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8,780元,及自民國111年5月1
-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928元由被告負擔,餘
- 四、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08,780元為原告
-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事項
- 一、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 貳、實體事項
- 一、原告主張:
- 二、被告則以:
- 三、本院之判斷: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等法律關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核與
-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 七、又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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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嘉簡字第83號
原 告 王淑珍
訴訟代理人 嚴庚辰律師
嚴奇均律師
江立偉律師
被 告 陳張秀鳳
訴訟代理人 蔡譯瑩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交附民字第87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8,780元,及自民國111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928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08,78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
此項限制,於該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移送同院民事庭後,亦有其適用(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09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因犯過失傷害罪,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嘉交簡字第1066號刑事簡易判決有罪在案,原告於該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損害賠償,其中被告因過失肇事致車牌號碼000-0000(下稱系爭機車)受有損害部分,並非被告刑事案件被訴過失傷害犯罪事實所及,原告就此併提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非合法,原應由本院以裁定駁回原告此部分之訴,然原告於移送本院審理後已繳納裁判費而補正其欠缺,應認已合法追加被告所致財損部分之損害賠償請求,本院即應就此併予審理,先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起訴第1項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76,88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嗣經數次變更,最後於民國111年6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將訴之聲明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102,169元,及自111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43頁),其前開所為,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109年10月30日中午12時47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嘉義市西區建國路由南往北行駛,途經同路與遠東街交岔路口,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而依當時天候晴陰、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依前方路口之號誌行駛,貿然闖紅燈直行,適原告騎乘車系爭機車,沿遠東街由西往東駛至,見狀閃避不及,二車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右骨盆骨折、骨盆粉碎性骨折、第十二胸腔、第一、第四腰椎壓迫性骨折、第十一胸椎骨折、第三腰椎骨折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被告應負全部肇事責任。
㈡原告因此請求下列項目及金額:⒈醫療費用:原告因系爭傷害自109年10月30日起至110年8月11日止,分別至嘉義基督教醫院、陽明醫院、民權診所治療,迄今共支出醫療費用114,350元。
⒉看護費用:原告於109年10月31日施行開放性復位及自費鋼板内固定手術後,需專人照顧全日30天、半日90天,看護費用以全日2,200元、半日1,100元計算,總計165,000元【計算式:(2,200元×30日)+(1,100元×90日)】。
⒊醫療耗材費用:因本件車禍受傷支出尿布、看護墊、助行器等雜支費用共計19,579元。
⒋停車費用:原告因住院支出停車費用共計290元。
⒌機車維修費用:原告騎乘訴外人蔡鳳所有之系爭機車遭被告撞擊而受損,經維修後支出14,950元(包括零件7,185元、板金2,500元、工資5,265元),又蔡鳳已將本件車禍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故被告應賠償原告14,950元。
⒍不能工作之損失:原告發生本件車禍前係自己擔任老闆,從事家電回收及仲介買賣中古家電,月平均收入約3至5萬元,雖無薪資證明或相關報稅資料,然因原告未滿65歲,能從事一般勞動工作,故以法定基本工資24,000元予以計算,又原告於陽明醫院之診斷證明書記載「兩下肢無力永遠無法從事粗重工作」,因原告自109年10月30日發生本件事故迄今已逾1年,故請求12個月不能工作之損失,共計288,000元⒎精神慰撫金: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嚴重、身心重創,歷經開刀、長期復健,仍造成兩下肢無力永遠無法從事粗重工作,原告遭逢如此巨變,鬱鬱樣歡,心靈上之創傷,難以言喻,故依法請求精神慰撫金50萬元。
㈢綜上所述,原告受損金額共計1,102,169元【計算式:114,350+165,000+19,579+290+14,950+288,000+500,000】,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揭款項等語,並聲明:①被告應給付原告1,102,169元,及自111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對於肇事責任無意見。
㈡另對原告主張之金額分述如下:⒈醫療費用114,350元:有單據就同意給付。
⒉看護費用165,000元:沒有意見。
⒊醫療耗材費用19,579元:同意給付。
⒋住院停車費用290元:同意給付。
⒌機車維修費用14,950元:零件需依使用年限折舊。
⒍不能工作之損失:原告未提供相關證據證明其有薪資收入,故否認之。
⒎精神慰撫金:原告請求過高,請鈞院依法判決。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有前揭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之事實,被告並未爭執,且被告前開過失傷害犯行,亦經本院110年度嘉交簡字第1066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在案,並有本院上開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9至11頁),復經本院調取前開卷宗核閱屬實,此部分之事實,堪可認定。
又本件被告騎乘機車疏於注意依前方路口之號誌行駛,貿然闖紅燈直行,致與騎乘系爭機車之原告發生碰撞,造成原告人車倒地受有系爭傷害,應認被告就本件事故發生應負【全部】過失責任,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存有相當因果關係。
是原告依據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㈢茲就原告之請求是否妥當,分述如下:⒈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114,350元等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診斷證明書、醫療單據為證(見附民卷第31至49、65頁,本院卷第81至85頁),而被告亦表示有單據就同意給付(見本院卷第144頁)。
是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醫療費用114,350元,係屬有據,應予准許。
⒉看護費用部分:原告於109年10月31日施行開放性復位及自費鋼板内固定手術後,需專人照顧全日30天、半日90天,看護費用以全日2,200元、半日1,100元計算,總計165,000元【計算式:(2,200元×30日)+(1,100元×90日)】等語,而被告對此並無意見(見本院卷第144頁)。
經查,原告於本件車禍後經送往嘉義基督教醫院急診辦理住院並施行手術後需專人【全日】照顧1個月,有該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及111年4月21日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1、101頁)。
又原告於嘉義基督教醫院出院後陸續至陽明醫院治療,經該院認其病況仍需專人全日照顧1個月、專人半日照顧3個月等情,亦有該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及111年4月20日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84至85、97頁)。
經扣除其術後兩家醫院重疊認定需專人全日照顧1個月後,足認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勢經治療後需專人照顧全日30天、半日90天,應屬可信。
參以被告對於專人看護費用以全日2,200元、半日1,100元計算並無意見,本院也認為適當。
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看護費用165,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⒊醫療耗材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受傷支出尿布、看護墊、助行器等雜支費用共計19,579元等情,業據被告同意給付(見本院卷第144頁),應予准許。
⒋停車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住院支出停車費用共計290元等語,業經被告同意給付(見本院卷第144頁),亦應准許。
⒌機車維修費用部分:⑴原告主張其騎乘蔡鳳所有之系爭機車遭被告撞擊而受損,經維修後支出14,950元(包括零件7,185元、板金2,500元、工資5,265元),且蔡鳳已將本件車禍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故被告應賠償原告14,950元等語,惟經被告抗辯零件需依使用年限折舊等語。
⑵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經查,原告主張系爭機車因本件車禍受損,修理費為14,950元(包括零件7,185元、板金2,500元、工資5,265元)等情,有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1頁),堪認屬實,該零件材料係以新品替換舊品,自應扣除折舊部分。
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機器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及依平均法每年折舊3分之1,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限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
而系爭機車係105年12月出廠,此觀原告提出的系爭機車行照即明(見本院卷第37頁),迄至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9年10月30日,已使用逾3年,是系爭機車於本件車禍發生時已超過耐用年限,其零件更換應以零件之殘價計算其損害額。
準此,依所得稅法第51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48條之規定,本院以平均法計算其折舊,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所規定之計算公式計算其殘價(即殘價=固定資產之實際成本/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1),則上開零件費用7,185元,於使用3年後之殘價為1,796元【計算式:7,185/(3+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再加計毋庸折舊之板金2,500元、工資5,265元,總計原告得請求系爭機車必要修復費用為9,561元【計算式:1,796+2,500+5,265】。
又系爭機車所有人蔡鳳已將上開車損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此有原告提出的車輛損害賠償債權請求權讓與同意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5頁)。
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機車維修費用於9,561元之範圍內,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於法無據。
⒍不能工作之損失部分:原告主張其發生本件車禍前係自己擔任老闆,從事家電回收及仲介買賣中古家電,月平均收入約3至5萬元,雖無薪資證明或相關報稅資料,然因原告未滿65歲,能從事一般勞動工作,故以法定基本工資24,000元予以計算,又原告於陽明醫院之診斷證明書記載「兩下肢無力永遠無法從事粗重工作」,因原告自109年10月30日發生本件事故迄今已逾1年,故請求12個月不能工作之損失,共計288,000元等語,惟據被告否認,並抗辯原告未提供相關證據證明其有薪資收入等語。
然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乃在填補被害人之實際損害,而非更予以利益,故損害賠償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若無損害即無賠償之可言,此即所謂損害填補原則。
經查,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發生本件車禍時乃從事家電回收及仲介買賣中古家電等工作,自無從僅憑原告片面之陳述逕認原告有因本件車禍傷害而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故其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⒎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而受有身體傷害之事實,已如前述,可認原告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當可請求精神上之損害賠償。
爰審酌本件車禍經過、原告受傷之傷害程度暨後續治療情形及原告與被告之學歷、身分地位與經濟狀況(參酌本院卷第33頁原告自述之學歷,本院110年度嘉交簡字第1066號刑事簡易判決內有關被告學歷、生活狀況之記載、個資卷內被告的個人戶籍資料及兩造107至109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以2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所為請求,即難准許。
⒏基上,原告因本件車禍共計受有之損害508,780元【計算式:114,350+165,000+19,579+290+9,561+200,000】。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08,780元,及自111年5月11日起(見本院卷第139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故原告請求本院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依職權宣告之提醒,本院無庸另命原告供擔保。
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供相當金額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至於原告受敗訴判決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欠缺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又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惟本件移送民事庭後,仍有訴訟費用支出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應按兩造勝敗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即被告負擔928元【計算式:(9,561+60,295)÷(14,950+60,295)×1,000≒92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3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周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葉芳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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