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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嘉簡字第712號
上 訴 人 蔡潘煌珠
上列上訴人因遷讓房屋等事件,對於民國111年11月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
查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應自租賃契約租期屆滿翌日即110年10月20日起,至兩造成立和解約定之遷讓房屋日即111年11月18日止,按每月新臺幣(下同)12,000元計算,核定為155,440元(計算式:1年又29日*12,000元/月≒155,440元,元以下不計),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49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上訴不合程式。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補繳2,490元,逾期不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3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金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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