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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嘉簡字第712號
原 告 蔡燦煌
被 告 黃文財
蔡潘煌珠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列印時間:111.10.20 16:31被告應自民國110年10月20日起至被告黃文財騰空遷讓返還門牌號碼嘉義縣○○鄉○○村○○路00號房屋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12,000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1項於每月屆期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原告聲明(除和解部分外):被告黃文財(下稱甲)、蔡潘煌珠(下稱乙)應自民國110年10月20日起至被告甲騰空遷讓返還門牌號碼嘉義縣○○鄉○○村○○路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萬元。
陳述:㈠被告甲邀得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於109年10月21日訂立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由被告甲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期間自109年10月20日起至110年10月19日止,被告甲應於每月20日前給付租金1萬元,如於租期屆滿遲延遷讓,應按月賠償原告違約金5萬元,並由被告乙負連帶保證責任。
㈡詎被告自110年7月起積欠租金4個月,金額合計4萬元,經原告以被告甲給付之擔保金即押租保證金2萬元抵付房租,尚有2萬元未清償,迄今租期屆滿,仍未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依上開約定,被告應自110年10月20日起至被告甲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違約金5萬元。
㈢為此依系爭租約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
被告甲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陳述:被告甲未詳閱系爭租約,否認有給付違約金義務。
被告乙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陳述:被告乙年邁、識字不多且有聽力障礙,基於同事情誼始擔任被告甲之連帶保證人,不知悉系爭租約約定之權利義務,亦不知悉被告甲有無違約。
又系爭租約租期既已屆滿,否認有給付違約金義務。
民法第252條規定「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第455條前段規定「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
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法院即得依此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並無應待至債權人請求給付後始得核減之限制。
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亦得由債務人訴請法院核減。
而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債務人如能依約履行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
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之利益減少其數額。
倘違約金係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者,尤應衡酌債權人實際上所受之積極損害及消極損害,以決定其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
經查: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形式上為被告不爭執之系爭租約、存證信函及郵件收件回執為證,除給付違約金義務部分外,為被告不爭執。
經核系爭租約業經兩造簽名,並由原告蓋章及由被告捺印,衡情尚難認被告不知系爭租約約定之權利義務,被告空言否認應受系爭租約之拘束,尚非可採,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
㈡系爭租約於110年10月19日屆滿,被告甲迄今仍未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事實,為兩造不爭執。
又系爭租約第6條約定,「乙方(即被告甲)於租期屆滿時,除經甲方(即原告)同意繼續出租外,應即日將租賃房屋誠心按照原狀騰空交還甲方,不得藉詞推諉或主張任何權利,如不即時遷交還房屋時,甲方每月得向乙方請求按照租金5倍之違約金至遷讓完了之日止,乙方及連帶保證人丙方(即被告乙)決無異議」,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自110年10月20日起按月給付違約金,並由被告乙負連帶保證責任,應屬有據;
被告否認上開給付義務,尚非可採。
㈢原告與被告甲約定之違約金係按照每月租金5倍計算,已如前述。
惟本院依職權審酌被告甲於租期屆滿後,未履行返還系爭房屋之義務,原告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通常為租金之收入及租金轉投資之獲利,及被告不依約搬遷,導致原告須為追討、喪失其他利用機會等不利,如按照每月租金5倍計算違約金,實屬過高,爰依民法第252條規定,酌減至12,000元即每月租金1.2倍,較為妥適。
是原告請求被告自110年10月20日起至被告甲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2,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就主文第1項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本件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不另論述。
兩造於本件已就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及給付租金部分成立訴訟上和解,而原告係以一訴附帶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違約金部分不併算其訴訟標的價額,兩造復未支出其他訴訟費用,故毋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按應送達於他造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及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林金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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