共有及公共使用之逃生口範疇等情。

依告訴人(即被告)提出資料,亦可知彌陀路179號地下1樓部分之權利範圍全部係同一人所有,非屬大樓共有及公共使用。

亦可佐證彌陀路179號地下1樓暨通往彌陀路179號1樓出入口之通道,實屬私有獨立之出入通道無訛。

又依嘉義市政府函覆及檢附之南帝王大樓使用執照(81嘉市工務建使1684號)1樓及地下1樓平面圖,確認該大樓地下1樓之逃生通道出口共計9處,並在平面圖上以紅色箭頭標註位置,並「不」包含本件告訴意旨指稱之彌陀路179號地下1樓通往彌陀路179號1樓辦公室之獨立出入口(即平面圖上以藍色箭頭、文字註記處)。

可知檢察官尚需經調查後始能認定被告所指述遭堵死之通道,並非公共危險罪之「逃生通道」,而並非自始即認定該通道不存在而為被告所虛構,況原告二人亦於110年8月3日偵訊中陳稱:南帝王大樓有9棟,每棟大樓與地下兩層都有安全通道,安全通道在電梯旁的逃生梯,這個部分是由管理委員會負責監督維護等語。

是被告對於原本做為出入口之通道突被封死,而質疑管委會的主委涉嫌犯罪,尚難認被告有故意虛構事實之情。

另被告告發原告圖利他人部分,依上開告訴狀中所指是圖利179號地主,而據原告二人於上開110年8月3日偵訊中亦陳稱:原告劉隆益89年買在該社區,105年才注意到這件事,去問別的住戶,才知道85年蓋179號的產權就這樣了,鐵門的部分我也沒有注意到是何時設計;

原告葉于甄在105年當主委時才注意到建設公司把產權賣給179號地主等語,顯見當時出入通道遭封死,原告二人尚不知悉,而住戶發覺原本用以做出入口使用之通道,遭他人改作做營業使用,管委會卻無說明也無作為,衡情確會引起住戶質疑,是尚難認被告當時提告圖利他人有故意虛構事實之情。

2、再依嘉義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4583號不起訴處分書(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26頁),認定被告告發原告劉隆益竊占罪嫌之不起訴理由略以:被告(即原告)提出之「地上停車場車位委託管理合約書」所載,出租人洪建明為甲方,承租人南帝王管委會為乙方,甲方停車場租賃全權委託乙方招收新車為租戶,1位租戶回饋金1個月新臺幣300元,租賃所在地為嘉義市下路頭段99-3、99-47停車場停車位,期間自107年4月9日起至108年4月8日止,又被告(即原告)係以主任委員身分於107年4月8日與洪建明簽約。

證人洪建明到庭證稱:上開停車格是伊於103年11月10日向羅仁志等共有人承租之土地,當時地主向伊表示整塊土地是四方形,所在地號為下路頭段99-3、99-47地號,中間有一條廢棄道路,地主並未告知伊廢棄道路在哪裡,也未丈量,土地地主有圍起來,伊承租時並未變動範圍,僅將地上雜物清理乾淨,遮雨棚是年初搭建,位在下路頭段99-3地號,鐵皮圍籬原本是鐵絲網,因有人破壞才改成彩色鋼板,並未變動原本鐵絲網之範圍,伊不知悉伊承租範圍內有下路頭段99-46地號土地,伊現在才知道有嘉義市政府土地,願意拆還等語,並提出其與羅仁志人等土地租賃契約書、公證書各1份供參,足徵被告(即原告)係依據證人洪建明委託停車位租賃範圍管理,證人洪建明自己不知悉為其中有嘉義市○○○○○○路○段00000地號土地,更遑論受證人洪建明委託管理之被告(即原告),是被告(即原告)主觀上並無竊佔嘉義市政府土地之犯意甚明,自難以該罪責相繩。

又嘉義市○○○於000○0○0○○○○路○段00000地號所有權人回復原狀未果後,於107年9月5日現場會勘發現遭搭建遮雨棚、停車場使用,持有人為證人洪建明經營之陞豈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並無擴大前占用範圍,而陞豈公司已於107年12月11日拆除占用部分。

可知本件檢察官係認定原告並無主觀之竊占犯意,而非認其以南帝王大樓管理委員會主委身分所簽立之停車場租賃契約之停車場位置並未占用國有土地。

是被告對於占用國有土地之停車場,且該停車場為原告以主委身分承租管理,而質疑管委會的主委涉嫌犯罪,尚難認被告有故意虛構事實之情。

3、依嘉義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375號不起訴處分書(見本院卷第27頁至第31頁)之理由,略以:告訴人(即被告)之書狀可知,約於85年間即已設置之管理室,因年久失修加以修繕,並非新設或增設,嗣因告訴人陳情提出檢舉,經嘉義市政府通知由南帝王管委會自行雇工拆除,且係經南帝王管委會決議為之,不論是否係被告所為,均無違背任務之可言。

伸縮門部分係於109年8月6日由時任南帝王管委會主任委員之葉于甄主持之南帝王管委會會議決議,就已拆除之伸鎖門是否恢復或更換為起降閘門乙事,留待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即住戶大會)討論、表決,再經109年11月22日由葉于甄主持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以「提案3……提案緣由⑴原後車道伸鎖門因占用計畫道路遭民眾檢舉,已於本(109)年8月13日拆除,惟部分住戶建議恢復設置,維持夜間開啟管制車輛。

⑵經委員會勘查,可改設置於147號前(社區地界範圍),但開啟管制時依然會占用計畫道路,若再遭民眾檢舉需要拆除,可能會有罰單及拆除工資費用。」

提案討論,經表決同意恢復設置(同意票225,不同意票86,廢票3票),均有各該會議記錄在卷足憑。

迄於110年間,被告(即原告)接任南帝王管委會主任委員,依前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設置伸縮門,亦無違背任務之可言。

告訴人(即被告)所指之管理室係約於85年間設置,且於109年間加以修繕,再因嘉義市政府發函而拆除時,被告(即原告)並非主事之南帝王管委會主任委員,即無究責被告之理;

而恢復設置伸縮門一事,被告(即原告)係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依法為之,自無違背任務之可言。

可知檢察官係以是管委會決定拆除管理室及增設伸縮門係經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定,並非原告劉隆益一人所為而認無背信犯嫌,亦非認定管理室並無改建拆除及伸縮門無拆除後新設之狀況。

然佐以不論拆除管理室或新設伸縮門所花費之金錢確均為住戶所繳納之經費,另參以管理室改建後又由管理委員會決議拆除及伸縮門設置後亦經認為係違建拆除,相關決議及處置並非均無可議之處。

況管理委員會係以主任委員為法定代表人,是尚難認被告以提告時,以時任管委會之原告劉隆益為被告,難認有故意虛構事實或針對原告劉隆益之情。

再被告所提告之停車場占用國有土地之事,雖已於108年度偵字第4583號提告,並經嘉義地檢署以本案111年度偵字第2375號,查無新事實、新證據予以結案,惟被告所提告之部分,係持續經營停車場之行為並提供108年6月12日108年度偵字第4583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後,南帝王大樓仍有持續收取停車場回饋金之情,而再度提告,此有被告所提書狀可證,並非主張同樣以遮雨棚占用等情提告,亦難認定被告有故意虛構事實之情。

4、從而,原告所主張之事實,均難認定被告有何誣告之情,而無法認定被告有何侵害原告二人名譽權之情,揆諸上開說明,亦不能令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

另原告二人雖提及被告亦侵害人格權,惟並未說明是侵害何種人格法益且情節重大,亦無從認定,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二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劉隆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應給付原告葉于甄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至原告之訴既經本院駁回,假執行部分自失所附麗,應一併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4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謝其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李珈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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