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CYEV,111,嘉簡,767,202404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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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嘉簡字第767號
原 告 黃文章
訴訟代理人 吳碧娟律師
張蓁騏律師
沈伯謙律師
被 告 李寬永
訴訟代理人 湯光民律師
陳亭方律師
被 告 李寬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李寬仁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規定,依職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坐落嘉義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被告父親即訴外人李政弘興建門牌號碼嘉義縣○○鄉○○村○○000號(下稱系爭建物)時,對系爭土地並無正當使用權源,竟占用如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112年5月4日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9平方公尺,範圍包括1、2樓RC磚造及3樓鐵皮屋簷,原告屢請被告拆除,被告均置之不理。

㈡被告雖稱李政弘興建時有經系爭土地當時之所有權人同意或因重測誤差才造成越界而非無權占有、興建時並無故意或重大過失越界、拆除占有部分有安全疑慮及權利濫用云云,然被告提出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是否真正存有疑問,且重測誤差係登載與實地之誤差值,而非土地面積之增減,故確實為無權占有。

而李政弘興建房屋時未申請鑑界即有占有他人土地之惡意,亦非無故意或重大過失。

另外,原告已與建設公司簽訂房地合建分售契約,被告占用部分雖位處計畫道路,然須其上無建物始得申請建築執照,如不拆除,容積率變更會涉及整個建案,況目前拆屋技術進步,可用切割方式切除後增加梁柱及磚牆補強,並無被告所稱民法第796條、796條之1及權利濫用之問題。

㈢爰依民法第767條之法律規定訴請被告拆除1、2樓RC磚造及3樓鐵皮屋簷等語,並聲明:被告李寬永、李寬仁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9平方公尺建物(含1、2樓RC磚造及3樓鐵皮屋簷)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騰空交還原告。

三、被告方面:㈠李寬永則以:坐落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219地號土地)為被告所有,其上之系爭建物係被告父親李政弘於民國71年所興建,從219地號土地及系爭土地之面積增減可知,應係地籍重測誤差才造成越界,並不構成無權占有。

又縱使有越界情事,當時有取得系爭土地前手即訴外人黃金通、李主、李丁貴、李丁戊同意,並簽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自屬有權占有。

再者,如以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圖資服務雲查詢系爭建物,並未明顯逾越至系爭土地,足見興建時並非故意或重大過失,依民法第796條之規定,原告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房屋。

退萬步言,如認原告主張有理由,因占有部分甚微,原告難為其他用途使用,且依鈞院109年度訴字第87號分割共有物訴訟中,原告稱該部分將來規劃亦僅作為6米道路使用,非有較高之經濟用途,反觀如拆除1、2樓RC磚造部分,則系爭建物其中一面支撐之牆面及梁柱所剩無幾,將導致系爭建物安全結構嚴重受損,所受損害實屬甚鉅,請求依民法第796條之1及權利濫用之規定,准免予移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李寬仁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提出陳報狀稱意見與李寬永相同,另補充因系爭建物為父親李政弘所蓋,有諸多回憶,請求不要拆除,可用其他方式補償所占用之部分等語抗辯。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系爭建物是否逾越地界而占用系爭土地?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系爭建物為被告父親李政弘於71年間所興建,李政弘死後由被告繼承系爭建物之所有權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房屋稅籍資料可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而原告主張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9平方公尺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

查,被告雖辯稱因地籍重測,導致相鄰二筆土地面積增減,才造成越界等語,惟按地籍圖重測,純為地政機關基於職權提供土地測量技術上之服務,將人民原有土地所有權範圍,利用地籍調查及測量等方法,將其完整正確反映於地籍圖,初無增減人民私權之效力,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374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

再者,經本院函詢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經該所函覆以:「219地號土地於74年辦理地籍圖重測,地籍圖重測土地坵塊之界址,係由土地所有權人依法與鄰地土地所有權人共同認定,其面積僅屬界址範圍決定之事實,面積增減僅係依實地測量計算之結果所為之更正釐清,實質上對其原有土地產權範圍並無變動,另永福段221-2地號係於110年8月2日由永福段221、222、223地號等3筆土地合併,再分割為221、221-1、221-2地號等3筆土地」,有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112年11月13日嘉林地測字第1120007707號函附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399頁)。

據此,重測後之土地界線僅係依實地測量結果所為之更正釐清,實質上並未使系爭土地與鄰地產權範圍發生變動,故不存在重測後始有越界問題此爭議,是以被告前開所辯尚不足採。

原告主張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9平方公尺建物因逾越地界而占用系爭土地乙節,堪以認定。

㈡系爭建物逾越地界占用系爭土地,有無合法權源?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定有明文。

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時,占有人如果對土地所有權存在的事實沒有爭執,只是以不是無權占有為抗辯,土地所有權人對他的土地被無權占有的事實不負舉證責任,占有人應該就他取得占有是有正當權源的事實舉證證明為真實(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101號、85年度台上字笫1120號判決意旨採相同見解)。

被告雖提出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本院卷一第75頁),用以證明李政弘於興建系爭建物時,有經過當時新港鄉古民段古民小段233地號土地所有權人黃金通(原告之父親)、李主、李丁貴、李丁戊同意,而新港鄉古民段古民小段233地號土地是分割前的新港鄉永福段221地號土地(嗣後與222、223地號土地合併,分割為現在的新港鄉永福段221、221-1地號土地與系爭土地),然經原告爭執上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之真正,且被告亦未就文書的真正為舉證,故不能依該土地使用權同意書認定系爭建物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9平方公尺占用系爭土地是有權占有,且被告並沒有提出其他證據證明有占有之合法權源,則原告主張被告是無權占有之事實,堪信為真。

㈢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更時,法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

但土地所有人故意逾越地界者,不適用之」,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又李政弘越界建築時,雖在前述民法物權編規定修正施行之前,但是依據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8條之3規定,第796條之1第1項也適用在本件越界建築訴訟。

經查:⒈如附圖所示A部分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只有9平方公尺,而且是形狀狹長的長方形,依附圖比例尺換算,越界部分東西向長度約10公尺(2公分x500=10公尺),西側南北向最寬處約1公尺(0.2公分x500=1公尺),東側南北向寬度約50公分(0.1公分x500=50公分)。

而部分建築是不是逾越地界,以及系爭土地和219地號土地之間的地界所在,容易因測量使用的儀器以及測量技術而產生誤差,更何況系爭建物是在71年間建築、70年5月22日辦理鑑界複丈,依當時測量儀器較不精密,容易產生誤差。

因此,系爭建物建造時,縱已申請鑑界,也不容易確定真正地界所在。

另因原告爭執前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之真正,被告無法證明該同意書之形式上真正而欠缺形式證據力,本院即無進一步審酌其實質證據力之餘地,故不得憑該土地使用權同意書,遽認李政弘興建系爭建物之初有何故意或重大過失逾越地界之情事。

⒉又民法增訂第796條之1規定,立法理由是「鄰地所有人得請求移去或變更逾越地界之房屋,有時難免對社會經濟及當事人之利益造成重大損害,為示公允,宜賦予法院裁量權,由法院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之利益,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以顧及社會整體經濟利益,並兼顧雙方當事人之權益。」

原告雖主張被告占用部分位處建案之計畫道路,須其上無建物始得申請建築執照,如不拆除越界部分,容積率變更會涉及整個建案等語,惟縱使為真,收回該部分土地僅為南北向寬度0.5至1公尺的狹長邊陲畸零地,難以為有效利用,而越界部分面積僅9平方公尺,相較於系爭土地整體共計794平方公尺而言,僅占約1.13%,足證其越界面積甚為微小,對於原告就系爭土地之整體規劃,應無太大妨礙。

再者,系爭建物越界部分位處該建案之計畫道路南側(見本院卷一第379頁),既然沒有占用系爭土地建案10戶建物坐落位置,且建案亦尚處於籌劃階段,尚可透過微調方式予以修正,不至於因為系爭建物9平方公尺占用系爭土地,而造成整個建案付諸流水。

又縱使容積率的計算有異,是否因系爭土地短少9平方公尺,就造成上開建案各建物樓層減少,亦未據原告具體說明。

是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形式上雖是回復原告就系爭土地的所有權權能,但實際上該權利的行使結果對原告的實益不大。

⒊相較之下,系爭建物總共3層,1、2樓為RC磚造結構,1、2樓越界部分涉及承載垂直荷重的牆壁、梁柱、一二樓間樓地板,係屬系爭建物之主要結構,有系爭建物內部照片可參(見本院卷二第37-39、55-61頁),其拆除難度與對建物結構的影響顯然大於一般一樓平房,且難以與其他主要結構分離而單獨拆除。

再者,要拆除前述占用部分建物,勢必要以人工進行,而且從系爭建物照片可知,3樓鐵皮較1、2樓RC磚造部分突出(見本院卷一第13頁),應可推斷1、2樓RC磚造部分之實際拆除面積比3樓鐵皮更小,拆除南北向縱深最短的部分應不到50公分,甚至可能小於系爭建物牆壁本身厚度25公分(見本院卷二第37頁),進而導致拆除作業窒礙難行。

且為了避免在敲除時損害系爭建物或拆除不應拆除的部分,拆除進度必定緩慢而耗費人力、物力、時間,萬一不慎誤拆不應拆除的部分,或影響建物結構,甚或發生工安意外,也容易產生另一件損害賠償紛爭,不利於兩造利益及公共利益。

至於拆除3樓鐵皮部分,雖未涉及建物主結構,而無執行之困難,惟經兩造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表示不用就3樓鐵皮越界部分單獨測量(見本院卷二第90頁),故本件難以特定3樓鐵皮部分越界的具體範圍及面積為何,併此敘明。

⒋故依前揭說明,原告請求拆除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9平方公尺建物,經本院斟酌拆除該部分兩造所受之利益及所造成之損失後,認得免為被告此部分之移去,故原告之請求應予駁回。

至於被告之系爭建物越界使用系爭土地,原告另得依相關規定向被告為適當之請求,資以衡平。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9平方公尺建物(含1、2樓RC磚造及3樓鐵皮屋簷)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騰空交還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均核與本件判決所認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逐一再加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劭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阮玟瑄

附圖: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112年5月4日複丈成果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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